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江门市江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工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05民初1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江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江门市江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诉称:1997年11月26日,农行与江峰公司(原新会市双水建筑工程公司)、工业公司三方签订新双(97)农银保借合字第4-1号《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向江峰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115万元的贷款,工业公司就江峰公司向农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1997年11月28日,农行向江峰公司发放贷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11月28日至1998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92‰。贷款到期后,经农行多年催收,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止,江峰公司仍结欠农行本金115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令:一、江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5万元;二、工业公司对江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峰公司、工业公司承担。
农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二份,证明一份。证明江峰公司、工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各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江峰公司向农行借款,以及工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3、《逾期贷款本息对帐催收通知书》三份,《逾期贷款本息对帐催收通知书邮递回执》五份,函件收据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七份,《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催收公告(登报)六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农行向两被告催收的事实。
江峰公司答辩称:
一、农行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
1、原新会市双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水建筑公司)、工业公司与农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8年11月20日止,但双水建筑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通过合法程序转制变更为江峰公司,而农行从未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向有合法地位的江峰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江峰公司也从来不知道转制前的双水建筑公司有向农行借款的事情。
2、从2002年4月23日起,原集体所有制的双水建筑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转制为有限责任性质的江峰公司,其原执照和公章自行失效,并启用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照和公章。农行从2002年4月23日之后向已不存在的双水建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双水建筑公司在该通知上盖章签收,这些行为都属无效,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3、农行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亦属无效证据。2005年的催收通知书债务人的印章模糊不清,2006年的催收通知书没有债务人的任何确认,2007年连催收通知书都没有,更谈不上债务人确认。
二、从2002年9月1日起,经国务院同意。原新会市撤市,设为江门市新会区,自即日起,凡冠名“新会市”的公章均须依法变更冠名为“江门市新会区”。农行必须知道双水建筑公司在该通知上所盖印的公章为无效,
综上所述,农行要求江峰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农行的诉讼请求。
江峰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工业公司答辩称: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是1998年11月20日,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农行均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农行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故此应免除工业公司的担保责任
工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江峰公司对农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中的“证明”所记载的时间和住所地有冲突,2002年3月27日江峰公司的办公场所不在北园。对证据2的借款合同,不清楚其真实性;贷款凭证没有原件不予以确认,同时双水建筑公司有无实际借款无法显示;担保书是工业公司盖章的,不清楚。对证据3中2002年3月的催收通知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江峰公司于2002年4月正式成立,对2003年3月份的催收通知,不予确认,首先张北汉不是江峰公司的人,同时当时的公章已经销毁,当时也不能用新会市的公章,所以盖有新会市的公章是不真实的;2005年4月7日的催收通知上的公章看不清,不能证明农行向被告催收;催收通知和公告是在诉讼时效之后,不予确认。
工业公司对农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意江峰公司的意见。对证据2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贷款凭证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农行实际将借款借给借款人;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债务逾期通知书,所盖公章不清晰,不能证明催收行为的法律效力,不清楚是何单位盖章;对双水建筑公司的逾期通知书的邮递回执,没有建筑公司的盖章,不予确认;对工业公司盖章的担保人责任履行通知书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文件都是农行的格式文件,工业公司在相关文件盖章只是收到相关文件,并非是履行相关的法律责任,而且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权利;对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没有工业公司盖章的,不予确认,在其上收件人的签名由于字迹潦草,不知道是何人,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工业公司;对于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6日,以农行为贷款人、双水建筑公司为借款人、工业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新双(97)农银保借合第4-1号《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向双水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15万元,贷款用途购水泥、钢材,还款期限至1998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7.92‰,按月计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工业公司愿为双水建筑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保证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否则,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年11月28日,农行依约向双水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水建筑公司在“贷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贷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115万元,借款利率月息7.92‰,到期时间1998年11月20日。
之后,双水建筑公司在2002年4月23日进行企业转制。转制后,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02年10月29日将双水建筑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江峰公司。因双水建筑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农行向双水建筑公司催收,双水建筑公司先后多次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债务人栏盖章确认尚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双水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最后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农行于2005年4月7日签发的,催收通知书上的“欠款清单”列明至200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15万元、利息833257元;农行还于2007年9月6日寄出了其于2007年7月10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与此同时,农行也向工业公司催收,工业公司多次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担保人,或者担保人声明、保证人承诺栏上盖章确认。其中在《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载明工业公司承诺同意继续为双水建筑公司与农行签定的“欠款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直至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工业公司盖章确认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最后一份《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农行于2005年7月22日签发的,通知书上的“欠款清单”列明至2005年6月20日尚欠本金115万元、利息871821.28元。之后,农行于2006年7月11日、2007年10月17日先后通过邮递向工业公司发送了《逾期贷款本息对帐催收通知书》,继续催收上述逾期贷款本息。
2008年3月27日的《江门日报》刊登了农行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双水建筑公司和担保人工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其利息。2009年3月13日、2011年1月7日、2012年7月12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5月23日的《南方日报》或《羊城晚报》也先后刊登了农行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双水建筑公司和担保人工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其利息。
因原双水建筑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没有偿还,故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与原双水建筑公司、工业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人及担保人均应依约履行,但债务人及担保人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农行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向双水建筑公司催收,双水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最后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农行于2005年4月7日签发的。而农行未能证明在2005年4月7日之后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已采取符合法律要求的方式主张债权,其于2007年9月6日寄出的催收通知书,以及2008年3月27日和后期的登报催收并不能产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效果,故此,农行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农行诉请江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问题。工业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在《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承诺继续为双水建筑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因此,工业公司对双水建筑公司向农行的借款确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二年。而本案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农行未能提供证明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工业公司仍然愿意为借款重新确立保证合同关系的证据,故此,农行诉请工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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