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2730号
原告:***,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中捷能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和长沙路交口东北侧诚基经贸中心3-1-1911。
法定代表人:屈长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区一楼、五楼。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捷能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中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捷能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255.3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5.3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捷能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06时34分,***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前部与***驾驶的、中捷能公司所有的沿海通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津M×××××号车的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的驾驶行为违法,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泰达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头部、颈部、胸部等多部位受伤。***驾驶的中捷能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津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单、病历记录、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和中捷能公司辩称,认可***的诉讼请求。中捷能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06时34分,***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新区黄海路与海通街交口时,车前部与***驾驶的沿海通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与***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泰达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头外伤;颈椎外伤,***支付了医药费1255.31元。
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中捷能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中捷能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
津E×××××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已经另案起诉***、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中捷能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26931.9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经交管部门认定,***与***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和交通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如仍有不足,则应由中捷能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认可***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1255.31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因津E×××××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已向***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应在交强险中预留出相应份额,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28元{(1255.31元-400元)*0.5},***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经发生的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就诊次数,以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0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天津中捷能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