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91民初84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锦尚西二路89号4栋3单元1301号,身份证号:510212196803050348。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2栋12层1202至1204号。
法定代表人:*家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友昌,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对担保人**、**按份共有的位于犀浦镇国宁东路991号成都后花园279栋1-3层2号住宅(业务件号:权0139310)予以查封,自2016年1月29日起,查封期限三年;对被申请人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四川分行第六支行盐市口分理处51×××92账户上的存款1200000元予以冻结,该账户已清产,自2016年1月25日起,冻结期限一年;对被申请人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营业室4402239009006666963账户上的存款1500000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1500000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算,冻结期限一年。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川0191民初8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凯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四川分行第六支行盐市口分理处51×××92账户上的存款12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营业室4402239009006666963账户上的存款1500000元的冻结。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担保人**、**按份共有的位于犀浦镇国宁东路991号成都后花园279栋1-3层2号住宅(业务件号:权0139310)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川0191民初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担保人**、**按份共有的位于犀浦镇国宁东路991号成都后花园279栋1-3层2号住宅(业务件号:权0139310)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