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龙兴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佳木斯龙兴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国电佳木斯兴隆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04民初102号
原告:佳木斯龙兴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佳木斯兴隆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74号(七委)。
法定代表人:王国义,执行董事。
原告佳木斯龙兴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电力公司)与被告国电佳木斯兴隆热力有限公司(国电兴隆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电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勘察设计费247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设计费447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设计费247000元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因国电热电项目的需要,被告前身国电佳木斯热电项目筹建处与原告前身佳木斯电力勘测设计院(2017年10月9日变更登记为佳木斯龙兴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电热电项目供电工程……,设计范围及内容:1110KV佳西扩建工程……,经双方协商确定勘察设计费为:447000元,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提交全部设计成品时全部结清”。2010年9月16日,被告注册成立。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设计成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47000元勘察设计费发票,被告再次违约,未支付勘察设计费。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佳木斯电力勘测设计院设计费尾款未付的说明》,确认:“因我公司项目下马,现没有资金计划,故所欠贵公司设计费尾款尚未结清,特此说明”。2019年1月27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再次确认拖欠原告勘察设计费247000元。依上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国电兴隆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被告国电兴隆公司前身国电佳木斯热电项目筹建处与原告龙兴电力公司前身佳木斯电力勘测设计院(2017年10月9日变更登记为佳木斯龙兴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电热电项目供电工程,设计范围及内容:1110KV佳西扩建工程……,经双方协商确定勘察设计费为:447000元;甲方在乙方提交全部设计成品时全部结清”。2010年9月16日,被告注册成立。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设计成品。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47000元的供电工程设计费税务机打发票。2014年6月5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2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佳木斯电力勘测设计院(现更名为佳木斯龙兴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尾款未付的说明》,载明:“因我公司项目下马,现没有资金计划,故所欠贵公司设计费尾款尚未结清,特此说明”。2019年1月2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再次确认欠原告勘察设计费24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档案、被告企业工商登记网络信息表、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佳木斯电业局客户报装供电方案的复函(佳电客服函【2010】172号、佳电客服函【2012】235号)、设计成品交接单、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佳木斯电力勘测设计院(现更名为佳木斯龙兴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尾款未付的说明》、《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设计费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4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电佳木斯兴隆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龙兴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2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已减半收取计2503元,由被告国电佳木斯兴隆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佳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