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2729号
原告:***,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中捷能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和长沙路交口东北侧诚基经贸中心3-1-1911。
法定代表人:屈长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区一楼、五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捷能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中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捷能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250元、车辆维修费16000元、停运损失费4318元,共计2056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捷能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6时34分,***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前部与***驾驶的、中捷能公司所有的沿海通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津M×××××号车的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的驾驶行为违法,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津E×××××号车系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的营运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进厂维修,共造成34天的停运损失。***驾驶的中捷能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津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协议书、天津市救援拖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救援公司”)定额发票、天津滨海新区永鑫成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永鑫成公司”)出具的证明、海河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误工证明、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以证明上述事实。
***和中捷能公司辩称,认可***的诉讼请求。中捷能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全险,***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06时34分,***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新区黄海路与海通街交口时,车前部与***驾驶的沿海通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与***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津E×××××号小型轿车在永鑫成公司进行维修。永鑫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在责任划分、车辆拆解、定损完毕后,于2018年5月7日开始维修车辆,并于2018年5月21日维修完毕,发生维修费用30985元。
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中捷能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中捷能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
津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海河公司,为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海河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在海河公司名下,以海河公司的名义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与该车辆的所有权相关联的义务和责任均由***承担。海河公司另证明,该车辆有一名驾驶员,维修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为每人每天25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经交管部门认定,***与***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如仍有不足,则应由中捷能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认可***的诉讼请求。***对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30000元无异议,并依此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28000元的50%计14000元,合计1600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救援公司开具了500元的定额发票,***主张50%即250元的拖车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客运出租车运营车辆,因该次事故造成停运;对车辆进行维修的永鑫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在责任划分、车辆拆解、定损完毕后,于2018年5月7日开始维修车辆,并于2018年5月21日维修完毕。故***主张34天的停运损失4318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拖车费250元、修车费16000元、停运损失4318元,共计20568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被告天津中捷能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