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5294号 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绿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下称恒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3135米电缆(型号:YJV22-8.7/15KV;规格:3*300;品牌:恒丰),若被告在15个自然日内不能履行上述诉讼请求,则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2690339.44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1120米电缆(型号:YJV22-8.7/15KV;规格:3*185;品牌:恒丰),若被告在15个自然日内不能履行上述诉讼请求,则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615286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2747米电缆(型号:YJV22-8.7/15KV;规格:3*70;品牌:恒丰),若被告在15个自然日内不能履行上述诉讼请求,则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669265.35元。事实及理由:2008年12月,原告作为双青路等八个工程的建管单位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双青路等八个工程供应电缆。合同总金额为695338040元,交货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物全部运抵现场双方清点数量、规格无误,试验完毕通电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合同总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收货单位为原告,结算单位(业主单位)为成都市蓉城电力与信息管线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蓉城管线公司)。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目的地。2009年3月2日,蓉城管线公司出具《工程项目计量支付审查表》,同意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30%,即2086000元支付进度款,并进行了支付。2009年11月10日,蓉城管线公司向原告发来《关于的回函》,明确:1、因上级对工程指示要求,工程时间有所延误,材料设备无法进入现场,可在一环路外租赁仓库堆放,由其承担仓储费用;2、原告对材料设备进行到货验收后,由蓉城管线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进度款;3、由于设计变更导致的电缆量增加部分,可按照市场价对电缆价格进行调整。2010年1月12日,原告、被告、施工方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业公司)就案涉全部电缆进行到货验收,共同签署《2008年成都市电力架空线下地电缆供货验货单》,明确:1、全部电缆已到成都现场,数量正确,合格证齐全,电缆外观检查合格;2、库存期间,被告对库存电缆的数量、质量、保管、安全全权负责,并保证正常投运。2010年1月19日,蓉城管线公司出具《工程项目计量支付审查表》,同意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60%支付进度款,即4172000元,并进行了支付。截至目前,蓉城管线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供货合同》约定90%合同总价的进度款。根据上述到货验收情况显示,YJV22-8.7kV-3*300型号电缆量应剩余3135米,YJV22-8.7kV-3*185型号电缆量应剩余1120米,YJV22-8.7kV-3*70型号电缆量应剩余2747米。前期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对电缆进行交付,均未得到回复。 被告恒峰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并未约定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宜兴市。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江苏省宜兴市,故不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08年12月,**公司与恒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到协议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四川成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考察本案情况,虽然**公司与恒峰公司约定所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公司诉称情况来看,其请求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恒峰公司所在地。因被告住所地、案涉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江苏省宜兴市,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恒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