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9818号
原告: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C9B1C7W。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英,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府泉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NKAEE3Q。
法定代表人:张耀岭,董事长。
原告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英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6720元;2.依法判令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67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蔷薇熙岸项目供配电设计合同》。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452025392202012228011992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9672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汇票到期后,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青岛蔷薇熙岸项目供配电设计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蔷薇熙岸项目供配电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青岛蔷薇熙岸项目供配电设计,工程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岭海路以南、荆疃二路以东、荆疃一路以北,设计费总价款为483600元,其中第一次付费比例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96720元。
2020年12月22日,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452025392202012228011992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9672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2021年6月15日,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6月23日被拒绝签收,承兑信息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业电子汇票的持票人、收款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支付票据载明款项的义务,即票据金额合计为967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以96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为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300元,该费用的支出不属于违约行为的必然损失,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6720元;
二、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以96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计110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9元,由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恒源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宋金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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