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齐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91民初337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2栋12层1202至1204号。
法定代表人:*家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友昌,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337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在价值8360892.04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对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尚西二路89号4栋3单元13楼1301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1655005)予以查封,自2018年2月26日起,查封期限为三年;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0号1栋6层601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1641301)予以查封,自2018年2月26日起,查封期限为三年;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45号1栋1单元11层1129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0987655)予以查封,自2018年2月26日起,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2018年3月22日,原告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337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原告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业务件号:权1655005)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业务件号:权1641301)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业务件号:权0987655)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