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甘嫒玲、乔宝华,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江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峰。
委托代理人:赵育强,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华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长成、林文聪,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诉被告江门市江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振尧独任审判,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资办的委托代理人乔宝华、江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育强、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资办诉称:1995年5月至2000年12月间,新会市双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新会市双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水农信社)签订多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双水农信社借款465万元给建筑公司,用于其生产经营,其中建筑公司以其自有的仓库用地、物业、房屋等对其中部分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工业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后建筑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10月16日,建筑公司及工业公司确认欠双水农信社贷款本金4088840元、利息6857612.87元,并承诺积极筹措资金还款,但未明确还款期。对账确认后,被告未向债权人偿还任何款项。
经查,2002年3月,工业公司与梁志峰、梁瑞仪签订“转让新会市双水建筑工程公司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业公司将建筑公司的产权转让给梁志峰、梁瑞仪,由工业公司承担建筑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双方据此协议办理建筑公司变更为新会市江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后变更为江峰公司)。但该协议未通知国资办等债权人,更未取得国资办的同意,因此该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来说属无效约定。
2010年12月30日,国资办与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农信社将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农信社于2011年8月9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情况并催促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向国资办履行义务。国资办受让该债权后,两被告并未向国资办履行还款义务。经统计,截止2010年11月5日,建筑公司名下欠国资办本金4088840元、利息7827894.58元。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国资办偿还欠款本金4088840元及至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10月21日为7827894.58元);2、国资办对登记在建筑公司名下的仓库用地、物业、房屋等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国资办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国资办的主体资格。
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3、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一份。
证据2、3证明国资办取得债权人资格。
4、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建筑公司主体地位。
5、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一份。证明国资办取得债权的凭证。
6、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帐催收书(回执)一份。证明建筑公司、工业公司对欠款确认的事实。
7、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一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建筑公司借款详情。
8、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总合同各一份。
9、企业(农户)借款申请书二份、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一份。
证据8、9证明建筑公司借款详情。
10、关于双水建筑工程公司欠息的情况说明一份。
11、数据查询-贷款欠息明细表(打印件)五份。
证据10、11证明建筑公司欠本息的情况。
12、房地产登记证明(编号:201507170826)、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71943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证号:271665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0192988号、0096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府国用字(1990)第0900666号)各一份。证明抵押物的权属状况。
13、债权及转让确认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国资办催收债务时,工业公司予以确认。
江峰公司辩称:一、国资办认为建筑公司改制为江峰公司时,未按法律规定通知,更未取得国资办的同意,因此该协议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其无效的说法不正确。理由:1、建筑公司原本就是国有企业,其名下的资产本来就是国有资产,国资办对管理范围企业的转制,国资办是必须知道和应该知道的。2、建筑公司的转制是由其主管部门工业公司负责,有行政管理权的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服务所见证,整个转制过程合法有效。3、国资办与农信社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明确说明涉及本案的资产及债务均为其下属单位,并通过该交易赎回。可以证明国资办与建筑公司是上级与下级的关系。作为上级部门应遵守和履行下属已签订及生效的协议,并应履行建筑公司转制协议的全部规定和承诺。4、本案的全部债务应由工业公司承担。企业转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提、依据和基础是《转制协议书》及双水镇人民政府《关于新会市双水建筑工程公司转制的确认函》,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转制协议书和确认函核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明确规定:转制前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由工业公司承担,建筑公司的全部资产(含本案抵押物)也由其接收并归其所有。镇府确认函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建筑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至今都是由工业公司占有和支配。因此,本案的债务也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二、国资办在受让本案债权时,该债权已经失效,且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建筑公司向双水农信社多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日是2001年11月20日,江峰公司经转制于2002年4月成立至今,信用社从来没有通过口头、书面等任何方式向我公司追讨与本案有关的借款本息。我公司从来不知道转制前建筑公司向银行借款的事情。2、国资办提交的2008年10月16日的《对账催收书》不真实、不合法。2008年建筑公司已经不存在,该公司执照及公章早已失效。但该催收书上却盖有该公司公章,这很明显是不合法的证据。3、国资办在起诉状提及,2008年10月16日信用社与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我公司承诺按协议归还借款一事不真实。事实是,无论信用社还是国资办,至今从无与我公司接触过。4、国资办受让本案债权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由催收书的时间2008年10月16日开始算到受让债权的时间也超越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江峰公司与本案完全不关联,本不应是本案当事人,因此,更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企业转制前建筑公司的全部资产(含本案抵押物)亦与江峰公司无关,江峰公司不作主张。
江峰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江峰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江峰公司的主体资格。
2、广东省新会市双水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二份。
3、关于新会市双水建筑工程公司转制的协议内容确认的协议书一份。
证据2、3证明建筑公司转制前的所有债务由工业公司承担。
4、关于新会市双水建筑工程公司转制的确认函一份。证明建筑公司转制是经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工业公司口头辩称:我方认为国资办以及原债权人均没有在保证期内叫工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工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而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国资办的诉讼请求。
工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江峰公司对国资办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该公司已不存在;证据5的移交清单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建筑公司盖章时间是2008年10月16号,该企业2002年在工商已经变更,该公章无效,对该证据不确认;对证据7、8、9真实性不清楚,而且与我方无关;对证据10、11不清楚;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转债时该资产不属于我方;证据13不予确认,因为没有我方的盖章,且国资办与工业公司均是政府下属机构,他们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对我方不公平。
工业公司对国资办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仅依据该协议不清楚国资办是否取得该债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告没有显示债权转让的情况;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建筑公司已经不存在;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该清单的日期可以反映涉案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证据6我方仅对我方的盖章无异议,对建筑公司的盖章不确认,该催收书的日期是2008年10月12日,从该时间起计算,也已过诉讼时效,同时鉴于建筑公司已不存在,我方认为该担保行为无效,即使有效,鉴于无约定担保期限,所以担保期限只有6个月,在该催收书担保期限6个月内,信用社没有催收,应免除担保责任;证据7、8、9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抵押担保合同并未附抵押清单,不能证明该抵押物对应本案的借款,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不成立的;证据10、11是信用社自行计算的材料,不能反映其计算的依据,因此我方对国资办主张的债权数额不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与涉案的借款相对应;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确认书仅是对原债权的情况以及国资办登报的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工业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故依法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国资办对江峰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建筑公司的改制行为并没有取得国资办的批准,2013年查询建筑公司企业情况时,才发现其更名为江峰公司,在此前我方并不知道江峰公司的改制行为。从民事角度来说,江峰公司的股权变更等并不能免除其承担建筑公司债务的责任,且未取得国资办的同意,江峰公司新的股东与工业公司关于原建筑公司债务的同意,对债权人没有法律效力。除江峰公司继续承担建筑公司的债务外,工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改制相关要求,建筑公司没有改制的权限。
工业公司对江峰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转制是属实的,经过政府同意,转制是发生在本案债权转让之前。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0日,建筑公司与双水农信社签订(95)农银借合字第20号《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5年5月20日起至2000年5月19日止,由双水农信社向建筑公司贷款50万元,利率按贷款凭证利率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贷款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的利息;建筑公司以自有的房屋作贷款抵押。
1997年6月13日,以建筑公司为借款人、工业公司为保证人与双水农信社签订(新双97)新信借合字第158号《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7年6月13日起,由双水农信社向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还款期限至1998年4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11.76‰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工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对未清偿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申请书、贷款凭证等资料均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双水农信社根据(97)新信借合字第159号借款合同向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53万元,贷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时间为1998年6月13日,贷款月利率11.76‰。借款逾期后,建筑公司先后三次共清还了本金361160元,尚欠本金1168840元。
1998年12月28日,建筑公司以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与双水农信社签订新双新信抵借总字(98)第250号《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自1998年12月28日起至2003年12月21日止,愿将财产设定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提供担保向双水农信社借款,由双水农信社提供不超过40万元的贷款额度;抵押期间双水农信社逐笔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5月22日,建筑公司与双水农信社签订农信高抵借字(00)06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0年5月20日起至2005年5月19日止,双水农信社向建筑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建筑公司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建筑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本合同自各方签章并经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生效。但诉讼中没有提供两份合同的抵押物清单。
2000年12月4日,以建筑公司为借款人、工业公司为保证人与双水农信社签订农信保借字(00)第18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双水农信社向建筑公司发放贷款2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4日起至2001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6.3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条款。同日,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还与双水农信社签订农信抵借字(00)第18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0年12月4日起至2001年11月20日止,双水农信社向建筑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利率6.3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双水农信社发放了222万元、90万元两笔贷款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对90万元的借款在逾期后偿还了20万元,两笔借款共欠本金292万元。
权属建筑公司,国资办提供的2012年6月13日查询“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及1992年2月13日填发的房产证、1999年1月19日填发的他项权证中显示,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双水农信社,抵押权利价值70万元,设定期限从1998年12月28日至2003年12月27日;自有的房屋,权属也是建筑公司所有,该房屋也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双水信用社,设定的权利价值50万元,设定日期从2000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19日。
2002年3月30日,工业公司与梁志峰、梁瑞仪签订《转让“新会市双水建筑工程公司”协议书》,工业公司将建筑公司的所有权转让给梁志峰、梁瑞仪,企业的性质变更为有限公司,协议生效前原建筑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由工业公司承担。4月9日,双水镇人民政府回复建筑公司同意转制。4月19日,梁志峰、梁瑞仪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之后以江峰公司名义从事经营。
2008年10月16日,在回复双水农信社的《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帐催收书(回执)》上,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在借款人栏、工业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确认截至2008年8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88840元、利息6857612.87元,表示将积极筹集资金清偿贷款本息,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0年12月30日,农信社与国资办签订(2010)新农信债转字第2号《债权转让协议》,农信社将建筑公司上述尚欠借款的本息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合同约定在交割后农信社将债权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转让给国资办,并由农信社负责以公告或送达函件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相关债务人或其主管单位。2011年8月9日,双方签署《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广州日报》在同一天刊登了农信社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载明将建筑公司尚欠的本金4088840元、计至2010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7827894.58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或法院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的债权转让给国资办,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2013年3月25日,工业公司以江峰公司主管单位及担保人身份向国资办发出《债权及转让确认书》,对农信社将对原建筑公司、担保人工业公司的债权11916734.58元转让给国资办的事项予以确认。
因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的借款本息给国资办,国资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双水农信社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向建筑公司贷款,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水农信社已依约贷款给建筑公司,但建筑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工业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债权人在2008年10月16日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催收债权后,直到2010年12月30日转让债权,期间均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也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人应免责。虽工业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对上述债权及担保和转让事项进行确认,但未有同意履行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江峰公司、工业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国资办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5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振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