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水环境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

陕西峰天行航摄有限公司与陕西工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水环境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8444号

原告:陕西峰天行航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法定代表人:赵宪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同斌,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工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行政商务区曲江智慧大厦四层403、404室。

法定代表人:祝钟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水环境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文景路中段202号、陕西省三门峡库区防汛调度中心8/9/10层。

法定代表人:张润平,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成,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院职工。

原告陕西峰天行航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天行公司”)与被告陕西工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斧建设公司”)、陕西水环境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环境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天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宪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同斌,被告工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环境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天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测绘费19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协助二被告进行“渭河水域确权1:2000地形图测绘”项目航摄测绘,完成该项目测绘成果数据。因该项目时间紧任务重,被告陕西水环境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在与原告面商确定工作任务、单价等合同基本内容后的第二天,即要求原告进场组织航摄测绘,同意事后再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确定的价格为市场最低价每平方公里5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提供了进行测绘所必须的基础资料(该水域规划红线图)。然而在原告施工后,被告方发生重大变动:一是陕西水环院告知原告,原告所作业务,由被告陕西工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申请人接治;二是被告方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三是工斧建设公司在原定单价5000元不变的情况下,额外增加很多工作量,当然原告没有同意,却因此导致被告不及时付款给原告。至于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工作完成后即向二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对方签署了书面接收文件。原告完成地形图(DLG)352平方公里,又完成影像图(DOM)150平方公里,测绘费等共计2132000元。被告工斧建设公司仅支付了210000元,现被告方尚有1922000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毫无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工斧建设公司辩称,2018年7月被告与水环境签订了建设工程测绘合同,由被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相关地籍测量标准完成渭河与石堤河向东至渭河潼关入黄口处的测绘工作,该合同形成是基于水环境与渭南市渭河生态建设管理局签订的渭南市渭河水域岸线确权登记项目合同协议书而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告与水环境签订合同后,被告曾委托程紫岩负责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后曾与原告建立了合作关系,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合格的数据成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32000元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述5000元单价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称已经完成2000地形图(DLG)、2000影像图(DOM)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曾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制作地形图和影像图,但原告并未按照双方要求完成成果,且在其交付的一部分数据中不能使用,故被告无向其付款义务,原告应按照客观事实与二被告进行核对核算来确定双方工作成果及总价问题。

被告水环境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峰天行公司出具渭河确权项目1:2000测绘成果数据提交清单,其上载明:成果类型为DLG,面积352平方公里;成果类型为DOM,面积352平方公里,被告工斧建设公司员工程紫岩在该数据提交清单上签字,同日,被告水环境研究院员工娄建民在另一张相同内容的上述数据提交清单上签字。352平方公里的测绘单价为5000元,总价176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工斧建设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峰天行测绘费210000元,原告峰天行公司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

庭审中,原告峰天行公司述称其与被告水环境研究院建立合作关系,后水环境研究院又与被告工斧建设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峰天行公司完成了其中部分测绘工作,原告峰天行公司主张的测绘费用包括:1、1:2000地形图(DLG),完成352平方公里,单价5000元,合计1760000元;2、1:2000影像图(DOM),完成150平方公里,单价1800元,合计270000元;3、实测控制点,51个组日,每日2000元,合计102000元。被告工斧建设公司述称其与被告水环境研究院就渭南渭河生态红线测绘事宜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测绘合同,其曾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合格的数据成果。被告工斧建设公司庭后补充陈述,原告的测绘工作未完成且提交的测绘数据未经过实际验收,故无法进行结算。被告水环境研究院庭后补充陈述,其只负责接受测绘数据,具体工作是被告工斧建设公司与原告对接,1:2000地形图(DLG)测绘数据中被告工斧建设公司完成的351平方公里的测绘数据是由原告测绘,数据已交付被告水环境研究院。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渭河确权项目1:2000测绘成果数据提交清单》、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欠付测绘费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二被告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确认原告将测绘数据交付被告工斧建设公司,被告工斧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测绘费用,原告与被告工斧建设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工斧建设公司支付欠付测绘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水环境研究院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水环境研究院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水环境研究院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测绘费金额的问题。本案,原告仅提交了352平方公里的测绘数据提交清单,被告工斧建设公司也认可该测绘数据总价为1760000元,被告工斧建设公司已支付测绘费210000元,欠付15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平方公里以及实测控制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工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峰天行航摄有限公司测绘费1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峰天行航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8元,由原告陕西峰天行航摄有限公司承担4388元,被告陕西工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8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工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圩垚

人民陪审员  刘惠莲

人民陪审员  闫小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琳博

打印:宋延校对:宋延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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