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澳县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523民初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麒,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喜,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港路**。
法定代表人:郭锐生,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前茂,男,系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南澳县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
法定代表人:郭潮金,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仰成,男,系被告南澳县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澳县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诉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及反诉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5118.57元,减半收取为12559.29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42.14元,由反诉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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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继鹏
人民陪审员  洪伟华
人民陪审员  康叙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