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8606号
原告:**,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道浦里新区**组团第3号楼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4747546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勘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源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30日拖欠的项目提成合计219132元(255132元-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规划部职员。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工资为当年个人项目产值(项目合同的27%)与当年参与项目产值之和。2021年6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拒绝结算,被告仅发放了2021年每月底薪及绩效6000元,但拖欠原告项目提成,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宏源勘测公司答辩称,原告离职后未将其项目材料交给公司,公司不清楚原告手上的项目情况,诉状事实理由不成立,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将其参与并完结的项目资料交还给公司,但是离职后原告不予配合导致公司无法为其按照公司正常程序办理相应款项结算,对原告所称工资构成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200117、20210201)、项目产值结算表(2019年)、个人结算表(2020年)、***审笔录、2020年生产人员结算统计表、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项目交接清单(原告、***)、员工离职交接申请表(原告、**、***、***)、水文资料清单(***)、代收代付历史明细、云阳南溪河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初设表、项目设计合同(云阳县南溪河重点河段系统治理工程、***铜梁段系统治理工程、涪陵区防洪规划和超标洪水防御预案编制项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为凭。
对当事人有异议之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1、原告举示的其与**的通话录音、联通APP录屏、支付宝录屏,因被告申请员工**出庭作证,其自认通话人是他本人,故该录音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力于后文中评述;
2、被告举示的关于返还项目资料的催告函及邮寄交寄单,拟证明原告离职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并书面催告原告返还项目资料,但原告予以拒绝。经本院审查,因该邮件被退回未签收,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举示的员工离职交接申请表(**、***、***)、水文资料清单(***)、员工离职项目交接清单(***),拟证明公司其他员工离职时均将电脑及设计电子资料成果交还公司,而原告向公司提出离职时未移交电脑及相关电子设计资料成果,提交相关设计成果是项目结算的前提。经本院审查,因前述资料系由被告掌握,且***的工作职责与原告的工作职责内容不同,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举示的其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相关项目提成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和**的身份,且表示公司有***和***,并且该二人的QQ号与原告举示一致,故上述四人的身份均可以确认,另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公司有叫**的人,且**的QQ号与原告举示一致,故**的身份也可以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可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于后文中评述;
5、原告举示的伟新图文新牌坊店结算单11张,拟证明原告个人负责项目已完成且已收款。因结算单均为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于后文中评述;
6、被告举示的项目合同(开州区******“7.16”洪灾应急抢险工程),因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于后文中评述;
7、被告举示的领款凭证两张,拟证明相关汇报费、评审费需要在本案中扣除。因领款凭证中原告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而是由他人代签,且原告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8、原告举示的2020年结算单3张,拟证明其2020年未结算的项目提成金额。因被告申请**出庭作证,其认可了上述结算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于后文中评述;
9、被告举示的**和**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于后文中评析;
10、原告举示的其与**遒的QQ聊天记录,因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负责水文规划设计。2021年6月3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从被告处辞职并办理项目交接。
关于原告的工资构成。原告称其是实行提成制,没有基本工资和绩效,年底根据合同项目产值进行统一结算,项目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告主导负责项目,该部分提成按合同额的27%计算,第二部分是原告协助参与的项目,该部分提成没有具体比例,由项目负责人自行分配,项目产值结算表中的“产值”就是根据每个项目下的计算额相加得来,同时,因为每月缴纳社保等原因,每个月被告以工资和绩效的名义发放了部分金额,该部分金额2020年12月及之前为每月固定实发3360元,2021年1月及之后每月为5972.37元,年底统一结算的时候会扣除每月已发部分、审定费、校审费。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是年底对项目汇总进行计算,扣除审定费、校审费、每月预发部分,年底发放差额。
2019年原告个人项目产值结算表显示有“江津区徐家湾水库初步设计”等17个项目,“规划部校审费-2.253”、“产值15.081”、“工资1.56”、“月绩效1.8”、“结算差额11.721”,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17210元。
2020年原告个人项目产值结算表显示有“开州区镇东街道金果河初设”等18个项目,“规划部校审费-2.307”、“产值17.305”、“工资1.56”、“月绩效1.8”、“结算差额13.945”,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39450元。原告同时在2020年生产人员结算统计表中签字确认,该结算统计表下方制表人**、副总经理和总经理的签字。被告称其已经发放2020年全年项目提成,故原告无权再主张2020年项目提成,且公司年底进行汇算的流程是员工将自己参与及负责的项目资料交还公司,公司收到项目款之后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初审,由总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汇总确认,最后根据结算统计表发放相应金额,因原告一直未将项目交还公司,故无法进行核算。
另原告举示的2020年结算单3张(铜梁***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初设、***7·16洪灾***下段花仙沟沿线道路损毁抢险救灾工程初设、云阳南溪河中小合理治理项目初设)上均显示所涉项目初设阶段未结完。
对于诉请,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提成计算表格,分为三个板块,分别是1、截至2020年底原告参与但未结算的项目情况;2、原告参与项目应拿到的项目提成金额情况;3、2021年年底之前原告负责项目情况,被告对照此表列出了自己的计算表,以下分述之。
第一、截至2020年底原告参与但未结算的项目情况。1、“云阳南溪河中小合理治理项目初设”,承包费16.675万,项目已结算15万,原告个人已结算1.786万,项目剩余1.675万未结算;2、“***7·16洪灾***下段花仙沟沿线道路损毁抢险救灾工程初设”,承包费2.206万,项目已结算1.5万,原告个人已结算0.161万,项目剩余0.706万未结算;3、“铜梁***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初设”,承包费32.184万,项目已结算16.5万,原告个人已结算2.63万,项目剩余15.684万未结算。原告称,每个项目的结算比例前后是一致的,故上述三个项目中其本人剩余未结算金额分别为0.1994万(1.786÷15×1.675)、0.0758万(0.161÷1.5×0.706)、2.5万(2.63÷16.5×15.684),2020年原告个人项目产值结算表中仅包括2020年已结算项目的提成,不包括未结算项目的提成,故现在诉请未结算项目的提成,同时勘测设计合同包括初设、施工图设计等多个阶段,每个阶段完成之后,都会进行相应的提成费分配,其参与或者负责初设,故本次主张的也只是合同初设阶段剩余未结算的承包费,没有对合同阶段的承包费进行主张,比如第一个项目,合同金额为96.5万,合同总承包费应为26万(96.5×27%),而初设阶段承包费为16.675万。被告称上述三个项目内容除了初步设计外还包括施工图设计及后续服务等,原告仅仅参与了初步设计,初步设计部分已经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也领取了相关报酬,剩余未结算部分费用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参与的2020年项目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
第二、原告参与项目应拿到的项目提成金额情况。1、“奉节干溪沟规划”项目,负责人**,**通过QQ向原告发送结算表,其中水文、规划一栏显示1.094万元;2、“万州空间规划”项目,负责人***,原告通过QQ询问***结算情况,对方表示原告有1500元;3、“开州区三汇等4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水位调节坝)”项目,负责人***,***通过QQ向原告发送结算表,其中水文一栏显示0.35万元;4、“开州小二型水库安评”项目,负责人***,原告通过QQ询问***结算情况,对方表示直接分到部门了,1320一个,具体原告做了好多个不清楚,许部长说原告做了13个,现原告也同意按13个计算。据此原告表示其2021年参与项目应得提成分别为1.094万、0.15万、0.35万、1.716万万(1320×13个)。被告称“奉节干溪沟规划”项目,原告仅负责了水文部分,水文仅占33%,规划是其他人负责的,另外,每个项目都存在审定费和校审费需要扣除,审定费5%,已经预先扣除了,校审费一般是15%,新员工一般扣除15%以上,老员工一般是10-15%之间,同意参照2020年原告校审费比例11%进行扣除。原告称该项目最初奉节干溪沟规划水文规划是由其和**负责,但**于2020年离职,之后都由原告负责;2020年其项目均扣除了11%的较审费,该费用包含审定费和较审费,不存在审定费和较审费分开计算。
2021年年底之前原告负责项目情况。1、“涪陵防洪规划、涪陵城区超标洪水防御预案、龙潭河流域超标洪水防御预案”项目,负责人**,合同额29.6万、项目承包费7.992万,已结算3万。原告称该项目合同约定了5项内容,但后来调整为3项,其实际参与两项,该项目未结算额为4.992万(7.992-3),龙潭河流域超标洪水防御预案为其他人负责,该部分结算金额为1.836万,故其本人未结算额为3.156万(4.992-1.836)。被告称项目合同约定了5项内容,原告只负责其中两项,两项项内容合同额为16.8万元(4.8万+12万),项目组占27%,原告仅负责水文部分,占0.7,同时扣除审定费和校审费20%,再扣除汇报费1500元,故原告应结算额为0.576万元。2、“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负责人**,合同额10万,项目承包费2.7万,已结算0。原告称其本人未结算额就是2.7万元。被告认可原告为结算额为2.7万元,但表示应扣除审定费和校审费20%、汇报费2000元,故最终结算额为1.965万元,同时该项目未收款。3、“云阳县2020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项目,负责人**,合同额45万,项目承包费12.15万,已结算0。原告称其本人结算额就是12.15万。被告称该合同额为45万,但其中有8万的合同是做了外包,被告公司只负责37万,同时该项目并未完成,也未收款,后续由***继续负责调整,***应得比例为40%,原告应得60%,同时还要扣除审定费和校审费20%,原告应得结算额为1.992万元,同时该项目尚需调整,还未收款。4、“江津区城市防洪规划修编”项目,负责人**,合同额3.8万,项目承包费1.026万。原告称其本人结算额就是1.026万。被告称该项目还有水工参与,水工占比30%,故原告仅占比70%,同时还要扣除校审审定费20%。
关于审定费和校审费扣除问题。原告称审定费是总工程师对整体报告的审定,所以在整个项目中预先扣除,校审费包括校核和审查,由相应人员提取,在2019年和2020年个人结算表中由于校核和审查均由***负责,所以单列出了校审费,但是第三个板块是其本人负责的项目,属于专题项目,不需要其他人审定,校审是其本人负责,所以不需要扣除审定费和校审费,第一个板块因为是综合性项目,所以必须有总共对报告进行审定,所以才需要扣除审定费。被告表示不论综合项目和专项项目,均需要预先扣除审定费5%。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报告需要审定人和校审人签字。
2022年1月16日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中,原告“但是那我离职前做的所有的做完的项目,包括水工那边的以前没结算的项目都不结算呀”**“以前那种不得行”,原告“就像那些什么小二型啊,中小流域啊……我离职当时都做完了呀”**“是啊”,原告“那个也不结算啊”**“那种可能不得行。只是说离职过后的,这个工作量,因为那个政策写的是你离职都不参与工作……基本上也没得费用的,因为要收到款要完成了”原告“又要收到款完成的?”“嗯嗯”原告“但是这么一个问题啊,就是我当时离职后做的这些项目,也不是说我不交接给公司,你也知道这个情况的吗”“当时没人接手,我还去找你了,对吧”“这个不是说我非要攥在手里,确实也是公司那边说”**“嗯”,原告“而且再一个项目都已经做完了,我不管我收没收款,这个是公司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啊”**“这不能这么说”。
2022年1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项目提成合计255132元;2、2015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696.07元。2022年5月6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相关项目中原告提成的计算方式。被告虽称原告离职后未将其项目材料交给公司,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未将相关项目资料返还给公司且项目资料的返还系结算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的诉请,结合双方争议的项目提成计算方式,分析如下:
关于截至2020年底原告参与但未结算的项目情况。首先,根据2020年结算单显示,相关项目并未结算完毕,被告主张已全部结算,但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主张剩余未结算金额为施工阶段及后期服务费用,无水文规划部分,原告诉称其仅主张了其负责水文规划阶段的未结算金额,与其举示的结算单(铜梁***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初设、***7·16洪灾***下段花仙沟沿线道路损毁抢险救灾工程初设、云阳南溪河中小合理治理项目初设)能够对应。故该板块三个项目1、“云阳南溪河中小合理治理项目初设”2、“***7·16洪灾***下段花仙沟沿线道路损毁抢险救灾工程初设”3、“铜梁***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初设”中原告剩余提成金额分别为1994元(1.786÷15×1.675万元)、758元(0.161÷1.5×0.706万元)、24999元(2.63÷16.5×15.684万元),被告应按上述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提成。
关于2021年年底之前原告参与项目情况。关于校审费扣除问题,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举示的项目结算表中均将水文规划部分与审定、校审部分单列,同时该部分金额均是由相关项目负责人直接告知原告或通过发送结算表显示水文规划部分的应得金额,故本院认为该部分金额已经是扣除相关校审费后原告最终应得的金额,故不应再重复扣除校审费。其次,被告虽称“奉节干溪沟规划”项目原告仅负责水文部分33%,规划由其他人负责,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称该项目水文规划部分最初还有**参与,但**于2020年离职,其后由其全权负责水文规划,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具有合理性,应予以采信。同时因原告表示同意“开州小二型水库安评”项目按13个计算,故该板块的四个项目1、“奉节干溪沟规划”2、“万州空间规划”项目3、“开州小二型水库安评”项目4、“开州区三汇等4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水位调节坝)”项目原告提成金额分别为10940元、1500元、17160元、3500元,被告应按上述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提成。
关于2021年年底之前原告负责项目情况。关于审定费和校审费的扣除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年底统一结算时会扣除每月已发部分、审定费、校审费,同时原告举示的2019年和2020年个人结算表中均显示有校审费一栏,“云阳南溪河中小合理治理项目初设”、“***7·16洪灾***下段花仙沟沿线道路损毁抢险救灾工程初设”、“铜梁***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初设”三个项目的结算表中均显示有审定一栏,故本院认为第三个板块的项目也应在承包费的基础上扣除审定费和校审费。至于扣除比例,因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扣除的具体比例,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2020年的校审费比例扣除校审费,故本院参照原告2020年结算单中校审费扣除比例11%,即2.307÷(2.307+17.305)计算第三个板块所有项目的审定费和校审费扣除比例。关于被告辩称部分项目未收款的意见,项目是否回款属于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对外关系,与被告是否向公司内部员工结算无关,被告不能以此主张不支付原告相应项目的提成。关于被告辩称“涪陵防洪规划、涪陵城区超标洪水防御预案、龙潭河流域超标洪水防御预案”项目原告只负责其中两项,且只占70%;“云阳县2020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项目存在外包,需要扣除相应的合同金额,同时该项目并未完成,也未收款,后续由***继续负责调整,***应得比例为40%,原告应得60%以及“江津区城市防洪规划修编”项目有水工参与,水工占比30%应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第三个板块的四个项目分别应按如下计算提成:1、“涪陵防洪规划、涪陵城区超标洪水防御预案、龙潭河流域超标洪水防御预案”项目,原告提成应为28088元(四舍五入到元),(29.6×27%-3-1.836)×(1-11%);2、“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原告提成应为24030元,10×27%×(1-11%);3、“云阳县2020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项目,原告提成应为108135元,45×27%×(1-11%);4、“江津区城市防洪规划修编”项目,原告提成应为9131元(四舍五入到元),3.8×27%×(1-11%),被告应按上述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提成。
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提成230235元(1994元+758元+24999元+10940元+1500元+17160元+3500元+28088元+24030元+108135元+913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0元(6000元×6个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提成共计1942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项目提成共计194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