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809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青措,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仲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材研究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仁青措,被告省建材研究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仲案字(2019)第24号裁决书的第三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福利及绩效项目如下:①被告补发2017年7月-9月的工资17305.50元(按6月份工资标准×3)、②被告履行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8年9月份工资2738.39元、2018年烤火费2925元、③第三季度绩效3000元、④公里数绩效7502元(25007公里×0.3元=7502元)、⑤安全奖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判令支付原告购买香水2300元和眼镜2400元、移动优盘168元;5.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23160元(2017年9月-2018年9月平均工资5146.70元×4.5=23160.15元);6.判令被告支付名誉侵权赔偿1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购买香水的2300元,眼镜2400元,优盘168元、名誉侵权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同时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福利及绩效项目如下:①被告补发2017年7月-9月的工资17305.50元(2017年按6月份工资标准×3),②被告履行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8年9月份工资2738.39元,③被告履行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8年烤火费2925元,④第三季度绩效2066元,⑤公里数绩效7502元(25007公里×0.3元=7502元),⑥安全奖7000元;2、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23160元(2017年9月-2018年9月平均工资5146.70元×4.5=23160.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因出差途经果洛州玛多县车辆无动力、刹车故障,修车人员判断二、四缸工作出问题。原告电话报告领导后,将车拖回西宁修理,但原告出现胸闷、呼吸困难症状,送当地县医院急救,医生建议送回西宁治疗,原告随车返回西宁,并将车辆情况告知修理厂负责人后才离开。2017年9月22日-30日原告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血管性、头疼。反流性食管炎一级。慢性胃炎伴糜烂十二指肠球炎急性上吸道感染。2017年9月26日与西宁修理厂签订修车合同,原告未参与车辆维修。车辆维修完毕至2018年8月份止,累计行驶2.5万公里,共进修理厂9次。2018年8月30日原告驾车前往黄南州河南县出差,返程途中车辆再次出现故障,汇报后拖车回宁。一周后,被告要求原告自动离职并支付拖车费用,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侮辱原告名誉,侵犯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省建材研究院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一、原告因玩忽职守造成被告损失8740元,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0元的请求不成立;二、被告有权根据规章制度扣发原告的工资、福利以弥补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9月份工资2738.36元、第三个季度取暖费2925元、第三季度绩效2066元、公里数绩效7502元、安全奖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三、原告请求补发2017年7月-9月工资17305.5元的不成立;四、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8月26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任职培训中心工作人员兼司机岗位工作。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017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二、工作内容为:院培训中心工作人员兼司机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院培训中心;三、岗位职责:遵守车辆管理制度,随派随走,准时出车;四、劳动报酬:按被告单位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案执行;五、劳动合同履行、变更。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对其他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6月培训中心书面申请,以原告不服从部门安排为由将原告退回院办公室。2017年7月24日被告制作的《工资变动通知单》载明:“因工作需要原培训中心***调配到院办后勤岗位,从本月起工资请按2000元标准发放。”,另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2017年7月-9月被告给原告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2018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2018年8月工资表》反映原告实发工资2738.39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因出差驾车行至果洛州玛多县时,发现车辆无动力、刹车故障,向修车人员咨询后,将故障电话告知单位,领导决定拖回修理。因原告出现高原胸闷、呼吸困难症状,送当地县医院救治,次日原告随拖车返回西宁,并于2017年9月22日-30日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状。2018年8月30日原告驾车前往黄南州河南县出差,返程途中车辆再次出现故障,汇报情况后安排拖回修理。因被告猜疑原告维修车辆过程中存在扩大维修费问题。即单方决定由西宁市城中区振飞修理厂检查,该厂出具证明,一、因司机陈述青A.JV591号车,经本厂检测证明发电机、电瓶没有故障,可正常使用。二、此车辆按以前维修清单,因需要维修。经拆检发现以上零件没有更换,如前风挡膜、ABS总泵、前轮轴头以及1月内更换两次水泵,与清单不符。三、因发动机漏油、烧机油需及时维修。但该证明背面写有:“以上证明,一切后果由青海省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本厂无任何责任”。2018年9月28日被告据此作出青建研政字(2018)51号《关于对***同志处理的决定》认为:经核实,公司生产经营车辆青A.JV591号车司机***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失职渎职现象严重,存在损公利己等行为,给单位利益造成了直接损失,具体情况如下,一、2017年10月,刘志清对该车辆进行大修后,由于平时维护不良,质量问题频出,于2018年3月-8月,以各种理由修车9次,花费20041元。目前,车辆仍存在漏机油、烧机油、漏防冻液等问题,2018年8月30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判定为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并相应作出处理,但事后公司另选择第三方修理厂作判定,认定电瓶、发电机均能正常工作,结果相悖。二、公司规定,车辆在维修过程中驾驶员必须全程跟踪监督维修过程,确保维修质量,2017年10月该车在大修及后期维修期间,***未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维修清单中记载的,跟车辆ABS总泵。前轮轴头、水泵两次更换,但经第三方检测核实。以上零件为原车零件,并未作更换……。另公司管理规定,车辆发生保险公司维修的范围内的主张时,应报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为套取年底效益工资兑现,未履行报备。严重的损公利己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失职渎职现象严重,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制度,经公司党支部委员会、执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解除与***劳动合同,不予发放***2018年9月5日停薪待查期间工资和年底预留的绩效工资。刘志清对单位造成的8740元经济损失予以追回。同日被告向原告宣读该处理的决定但未送达。原告自2018年9月28日至今未上班。
另查明,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福利及绩效项目。①补发2017年7月到9日工资17305.50元。②补发2018年9-11月工资8214元。③2018年第三季度绩效3000元。④2018年考火费3900元。⑤2018年度公里数绩效7502元。⑥2018年度安全奖10000元.⑦2016年至2018年没有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⑧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以上合计49921.5元。2019年1月8日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份工资2738.3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考火费2925元,三、其他诉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被告作出青建研政字(2018)25号文件《关于印发省建研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薪资制度的决定(2018)年修订版》中规定:院聘用司机工资……。年终通过全年安全行车情况、部门满意度等指标进行考核,结果为满意的按100%兑现安全效益;考核结果为基本满意的,按60%兑现安全效益;考核结果为不满意的,按30%兑现安安全效益。全年实际行驶公里数×0.3计算方法进行兑现……。辞退人员工资发放规定,按当月实际出勤工作天数计算当月工资,不发绩效工资;辞退员工应根据其对院造成的损失程度,给予院经济补偿或扣款。年终效益兑现不予兑现。对其他进行了规定。因原告被辞退未参加年终考核。《员工季度效益工资兑现、预留效益工资兑现制度》中对发放范围。另,预留效益工资兑现前与院解除劳动关系或离职的员工不享有预留工资效益;季度效益工资兑现每季度考核一次,季末兑现,预留效益工资兑现考核周期为一年一次,待全年目标责任考核后返还。《办公用车管理制度》维修、维护管理。因公出差途中发生故障,须报领导批准后即可维修,并将旧部件带回院,凭票核销。凡未经许可,私自维修的费用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再查明。2019年3月19日由青海省建筑节能协会、青海省建设科技开发推广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现建筑节能协会车辆青A.G3569号现代胜达小型越野客车(该车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从2017年6月20日开始借给被告使用,由其承担一切车辆使用费。2018年2月9日该车辆转让给青海省建设科技开发推广中心并办理转移登记,车号变更为青A.JV591号,仍由被告使用并承担车辆使用费,同时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号为青A.JV591该车所有人为:青海省建设科技开发推广中心。
以上事实,有复印图片,《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青海省××县的修理工出具的书面证明,检查收据,培训中心《申请书》、《工资变动通知单》、《工资表》车辆送修通知单、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发票、维修收费结算单,更换ABS总泵和水泵费用单、住院病案首页、建设银行的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对于被告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过失性辞退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据此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⑴、关于原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一是被告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且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判断严重的标准,应当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未经处罚的和法定可重复处罚的违章违纪事实为依据。三是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是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⑵、关于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其忠城义务,有没有尽到工作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人单位的财产和其他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但不够刑事处罚的程度,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驾驶的现代小型越野客车过度维修(青A.JV591号系被告借用其他单位车辆,非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失职渎职现象严重,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依据公司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被告公司会议做出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已不具备,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被告辞退原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相应的合法程序。被告未提交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确实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公司的制度未规定辞退劳动者的情形及构成“严重”的标准。因此被告对其作出解除合同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被告未提交案外人西宁市城中区振飞修理厂具有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进行检测的资质、营业执照、鉴定人员姓名、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据,该厂未出具规范的检测报告,况且检测机构未经当事人对检测车辆、检测内容、检测单位的选定和确认,并且由西宁市城中区振飞修理厂出具的手写《证明》,背面写有声明,出具人对证明不承担责任。为此该证明是否满足证据规则要求,证明出具者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明效力不能确定时,被告依此判断认定原告对其造成损失数额及事实,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属不当。但修车行为原告是否有过错,责任如何承担,无认定责任证据证实,被告以此为由辞退原告明显不妥。同时原告支付20元检查费,提供证人证言,经检查发电机不发电、电瓶不存电需更换的证明,同样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无法证明需更换配件的事实,亦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被告此节的证据均与证据规则相悖,不应采信。
二、根据上述理由对原告各项赔偿的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①关于请求被告补发2017年7月-9月的工资17305.5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管理者一方有权根据公司人力资源配置的需要变更劳动者工作内容,但因调岗调薪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于劳动者协商一致确定。如果变更合同内容未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调岗调职变动后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而劳动者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劳动者同意该调岗调职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曾协商过。因此被告单方决定调整原告工作地点及降低工资标准。与约定不符。但被告提交的《申请》、《工资变动通知单》、《工资表》证明2017年7月24日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发生变更,原告无证据证实超过一个月后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调岗降薪行为。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②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当日已向被告宣读,庭审中原告认可见到解除决定。后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补发工资等。原告2018年9月在被告单位正常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月工资2738.39元。对于原告2018年烤火费2925元,仲裁委此节裁决正当合法,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补发工资2738.39元及烤火费29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③原告主张第三季度绩效2066元、公里数绩效7502元(25007公里×0.3元=7502元)、安全奖7000元问题。因绩效考核是企业对员工的工作业绩做出的一种价值判断,绩效奖金系公司对员工工作业绩的相应奖励。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的第三季度绩效2066元被告已发放后抵扣损失。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造成损失事实及数额系被告单方认定,有失公平,缺乏证据支持,应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客观公正科学评价确定。因此被告将原告应得绩效2066元未发放,予以扣除后折抵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修车造成损失8700元,显属不当,不予支持。对于原告2018年度绩效奖7502元及安全奖7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确实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其行驶公里数据。庭审中原告未出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
④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3160元(2017年9月-2018年9月平均工资5146.70元×4.5=23160.15元)问题。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实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份-2018年8月份工资表不能准确计算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故其工资标准依照解除合同前上月工资2738.39元的二倍支付给原告,即5476.78元。据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赔偿金后,不用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60.15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于2018年9月28日依法解除;
二、被告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8年9月份的工资2738.39元,给付原告***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2925元,给付原告***2018年第三季度绩效奖金2066元,赔偿原告***二倍赔偿金5476.78元。上述各项共计13206.1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副本次日起七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牛晓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怡慧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