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亚鑫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等与四川亚鑫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5052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黄成英,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春雷,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洋,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亚鑫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23层9号。
法定代表人:钟虎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嫄,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亚鑫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佳独任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依申请追加黄成英为本案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春雷及被告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奇、周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成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单方面终止与傅传全劳动关系违法,被告依法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500元;2.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未与傅传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000元;3.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未向傅传全支付的截止2018年5月5日的工资8000元;4.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傅传全长期加班的加班费及因长期加班损害其身体健康致死的赔偿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傅传全进入被告工作,从事设计工作,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2018年5月5日,傅传全去世,***是傅传全的哥哥,***是傅传全的父亲,黄成英是傅传全的母亲。原告在向被告协商傅传全离世善后事宜时,被告声称已于4月13日辞退傅传全,拒绝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材料,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傅传全进入被告工作期间长期加班,除未支付加班费外还因此损害了傅传全身体健康,故根据相关规定于2018年5月16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前述劳动仲裁请求并予以立案(案号:成高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0626号),但截至2018年7月5日劳动仲裁委已超期未审结案,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亚鑫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仲裁时本案的申请人为***,***是死者的兄弟,不是法定的继承人,是无权提起本案的仲裁和诉讼的。在仲裁结束之后一审过程中将死者的父亲和母亲追加为原告,从程序上我方认为是错误的,因为诉讼和仲裁在实体和程序上有一定的承接关系,在仲裁时主体发生错误,应当另案提起,而不是跳过仲裁程序,直接在一审过程中追加,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成立,被告并未单方终止傅传全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是傅传全本身因病去世属于自动终止,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死者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不成立。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我方从未说明不向死者支付工资,差多少补多少,实际结算。傅传全长期加班而导致死亡的赔偿金,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四项诉讼请求从实体上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2日,付传全与亚鑫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从事配网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简阳,当月工资于次月月底前发放。亚鑫公司为付传全缴纳了2018年1月至4月期间的社保。付传全在职期间各月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3293.33元、5531.86元、5180.85元、6206.85元。付传全于2018年5月5日去世。
***、***于2018年5月16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5日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回执)》。***、***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1.***系付传全(已故)之父,黄成英系付传全之母,***系付传全之兄。
2.(2018)鄂曾都证字第1803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付传全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继承人为***、黄成英。
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超期未审结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对于亚鑫公司提出的本案部分原告未经仲裁、应当驳回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即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定条件,对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是法院行使审查权的范畴,法院经审查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追加,原告无需重新进行劳动仲裁。
对于三原告主张亚鑫公司违法解除与付传全的劳动关系,亚鑫公司予以否认,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亚鑫公司在付传全生前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更无法证明亚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亚鑫公司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付传全与亚鑫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5日因付传全去世终止。付传全在职期间2018年1月至3月系工作满整月,可以反映其正常工资水平,本院以2018年1月至3月工资计算付传全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数额为5639.85元/月,亚鑫公司发放工资至2018年3月,故亚鑫公司还应当补发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6677.06元(计算方式:5639.85+5639.85/21.75*4)。
本案三原告主张亚鑫公司未与付传全签订劳动合同,亚鑫公司提交了落款处有付传全签字的劳动合同,三原告对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无法提供可靠的付传全签名亦不申请调取保存于第三方的付传全签名作为比对材料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亚鑫公司未与付传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三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付传全加班费,但三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属于电子证据,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存疑,且即使该微信记录是真实的,在微信工作群中零星讨论工作的聊天记录,无法显示付传全在休息时间连续加班的事实,付传全与同事及领导的通话记录,亦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与工作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于本案中,三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既未直接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所掌握,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亚鑫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三原告主张付传全因长期加班损害其身体健康致死并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若三原告认为付传全系因工死亡或因职业病致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经工伤及职业病认定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付传全生前与亚鑫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付传全因病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代替其向亚鑫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黄成英是付传全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是第二顺位继承人,故***、黄成英可以对亚鑫公司支付给付传全的款项予以继承,***无继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亚鑫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成英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6677.06元;
二、驳回原告***、***、黄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亚鑫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