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4817号
上诉人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天地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9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峰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东祥公司收到电缆数量为3471米,而非一审认定的5200米;2.九龙仓御园工程的电缆使用量不确定,多交或者少交合同约定的线缆数量不属于转让债权的范围,其相应债权有待结算后才能确定,而非一审认定的债权转让金额明确;3.一审关于余款支付条件经政府审计后属于约定不明的认定错误,真正约定不明的应是审计后多少天支付,且恒峰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东祥公司故意拖延支付。
恒峰公司辩称:驳回东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东祥公司收取的电缆包含争议的1729米。(1)2018年5月25日,东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截止2013年所有货物已到,东祥公司对该批次5200米电缆进行了现场清点,确定到货后办理了入库手续,并且提供了入库单据,1729米电缆自然包括在内并同步完成了交付手续;(2)本案一审庭审中,东祥公司明确回复收到了本案争议的1729米电缆,还陈述“已经退还给了恒峰公司”;(3)根据退库单所载内容,可以明确东祥公司已收到1729米电缆,否则退料人一栏不可能是东祥公司的施工单位盖章;证明东祥公司和恒峰公司之间形成了向恒峰公司退还电缆的合意,若东祥公司不持有1729米电缆又谈何退还给恒峰公司。2.债权转让合法有效。(1)一审中,东祥公司已明确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和金额皆未提出异议,案涉货物也已在2013年就完成交付,天地龙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2)债权转让后,东祥公司已向恒峰公司支付过一笔款项,后期债权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履行方式进行调整,约定其中部分债权以退还电缆形式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东祥公司无法退还该1729米电缆,一审判决支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 天地龙公司辩称:一审中,东祥公司以天地龙公司收回了1729米未使用的电缆为由,申请追加天地龙公司为第三人,与事实不符。诉争债权已于2014年11月转让给恒峰公司,此后天地龙公司与东祥公司再未发生任何关系,不存在将剩余电缆取回的情况。东祥公司一审提供的公证电话录音也没明确是天地龙公司取回了剩余电缆。况且,东祥公司已在一审中确认收到1729米电缆,办理了入库手续,天地龙公司也开具了全额发票,最终实际使用3471米并不能作为其不支付剩余未使用电缆货款的理由。
恒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祥公司支付货款3936637.6元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东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9月26日天地龙公司中标东祥公司2011年招拍挂工程物资(电缆)第二批(包六)采购,交货期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历天。 第二天,东祥公司与天地龙公司就武侯区七里村、龙井村项目的电缆采购签订合同1份(以下简称龙井村合同),载明:东祥公司向天地龙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400的电缆5.31KM,单价为994000元/KM,总价527814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历天;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电缆最终数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如实际施工量超过合同量30%以内,以本合同单价续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东祥公司向天地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货物全部运抵现场,双方清点数量、规格无误,试验完毕后,东祥公司向天地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60%,留2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质量保证期满,经政府审计后,结清全部货款。质量保证期为1年。 2012年8月13日东祥公司与天地龙公司就成华区圣灯乡项目的电缆采购签订合同1份(以下简称圣灯乡合同),载明:东祥公司向天地龙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400的电缆2.904KM,单价为994000元/KM,总价2886576元;交货时间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历天;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电缆最终数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如实际施工量超过合同量30%以内,以本合同单价续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东祥公司向天地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货物全部运抵现场,双方清点数量、规格无误,东祥公司凭工程验收单支付30%到货款,试验完毕投运后,东祥公司凭投运单向天地龙公司支付30%的投运款,留2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质量保证期满,经政府审计后,结清全部货款。质量保证期为1年。电缆最终数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陈静作为天地龙公司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 同日,东祥公司与天地龙公司就九龙仓御园项目的电缆采购签订合同1份(以下简称九龙仓合同),载明:东祥公司向天地龙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400的电缆5.2KM,单价为994000/KM元,总价5168800元;其余约定与该日签订的成华区圣灯乡项目的电缆采购合同一致。陈静作为天地龙公司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4年11月20日恒峰公司与天地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1份,载明:东祥公司在协议签订时欠天地龙公司货款本金4358789.7元,天地龙公司自愿将对东祥公司享有的债权4358789.7元转让给恒峰公司。 同月,东祥公司收到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东祥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与恒峰公司就债权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债权金额是4358789.4元。其中龙井村合同的电缆货款是4821894元,已付3869443.2元,转让债权952450.8元;圣灯乡合同的电缆货款是1998934元,已付1176995.4元,转让债权821938.6元;九龙仓合同入库数量5200米,总金额是5168800元,债权转让时已经支付50%,还欠50%为2584400元。天地龙公司已向东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 2015年6月12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申请,裁定受理天地龙公司重整一案。 2015年7月23日东祥公司向恒峰公司支付货款422151.8元。东祥公司称该款支付的是圣灯乡合同的货款。2017年9月21日恒峰公司向本院起诉。 一审争议焦点:一、天地龙公司在履行九龙仓合同时交付给东祥公司的电缆是5200米还是3471米;二、东祥公司所欠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争议焦点一,恒峰公司提供了签收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8日的天地龙公司的发货单9份,该发货单记载的要货单位为东祥公司,规格型号与本案所涉3份合同的约定一致,总米数为18.075KM。其中10月10日的1张发货单的签收人为杨尚锷,数量为2.009KM,其余8份发货单的签收人均为邓金道。恒峰公司以此主张天地龙公司已将3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交给了东祥公司,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为东祥公司工作人员。 东祥公司质证后提出他公司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名或盖章,签收人员可能是施工单位签收人,但不会是他公司的工作人员。 东祥公司就该争议焦点先后作了二次不同的抗辩: 东祥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及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虽然他公司与恒峰公司对账时认可九龙仓合同工程使用电缆是5200米,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按实结算,最后实际使用电缆为3471米,其余1729米电缆是收到的,但已退给了恒峰公司。东祥公司举证如下: 一、2016年4月27日东祥公司出具的物资投运单1份,其中载明九龙仓御园工程投运电缆数量为3471米。恒峰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 二、提供东祥公司物资退库单1份,主要内容为领用电缆数量5200米,退库数量1729米,总金额1718626元,物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意见栏内由周玲签署意见为“经协商直接退回厂家”,退料人栏内由何建松签名,在何建松签名处盖有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公章。物资转储情况栏目加盖有恒峰公司公章,并注明“退还厂家,由厂家自行运回保管”。东祥公司主张其已收到该退库单上的电缆,该电缆经他公司到了施工单位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退货时由宏业公司直接退给了恒峰公司,并由恒峰公司签收盖章确认。 恒峰公司质证后提出当时东祥公司确实说有这笔电缆要退给他公司,于是他公司去东祥公司办了这个退货的申请手续,他公司盖章后交给东祥公司去办理内部审批流程。但走完流程后东祥公司没将电缆退给他公司。退库单上他公司盖章处书写的“退回厂家,由厂家自行运回保管”的字样不是他公司所书写,是在盖章后添加上去的。 恒峰公司为证明其反驳意见,提供协调会录音1份,诉称在他公司向东祥公司要款过程中,双方曾开过一次协调会,东祥公司当时说从来没有收到这笔货,所以没有办法退给他公司。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向宏业公司调查。 一、协调会录音。该协调会的参加人员为恒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东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波及东祥公司物资管理部门的周玲。其中周玲陈述当时电缆送是送了,但没有那么多,天地龙公司的1729米货就是没送,所以也不需要退。 东祥公司对该录音质证后,认为没有办法核实其中说话的是周玲,即使录音内容真实,也不能说明恒峰公司认可退库之后没收到退货是他公司的责任,该录音合法性存疑,且为孤证。 二、一审法院向宏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建松作了调查。何建松陈述:当时恒峰公司或天地龙公司在成都有一个仓库堆放电缆,如果他公司要用电缆,他就会打电话给一个联系人,让其送货到工地,最后这个工地就用了3471米,还有1729米没有用,所以办了这张退库单,确认有1729米他公司没有用,1729米电缆根本就没有到他公司,只是办了这个手续,就不存在要交1729米电缆给恒峰公司,这个电缆自始至终一直在天地龙公司或恒峰公司在成都的仓库,没有送到他公司工地。 恒峰公司质证后认可何建松陈述的未向他公司退还电缆的事实,但对其余陈述不予认可。天地龙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东祥公司没有异议。 后东祥公司改变抗辩意见,称九龙仓合同订立后,因业主原因未开工,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天地龙公司向其提出开票支付到货款,在工程实施单位到天地龙公司在成都的仓库确认到货后,他公司办理了入库,并注明货到仓库,并要求天地龙公司在工程具体实施时根据要求送货至施工现场,最终按实际送货结算。2013年12月他公司向天地龙公司支付了1550640元的到货款。2016年4月,九龙仓御园工程完工投运,天地龙公司实际送至施工现场的电缆量总计为3471米,为完善财务手续,冲平前期虚拟入库单数量,根据恒峰公司、施工单位宏业公司及他公司协商,他公司制作了物资退库单,三方共同盖章确认。东祥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东祥公司的物资入库单1份。载明:2013年12月2日东祥公司就九龙仓御园工程入库YJV22-8.7/15KV-3*400电缆5200米。 证据二、东祥公司的物资投运单1份。载明:2016年4月27日九龙仓御园工程投运YJV22-8.7/15KV-3*400的电缆3471米。恒峰公司在该单上盖有公章。 证据三、四川电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成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到2016年5月期间,天地龙公司委托其代为保管电缆共20余公里,根据出库单记载天地龙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17日分5次提取了九龙仓御园项目电缆,出库单编号为0001752、0007934、0007983、0007992、0007993。 证据四、宏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他公司实施的九龙仓御园工程计划用电缆5200米,由天地龙公司供货,天地龙公司货到成都后存放在成电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分批次送至施工现场,实际送货数量为3471米,因东祥公司按5200米填写了入库单,为冲平账目,他公司与恒峰公司、东祥公司出具确认了1729米的物资退库单,该电缆未送至工地,在天地龙公司在成都的成电公司仓库。 证据五、成电公司编号为0001752、0007934、0007983、0007992、0007993的送货单复印件。送货单记载的施工、领料部门为陈伟峰、陈静的姓名,其中4张送货单均记载工程项目为九龙仓御园,另1张记载工程项目为东祥代管电缆。编号为0001752的送货单领料人处签名为周文斌代陈静,其余送货单的签名难以辨认。记载送货的电缆的总数量为5789米。送货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到2016年4月17日。 证据六、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8)川成证经字第11370号公证书。载明东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与1328105998陈伟峰通话及周玲拨打了159××××3333电话。该公证处对通话过程进行了公证。 在周玲与陈伟峰的通话中陈伟峰未对周玲的询问作出明确回答。 在周玲与159××××3333的通话中,接听者回答的主要内容为九龙仓御园项目是送了3公里多电缆,是提多少送多少,后来跟欧阳辉(音)专门去库房核对过数量的,电缆是在的,剩余的电缆在他们租的成电公司的仓库,他不知道后来去哪里了。 恒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东祥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关的电缆,实际投运3471米,剩余1729米东祥公司承诺退还,并制作了物资退库单,但至今未退。对证据三质证后认为如天地龙公司委托成电公司保管电缆,按照常理,应当有保管合同或者支付仓储费用的证据,否则无法证明是天地龙公司与成电公司之间形成保管关系。对证据四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五,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认为陈伟峰、陈静的内容并未明确争议电缆已由天地龙公司拉回;陈静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行为,不能证明天地龙公司与成电公司之间有保管关系。 天地龙公司质证后同意恒峰公司的质证意见。还提出通话人所拨电话显示是陈伟峰,但这个名字是通话人自己设定,并不能证明就是陈伟峰,且通话中也没有说明他公司在何时用什么方式拿走了电缆,东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公司拖走了争议电缆。2015年6月12日管理人接管天地龙公司后没有跟东祥公司发生过关系,更没有去取走剩余电缆,也没有从成电仓库中拖走电缆。另外,天地龙公司在成都没有仓库。 针对争议焦点二,恒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经政府审计后,结清全部货款,是付款条件约定不明,且东祥公司未积极促成相关的审计,阻碍了条件的成就。东祥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经政府审计后结清全部货款。目前政府审计均未完成,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东祥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东祥公司与成都电业局订立的龙井村合同工程、圣灯乡合同工程、九龙仓御园合同工程的建设管理合同复印件,其中均约定建设资金累计拨付款项不超过出让土地配电网电气工程概算金额的80%,余款待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拨付。东祥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积极办理竣工决算,及时提供经成都电业局认可的审计后竣工决算书及审理报告。 二、成都电业局与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订立的出让土地配电网工程建设框架协议复印件。其中载明: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成都电业局按国家能源局及电力行业相关标准组织对竣工决算资料进行审计,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按成都电业局提交的审计报告在1个月内办理项目资金结算及工程尾款的拨付。 三、编制日期填写为2016年3月21日的龙井村合同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复印件。其中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发展策划部盖章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 四、编制日期填写为2016年3月10日的圣灯乡合同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复印件。其中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发展策划部盖章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 五、编制日期填写为2017年12月31日的九龙仓御园合同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复印件。其中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发展策划部盖章时间为2018年1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龙公司与恒峰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将其对东祥公司享有的债权4358789.7元转让给东祥公司,并通知了东祥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对东祥公司产生效力。东祥公司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与恒峰公司就债权转让的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债权转让的金额是4358789.4元,则东祥公司应按约向恒峰公司履行该债务,现东祥公司已向恒峰公司履行422151.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天地龙公司已将5200米电缆交付给东祥公司,且未退给天地龙公司或恒峰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东祥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已经收到了5200米电缆且未举证证明将其中的1729米退给恒峰公司。在诉讼中,东祥公司辩称已将1729米该电缆退给了恒峰公司,恒峰公司不认可。东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退库单。从该退库单的内容分析,虽然恒峰公司在该退货单盖章,但在盖章处书写的文字为“退回厂家,由厂家自行运回保管”,并不能确定表明恒峰公司已收到所退电缆,同时,恒峰公司提供了周玲的录音资料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退货单位宏业公司的经办人何建松调查。东祥公司对该录音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向何建松的调查,有关东祥公司在办理退库单后并未退电缆给恒峰公司这节事实,周玲与何建松的陈述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玲与何建松在这件事实上的陈述具有证明力,据此应当认定东祥公司提供的退库单不能证明东祥公司已将1729米电缆退给了恒峰公司。 第二、东祥公司对其抗辩的天地龙公司没有交付1729米电缆且该电缆已由天地龙公司提回的主张举证不足。东祥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6份证据,其中证据一对其主张没有证明力;证据二,只是证明恒峰公司认可实际投运电缆为3471米,但并不能证明恒峰公司只能按3471米主张权利,东祥公司与天地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电缆最终数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是表明东祥公司可以将未用完的电缆退货而只支付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的货款,故证据二对东祥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明力;证据三,证据四,均为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需要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五,从形式看,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从内容看,送货的数量为5789米,也不符合东祥公司抗辩的只送3471米、还有1729米仍堆放在仓库的主张;证据六,系周玲拨打1328105998陈伟峰电话及159××××3333电话的录音资料,经公证机关公证,一审法院认定具有真实性。但陈伟峰在通话中对周玲的询问未作出明确回答,故陈伟峰的通话没有证明力。关于周玲与159××××3333的通话,其一、159××××3333的受话人是否即为天地龙公司陈静尚不能认定;其二、即使是天地龙公司的陈静,但其通话中没有确认成电公司仓库是天地龙公司所租用,也没有确认剩余1729米电缆已被天地龙公司提回;其三、陈静未到庭作证。因此,陈伟峰、159××××3333电话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东祥公司的主张。综上,东祥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东祥公司的主张。 第三、天地龙公司在2015年6月12日被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重整,有关东祥公司的债权早已转让给恒峰公司,其管理人在债权消灭的情况下已不可能去成电公司提电缆,即使去提电缆,也不可能在成电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但东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况且成电公司在送货单记载的送货用途均为工程项目九龙仓御园而不是天地龙公司提回电缆。 第四、东祥公司在办理入库手续后,该5200米电缆即完成交付,为东祥公司所有,其保管义务应由东祥公司承担,东祥公司因该1729米的电缆所致纠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恒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东祥公司在办理该批电缆入库手续前,其工程实施单位到仓库确认到货;二是东祥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数量为5200米的电缆的入库手续;三是从成电公司的发货单载明的内容也可印证争议电缆为东祥公司所有。成电公司的送货单中4张均记载工程项目为九龙仓御园,另1张记载工程项目为东祥代管电缆,如该电缆尚未完成交付仍为天地龙公司所有且由其存放在成电公司仓库,则成电公司在出库时无需记载这些内容;四是天地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恒峰公司时,东祥公司对债权数额没有异议,该数额中即包括5200米电缆的货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东祥公司已收到天地龙公司交付的5200米电缆。东祥公司在收货后实际投运了3471米,可以将其余1729米电缆退给恒峰公司,现东祥公司无法退货,则应按约定价格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恒峰公司。故东祥公司应向恒峰公司支付货款3936637.6元。根据约定,货款的20%为保证金,龙井村合同的价款是4821894元,现尚欠952450.8元为保证金;圣灯乡合同的价款是1998934元,现尚欠399786.8元为保证金;九龙仓合同,投运电缆的价款为3450174元,保证金为690034.8元。以上保证金总计为2042272.4元。保证金外的货款1894365.2元,东祥公司在2016年4月27日的投运单订立后应及时支付该部分货款或退还电缆,现一审法院酌定给予1个月的准备时间,因此该部分货款的应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东祥公司逾期未付,应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这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天地龙公司与东祥公司的约定看,“质量保证期满,经政府审计后,结清全部货款”,其中政府审计属于约定不明,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天地龙公司在1年的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可随时要求东祥公司履行债务,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其次,从东祥公司与成都电业局约定看,20%的余款待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拨付,东祥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积极办理竣工决算,及时提供经成都电业局认可的审计后竣工决算书及审理报告。从成都电业局与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约定看,该中心按成都电业局提交的审计报告在1个月内办理项目资金结算及工程尾款的拨付。根据以上结算过程,东祥公司应及时履行竣工结算义务,但龙井村合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东祥公司完成竣工决算书的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圣灯乡合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东祥公司完成竣工决算书的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九龙仓御园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东祥公司完成竣工决算书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因此,即使按东祥公司的抗辩意见,其在竣工决算中也存在拖延的情形,则应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恒峰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1日为本案所涉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成就之日。东祥公司未按约支付保证金,应赔偿恒峰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东祥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恒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936637.6元及利息(其中1894365.2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2042272.4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均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二、驳回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东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5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恒峰公司负担2400元、东祥公司负担43000元。东祥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恒峰公司垫付,东祥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恒峰公司。 二审中,恒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东祥公司和成电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各一份。载明:东祥公司股东名称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类型为企业法人;成电公司股东名称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类型为企业法人。用以证明,存放案涉电缆的成电公司与东祥公司为关联企业,将电缆存放于成电公司就相当于交货给东祥公司。东祥公司认为,以上内容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天地龙公司对此问题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法院已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天地龙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又裁定终结破产重整并宣告破产,职工早已遣散。经向天地龙公司相关人员了解,均称当时将诉争电缆存放于成电公司系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 二审中,东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成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名称变更函、变更公告等。载明:2013年12月23日,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鑫华西电力物流有限公司于进行吸收合并,以四川鑫华西电力物流有限公司存续;2014年4月12日,四川鑫华西电力物流有限公司将吸收合并而来的原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全部划归四川鑫华西电力物流有限公司兴成电分公司承继;2015年12月28日,四川鑫华西电力物流有限公司兴成电分公司更名为四川电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电分公司。用以证明:虽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为四川电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电分公司与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两公司为独立法人,法律主体不同,依法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公司行为并非彼公司行为。 第二组,成电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苏天地龙电缆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储存、领取电力电缆事宜的情况说明》以及《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四川鑫华西电力物流有限公司兴成电分公司送货单》、《天地龙电缆有限公司临时存放电缆进出记录》等,用于证明:东祥公司未委托成电公司公司收货及存储;存放于成电公司的电缆有天地龙公司身份人员领料,出库后也是由天地龙公司人员将电缆送至各项目施工现场;虽然天地龙公司人员在部分送货单上填写的购货方为东祥公司,但对该部分电缆的去向成电公司不知情,亦不负责审查。 第三组,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宗地(九龙仓御园)”江苏天地龙电缆有限公司电力电缆交货的情况说明》及《送(销)货单》五张。用于证明:九龙仓御园项目合同项下天地龙公司仅履行3471米的交货义务,送货人为天地龙公司员工陈静。 第四组,恒峰公司向东祥公司出具的《请款报告》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请求付款的金额175739.2元与实际用量金额3450174元、已付款金额2584400元三个数字,证明恒峰公司确认九龙仓御园合同受让债权金额为345万(3471米线缆价值)而非诉请5200米的516.88万元。恒峰公司在结算后确认受让债权金额为3471米对应的货款。 第五组,提交天地龙公司出具的《物料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有江苏天地龙电缆有限公司下欠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份公司招拍挂项目成东区东二环8号地块(九龙仓御园)的电力电缆YJV22-8.7/15KV-3X400一批合计数量为5.2公里。(暂寄于成电实业机投库房)”,该欠条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落款处有天地龙公司员工陈静签字并加盖天地龙公司公章。用于证明:(1)东祥公司2013年12月2日的入库单为虚拟入库,是为解决天地龙公司资金困难而出具的,天地龙公司并未交货5200米;(2)成电实业库房的使用人与物料所有权人为天地龙公司而非东祥公司;(3)该份欠条与成电实业库房电缆进出记录、施工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天地龙公司的送销货单形成证据链,证明天地龙仅实际交货3471米,1729米的退库单系为冲平2013年12月2日虚拟入库单而出具的,并非实际交货和退货的依据。 对以上第一至第三组证据,恒峰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以上第四、第五组证据,恒峰公司质证如下:1.对《请款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当时请款报告上填写的数据都是由东祥公司提供,该报告显示电缆实际用量和合同约定量有差距,但实际用量并不代表收货量,该证据不能达到东祥公司未收到5200米电缆的证明目的。其次,该《请款报告》和物资退库单是一套资料,因为1729米电缆东祥公司称退给恒峰公司,所以《请款报告》的实际用量中就没有包括退还部分的款项,该《情况报告》递交后东祥公司未按约履行。(3)关于债权转让金额,在2014年债权转让时已经确定,请款报告及物资退库单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对于旅行方式的一种变更,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金额。2.对《物料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以上第一至第三组证据,天地龙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以上第四、第五组证据,天地龙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宗地配电网电器工程即为案涉九龙仓御园工程,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宏业公司。 二审再查明:2013年12月2日,东祥公司制作物资入库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九龙仓御园,电缆数量为5200米,备注栏手写加注“至仓库”字样,东祥公司相关人员在该入库单制单人、库管员、采购主管、商务部经理等处签字确认。2016年4月27日,东祥公司制作物资投运单,显示九龙仓御园工程投运电缆数量3471米,供应商为天地龙公司,东祥公司相关人员在工程监理中心、项目管理中心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东祥公司公章,工程监理中心在盖章处加备注:工程量已核。2016年底东祥公司制作物资退库单,显示九龙仓御园工程领用电缆数量5200米,退库数量1729米,总金额1718626元,项目施工单位宏业公司在退料人处签字确认并盖章,东祥公司项目管理中心、物资管理中心相关人员在专责意见、部门负责人意见、分管领导意见栏签字确认,恒峰公司在该物资退货单“物资转储情况”栏盖章,该栏还标注有手写的“退还厂家,由厂家自行运回保管”字样,该字样覆盖在公章上,明显形成于盖章之后。审理中,东祥公司认可该物资退库单的制单和整个审批流程为自己公司操作完成。 二审审理中,东祥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恒峰公司支付三笔货款,分别为865774元、399786.8元、952450.8元,合计2218011.6元,恒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东祥公司尚结欠恒峰公司:1.货款1718626元;2.相关利息(其中1894365.2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2042272.4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1718626元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东祥公司核实入库的电缆是5200米还是3471米;2.谁应该承担1729米电缆的退货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祥公司核实入库的电缆是5200米。首先,东祥公司与天地龙公司合同约定九龙仓御园工程电缆使用量为5200米,最终数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交货时间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历天,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根据这约定,实际使用电缆量必定要等工程完工才会有确切数据,在这之前,双方对九龙仓工程电缆使用量只有5200米这一概念。天地龙公司将电缆送至成都后,于2013年12月1日通过出具《货物欠条》的方式,向东祥公司告知九龙仓御园工程电缆5200米已运至成都以及具体存放地点。东祥公司即于第二天(2013年12月2日)至该仓库对该批电缆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完成查验,出具“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入库单”,并在出库单上明确注明“至仓库”字样,对5200米电缆入库予以了确认。至此,天地龙公司按约完成了5200米电缆的送货义务,东祥公司也完成了5200米电缆的验收和入库程序。其次,九龙仓御园工地根据工程进度需求,逐步从仓库支用该批案涉电缆。虽然,成电公司送货单显示,领料人系天地龙公司员工,但一、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天地龙公司员工系根据施工单位宏业公司的电话要求从仓库逐步领出电缆并安排送至工地。2016年4月27日,东祥公司出具物资投运单,明确九龙仓御园实际使用电缆数量为3471米,此为东祥公司内部对5200米批次电缆实际支用量的核算确认。天地龙公司根据施工单位的具体指示领料并安排送料的过程,为交付电缆后配合东祥公司使用该批电缆的延伸服务,也是双方按约最终进行实际施工量核对的必要准备。再次,工程结束后,东祥公司组织恒峰公司、宏业公司三方共同进行了5200米批次电缆实际使用后剩余电缆的数量确认和退库事宜安排。东祥公司制作了物资退货单,退货单明确九龙仓御园工程领用电缆数量为5200米,退库数量为1729米。东祥公司管理部门层层审批,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如若当初东祥公司接收的电缆量不是5200米,则只需确认实际使用数量和相应的金额,无需涉及剩余电缆的退货,并专门制作物资退货单通过严格的管理审批程序再次予以明确。综上,东祥公司制作并会签的物资入库单、物资投运单、物资退货单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对九龙仓工程电缆入库5200米、实际使用3471米、需退货1729米的事实予以了印证。东祥公司辩称制作物资入库单、物资退货单皆为配合财务做账所需的虚拟入库和退货,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地龙公司员工在成电公司领料单上签字,并不能由此推断天地龙公司并未完成相应电缆的交付,东祥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祥公司应承担1729米电缆的退货责任。首先,东祥公司入库电缆为5200米,后又明确将剩余电缆1729米退货,二审审理中也明确物资退货单的制表和整个流程皆由东祥公司操作,则东祥公司理应是1729米电缆的退货责任主体。其次,东祥公司认为,关于退货事宜,物资退货单已协商约定,物资转储情况一栏明确注明“退回厂家,由厂家自行运回保管”,恒峰公司也已在此处盖章确认。恒峰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其公司盖章时,并未见到以上字样,双方并未予以一致约定。东祥公司既认可物资退货单的制表和整个流程皆由其公司操作,但对物资退货单上“退回厂家,由厂家自行运回保管”字样由谁、于何时形成皆声称不知,结合该行文字的字迹在恒峰公司印章之上,显然晚于印章形成,故东祥公司声称就如何退回电缆事宜已作约定并已由厂家自行运回保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二审中,东祥公司提供成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送货单、电缆进出记录以证明剩余1729米电缆已由天地龙公司处置。一方面,这些送货单并不完整,仅能体现部分电缆的出库情况,且陈静、陈伟峰两人的电话录音公证记录并未明确天地龙公司取回情况,二审中东祥公司也陈述只是根据上述电话录音进行的推测,对天地龙公司何时、以什么方式将剩余电缆取回,东祥公司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该材料为成电公司单方面出具,且企业信息网公示资料显示,成电公司与东祥公司为关联公司,故成电公司的证据证明效力较弱,不足以证明案涉电缆相关处置情况。东祥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至成电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东祥公司对自己已完成退货交付履行义务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案涉1729米电缆退货未能履行的不利后果。
此外,东祥公司在二审中提到,恒峰公司受让天地龙公司的债权并不是确定的债权金额,其中九龙仓御园5200米电缆应当以实际使用量3471米计算金额确定债权转让,并提交恒峰公司请款报告一份,以证明恒峰公司确认九龙仓御园合同受让债权为3471米的电缆价值而非5200米的电缆价值。关于恒峰公司受让天地龙公司债权转让金额,东祥公司在一、二审中皆明确陈述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权转让金额43587897元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请款报告是恒峰公司基于东祥公司承诺退还剩余1729米电缆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对九龙仓御园合同受让债权为3471米电缆价值的认可。二审中,东祥公司虽又提出,所欠货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东祥公司又向恒峰公司支付了所欠货款的部分款项,系事实履行支付所欠款项的证明,故对东祥公司所欠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东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东祥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恒峰公司支付货款2218011.6元,恒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979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718626元及相关利息(其中1894365.2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2042272.4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1718626元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 三、驳回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00元,由恒峰公司负担2400元、东祥公司负担43000元。东祥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恒峰公司垫付,东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恒峰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东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缪 凌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王俊梅
法官助理  诸佳英 书 记 员  蒋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