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7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工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区、404室。
法定代表人:祝钟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峰天行航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赵宪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水环境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陕西省三门峡库区、9、10层。
法定代表人:张润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成,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院职工。
上诉人陕西工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斧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峰天行航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天行公司”)、原审被告陕西水环境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环境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8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峰天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就案件客观事实未查清,且认定错误。水环境院与工斧公司在渭南市渭河生态建设管理局中标后建立合作关系,后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合作合同。就该工程承揽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共有五项,最重要的有三项:一是1:2000的线画图(简称DLG),二是1:2000的正射影像图(简称DOM),三是生太红线确定(即“确权”);双方合作期间前期,由水环境院将部分工作内容交由峰天行公司,具体约定工斧公司并不知情,前期工作的款项应由水环境院承担;后水环境院通知工斧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峰天行公司承作,峰天行公司承接后向水环境院工作人员(娄总工)提交成果数据;但该项目成果尚未实际验收,部分款项水环境院仍未向工斧公司支付,且工程承接需要相关资质,水环境院也应承担相关付款责任,这一点一审法院未查明;2、峰天行公司在提交成果数据时缺少确权部分,不能以全部工作量主张权利;且提交成果数据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尚未验收,这一点一审法院未查明;3、由于峰天行公司缺少确权部分,工斧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对此进行负责,由此对工斧公司造成了96.7万元的损失,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工程实施中有三方主体,一审仅按两方关系进行认定适用法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因项目承接内容未实际验收,无法结算,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存在错误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
峰天行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确权部分,双方已口头明确成果数据不含确权部分;2、峰天行公司已经完成测绘工作,成果数据应交付水环境院和工斧公司,一审法院对此已查明;3、本案虽涉及三方,但实质上是工斧公司与峰天行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并无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环境院辩称:1、工斧公司将该测绘项目转包给峰天行公司属于非法转包,因该行为产生的损失与水环境院无关;2、水环境院支付工斧公司测绘费用已经超过总价款的85%,且双方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水环境院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工斧公司对业务缺乏了解,工斧公司与峰天行公司之间并未约定确权部分,且客观上已经验收合格,只是承包给工斧公司的项目并没有完全完成,所以没有结算。
峰天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斧公司、水环境院支付所欠峰天行公司测绘费19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工斧公司、水环境院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峰天行公司出具渭河确权项目1:2000测绘成果数据提交清单,其上载明:成果类型为DLG,面积352平方公里;成果类型为DOM,面积352平方公里,工斧建设公司员工程某某在该数据提交清单上签字,同日,水环境研究院员工娄某某在另一张相同内容的上述数据提交清单上签字。352平方公里的测绘单价为5000元,总价1760000元。截止目前,工斧建设公司共计支付峰天行测绘费210000元,峰天行公司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峰天行公司述称其与水环境研究院建立合作关系,后水环境研究院又与工斧建设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峰天行公司完成了其中部分测绘工作,峰天行公司主张的测绘费用包括:1、1:2000地形图(DLG),完成352平方公里,单价5000元,合计1760000元;2、1:2000影像图(DOM),完成150平方公里,单价1800元,合计270000元;3、实测控制点,51个组日,每日2000元,合计102000元。工斧建设公司述称其与水环境研究院就渭南渭河生态红线测绘事宜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测绘合同,其曾与峰天行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但峰天行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数据成果。工斧建设公司庭后补充陈述,峰天行公司的测绘工作未完成且提交的测绘数据未经过实际验收,故无法进行结算。水环境研究院庭后补充陈述,其只负责接受测绘数据,具体工作是工斧建设公司与峰天行公司对接,1:2000地形图(DLG)测绘数据中被告工斧建设公司完成的351平方公里的测绘数据是由峰天行公司测绘,数据已交付水环境研究院。上述事实,有《渭河确权项目1:2000测绘成果数据提交清单》、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斧公司、水环境院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欠付测绘费的金额是多少。关于工斧公司、水环境院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陈述,能够确认峰天行公司将测绘数据交付工斧建设公司,工斧建设公司向峰天行公司支付测绘费用,峰天行公司与工斧建设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峰天行公司要求工斧建设公司支付欠付测绘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环境研究院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峰天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水环境研究院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水环境研究院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测绘费金额的问题。本案,峰天行公司仅提交了352平方公里的测绘数据提交清单,工斧建设公司也认可该测绘数据总价为1760000元,工斧建设公司已支付测绘费210000元,欠付1550000元。关于峰天行公司要求工斧公司支付150平方公里以及实测控制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峰天行公司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工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峰天行航摄有限公司测绘费1550000元;二、驳回陕西峰天行航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8元,由陕西峰天行航摄有限公司承担4388元,陕西工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工斧公司、水环境院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一、二审的陈述,能够确认峰天行公司将测绘数据交付给工斧公司,工斧公司向峰天行公司支付测绘费用,峰天行公司与工斧公司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峰天行公司要求工斧公司支付欠付测绘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工斧公司上诉认为水环境院也应是本案责任主体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测绘费金额的问题,峰天行公司向工斧公司提交的测绘数据提交清单显示测绘成果为352平方公里,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5000元,该测绘数据总价为1760000元,工斧公司已支付测绘费210000元,工斧公司欠付峰天行公司的测绘费应为15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测绘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工斧公司上诉称,还应扣除确权部分的费用,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确权有约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0元(工斧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工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凤
审判员 田任华
审判员 魏哲
二0二0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劲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