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邓云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4民初4751号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镇花卉园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99987J。
法定代表人孙荣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林、肖建宇,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性,汉族,1966年0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黔江区太极乡太极居委一组太极乡文化服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474754694。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唐永端、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三六公司)与被告***、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法律适用问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林、肖建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端、雷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三六公司诉称,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是:代某某系重庆宏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甲系宏源公司仓库管理人员,与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关系,张某乙、张某丙是和***一起干活的工友。2016年6月17日,开县龙泉堰塘滑坡施工勘查项目工地需要实施4个钻孔,一三六豆某某联系了有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宏源公司副总代某某,请宏源公司组织人员和设备承包该项目的钻探劳务工作,按每米200元计算价款,代某某同意后联系了其工人***,因***电话打不通,代某某指派张某甲继续联系***组织人员施工,并安排张某甲直接与一三六豆某某衔接,然后,张某甲给***打电话确定了具体钻探工作的安排。2016年6月18日早上,***、张某乙、张某丙到宏源公司仓库取走钻机设备并装车,钻机设备型号为XX1-XXX,该设备为宏源公司所有,运输该设备车辆为渝FJXX**,该车系宏源公司所有,与此同时张某甲将一三六豆工和董工的电话留在纸条上,将纸条交给***便于联系。2016年6月18日-19日宏源公司工人***、张某乙、张某丙负责具体钻孔施工,6月19日***在钻孔中受伤。2016年9月13日,***代表宏源公司在开州区地环站领取了工程款共6754元,并将领回的款全部交给了宏源公司张某甲的妻子江某某(张某甲没有在家),一段时间后,张某甲连同2016年以前项目的工资和6月18日-19日两天的工资共计3200元支付给了***。综上,***、张某乙、张某丙因受宏源公司的组织和安排宏源公司提供劳动工具设备及运输车辆,结算工程款,并发放工资,及时派人施救垫付医疗费,对伤者决策治疗方案。***是系宏源公司所雇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渝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张某乙、张某丙是一起干活的工友,张某甲也是和***曾经一起干活的工友,不是宏源公司职工,***与张某甲的联系方式是谁联系到活就由谁通知。2016年6月18日早上,***与一三六公司的董工联系后,董工就要求***等到开县龙泉堰塘滑坡钻孔施工,然后到达现场,***、张某乙、张某丙一起接受董工的安排,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在治疗后以一三六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过程中,渝北区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再继续。申请人***到开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在***受伤后,一三六公司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并在***出院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初步协议,时间是2016年2月13日在开县地环站等单位的组织调解下达成。由原告先行支付10万元的赔偿费,2016年9月13日,***经原告方同意和确认,被告***领取了6000多元的工资,后***将工资交给了张某甲扣除了自己的工资,张某甲再支付张某丙、张某乙的工资。原告诉***是受宏源公司安排施工不属实,***是受一三六公司的组织和安排到龙泉堰塘滑坡施工工地,反映出***与一三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宏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是渝开劳人仲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没有宏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与一三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与宏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我方认可***的代理人的事发经过陈述意见,张某甲不是宏源公司的仓库保管人员。代某某也没有指派和联系张某甲为一三六公司提供钻探工作,只是为双方提供了一个联系电话号码,最终的工作内容单价是由***与一三六公司之间确认;***也从来没有代表宏源公司在地环站领取工程款。请驳回原告对宏源公司的起诉。
一、原告一三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二)关于仲裁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三)关于案件的事发经过,张某甲与宏源公司及原告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提交为2017年4月20日到开州区安监局调取的证明材料:1.2017年3月3日重庆宏源公司的情况说明;2.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日询问张某甲的三份笔录;3.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1日对***的询问笔录;4.询问代某某笔录;5.询问张某乙、张某丙笔录;6.***2017年2月20日自述事故发生经过;7.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渝FJ10**;8.***领款凭条;9.宏源公司社保档案;(四)张某乙、张某丙的情况说明及录音整理,用于证明是宏源公司安排***到涉案工地做工。(五)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的举报信,认为2016年12月28日至30日伤者家属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对一三六地质队派去的事故纠纷处置协调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并围攻殴打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7年1月11日特快专递,证明给开州区公安局寄件。(六)宏源公司工程勘察证书,证明其具有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二)关于仲裁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没有异议;对(三)中的1、6真实性无法核实,6还是以第三人称书写,与我方陈述不一致的不认可,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原告收集不全面,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车辆行驶证、领款凭条无异议,而领款凭条恰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宏源公司的社保档案如果是真的,没有***的名字说明***与宏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张某甲是否为宏源公司职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而且张某甲的笔录里也说明了张某甲不是宏源公司职工,是自己出钱以宏源公司职工名义缴纳包括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便于以后领退休工资。对(四)张某丙、张某乙2016年6月20日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是虚假的,不是他们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在***出事后在医院治疗期间将该情况说明打印好后给张某乙、张某丙说,签字后才能报销费用,不是当时签的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则,证人应当单独表达。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载体,请求法庭不予认证。对举报信、邮寄回执有异议,只是一三六公司的单方表述,没有公安局的受案、立案相关材料。勘探证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宏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二)关于仲裁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没有异议;对(三)中的在安监局材料来源的真实性认可,但所有证据内容达不到原告认为的***与宏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只能证明事发时***等工人是受一三六公司董某某的安排。原告方对证据的适用有明显的曲解,张某甲的笔录里也说明了张某甲不是宏源公司职工,是自己出钱以宏源公司职工名义缴纳包括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便于以后领退休工资,而原告说是职工。宏源公司的说明内容不真实,即使真实,借用工具与劳动关系是两回事。张某甲与张某丁是堂兄,张某甲的住处恰好在宏源公司旁,仓库钥匙放在张某甲处,张某甲与宏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或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地质勘查合同,证明重庆一三六公司承接开县地质环境监测站委托开县龙泉堰塘滑坡勘查;2.2016年12月30日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工作组代表的承诺,就***的赔偿事宜,愿意协商解决,愿意先期借支10万元,作为***的部分生活费、护理费,待具体赔付金额确定后从中扣除。3.***以一三六公司名义在开州区地环站领取钻探工资6754元的领条;4.开州区地环站支付给***6754元凭证;5.钻探记录;6.开州区地环站证明***在开县龙泉堰塘滑坡治理勘查工程中受伤。7.2017年2月16日开州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8.2017年2月16日开州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对张某丙的询问笔录;9.2017年1月16日开州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2017年2月15日开州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2017年3月1日开州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10.2017年1月17日开州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对***的询问笔录;2017年3月1日开州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对***的询问笔录;11.2017年1月19日开州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对豆某某的询问笔录;12.2017年1月20日开州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对代某某的询问笔录;13.2017年1月23日开州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对董某某的询问笔录;14.2017年1月23日开州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15.2017年1月20日董某某签名的人伤事故汇报;16.***的诊断证明;17.2017年4月23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对张某丙的调查笔录;18.2017年4月25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针对***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一三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一个是设计合同,一个是施工勘察;证据2客观是受胁迫形成;证据3、4不是一三六公司出具的;证据5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6证明***受伤属实,证据7、8、9、10均真实,证明***是受宏源公司安排,并发工资;证据11、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清楚是否有这三份材料;证据12客观存在,证明***是受宏源公司安排;证据15我们不清楚是不是董某某签的,与本代理人陈述意见不一致的不认可;证据16***受伤属实;证据17、18真实性有异议形成时间在事发后10月余,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宏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宏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一三六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甲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勘察)乙级、劳务类(工程钻探、凿井),地基与基础工程贰级等资质。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重庆开州区地质环境监测站签订了《重庆市三峡库区后续工作规划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地质勘查合同》,承包了开县龙泉堰塘滑坡勘查。***和张某乙、张某丙是一起干活的工友,均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平时哪里需要就去哪里干活。2016年6月17日,开县龙泉堰塘滑坡施工勘查项目工地需要实施4个钻孔,一三六公司的豆某某联系了宏源公司副总代某某,请找钻机设备和人员进行钻探劳务工作。代某某同意后联系了***,因***电话打不通,代某某就打电话给张某甲(载入宏源公司的社保缴费人员),让张某甲通知***直接与一三六公司的豆某某衔接,并将豆某某的电话留给张某甲,张某甲和豆某某联系后,豆某某叫其与一三六公司的董某某联系,后张某甲给***打电话确定了具体钻探工作,并让***直接与董某某联系。2016年6月18日早上张某甲将豆某某和董某某的电话留在自己房间里,***同工友张某乙、张某丙到宏源公司仓库取走钻机设备(钻机设备型号为XX1-XXX,该设备为宏源公司所有)并装车(运输该设备车辆为渝FJXX**,该车系宏源公司所有),***联系上董某某,董某某与***、张某丙、张某乙一同去开县龙泉堰塘。2016年6月18日至19日,***和案外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县龙泉堰塘滑坡勘查补充勘查工程进行勘查钻孔施工,现场施工负责人是原告方职工董某某。***在2016年6月19日于该工程钻探施工中受伤。2016年9月13日,***到重庆市开州区地质环境监测站领取工程钻探费用6754元,其款项内容记载为: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县龙泉堰塘滑坡补勘工程钻探的民工工资。2017年6月27日,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认定***与一三六公司自2016年6月18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一三六公司不服,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完成一定的生产劳动任务而对劳动力占有、支配、使用和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构成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须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所规范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前述通知确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客观状态,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一般来说,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具有如下三个特征:1.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只有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才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否则,既无口头约定又无实际付出劳动,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在很大程度上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一种从属关系,这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代理关系、其他民事关系的重要区别。3.欠缺形式要件,即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本案中的***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给原告方干活是客观事实,形成的是什么关系,重点看劳动关系主体性质与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但如果是劳务关系,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判断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所取得的收入是否是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如果劳动者所从事的是正常岗位劳动,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其劳动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其从用人单位中获得的收入成为其主要收入或生活来源,就应当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据此,本案***是没有固定单位的,平时是哪里有活联系后就到哪里干,完成活后结账走人,原告方要钻探4个孔也是临时发生的劳务,不具有稳定性,虽然原告系***的用工单位,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从属关系,原告方没有为***、张某乙、张某丙缴纳社保。因此,无据认定***与原告一三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2016年6月19日及此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连成
审 判 员  毛蜀徽
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