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515民初107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法定代理人:吴玉莲(系原告***的妻子),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法定代理人:姜功尧(系原告***的儿子),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法定代理人:姜亚兰(系原告***的女儿),女,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雄,四川省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193132324Q。
法定代表人:郭锐生,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琛,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锐辉,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蔡旭富,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林锐辉、被告蔡旭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411.52元减半收取计8705.7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411.51元,本院予以退回8705.75元。
审 判 长 沈彦锋
审 判 员 林 瀚
人民陪审员 谢 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唐 翊
书 记 员 陈 泓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