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化工路北侧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东区C地块3#楼15层10、11、12、13、15、16、17、18办公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53145853D。
法定代表人:林榕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荣,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300411374XN。
法定代表人:蓝俊,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浩秋,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彩,男,上杭县畲族乡人民政府水利站退休干部。
上诉人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与上诉人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庄乡政府”)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传,被上诉人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浩秋、XX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增加官庄乡政府支付永川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报告的勘测设计费109.1万元;3、由官庄乡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横山头水库勘测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2013年6月5日龙岩市水利局出具的《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家审查意见》,确认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总投资6428万元,根据《协议书》第6.1条的约定,本工程勘察设计费总额为436.4万元。永川公司提交的《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及图册(报批稿)和《初步设计项目审查会议人员名单表》,足以证明永川公司在完成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顺利通过龙岩市水利局的审查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积极推进横山头水库工程初步设计工作,并向官庄乡政府提交初步设计报告,官庄乡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组织龙岩市水利局、发改委、防汛办、上杭县水利局、官庄乡政府等有关部门对《初步设计报告》成果进行专家会审,2013年9月,永川公司根据评审专家意见修改后,重新向官庄乡政府提交《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及《图册》(报批稿),至此,永川公司完成了初步设计阶段的所有勘测设计工作。《协议书》第5.1条约定:“官庄乡政府组织对勘察测量、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专题报告等成果进行中间会审和成果确认工作”,但官庄乡政府故意违约、为了自身的利益故意不再组织有关部门对《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成果进行专家会审和成果确认工作。根据《民法总则》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和《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当认定官庄乡政府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本案应当视为永川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报告已经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协议书》第6.2条第(3)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官庄乡政府应当按协议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向永川公司支付提交初步设计报告的勘测设计费436.4万元×25%=1091000元。综上所述,永川公司要求支付提交初步设计报告的勘测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请求依法支持永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官庄乡政府辩称,一、本案设计费总额应以325万元计,而非436.4万元。首先,根据永川公司一审提交的招标公告及部分招标文件显示,二者均对本案项目工程,即勘测设计费进行最高限价,即330万元,永川公司亦是以325万元中标。但在政府签订《协议书》时,却出现了“合同条款”部分第6.1条关于设计费增加的内容。双方签订的该部分协议内容,违背了招标文件对项目工程的最高限价,系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无效。其次,即使《协议书》“合同条款”部分第6.1条约定有效,那么对于可对设计费进行调整的依据,应当是“实际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或者超过5000万元,而非“设计总投资”。本案中,龙岩市水利局在关于报送《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审查意见》的函第十一条,也只是原则上认可“投资估算”,并非确切的投资总额。此外,“总投资”应当是在项目通过竣工结算后才能确定,且龙岩市水利局并非项目审批部门,亦非项目竣工结算部门,其也只是原则上认可“投资估算”,最终有权确定投资额的部门系地方发改部门。因此,即使官庄乡政府最终需承担向永川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责任,《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投资估算”也不能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或者待项目最终落地竣工,并经结算后进行支付。二、合同约定第三阶段支付条件未成就,官庄乡政府无须向永川公司支付第三阶段勘测设计费。根据《协议书》“合同条款”部分第6.2条第(3)项约定:提交初步设计报告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后7天内付勘测设计费的25%。首先,永川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初步设计报告。根据永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认定2013年7月18日组织过对横山头水库工程初步设计项目审查会议,但没有对初步设计报告形成任何意见;此外,永川公司并未将其所谓调整后的初步设计报告提交给官庄乡政府,官庄乡政府无法将初步设计方案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其次,本案中不存在官庄乡政府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在永川公司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初步设计报告的情况下,官庄乡政府根本无法向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提交项目申报资料,进而无法对项目立项;此外,根据上杭县水利局和龙岩市烟草公司上杭分公司关于案涉横山头水库工程项目的文件上看,案涉横山头水库项目工程最终未被立项,系多方原因所致,并非官庄乡政府所能决定。因此,第三阶段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存在官庄乡政府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官庄乡政府无须向永川公司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综上所述,本案的设计费应以合同约定的325万元计,且第三阶段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存在官庄乡政府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永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官庄乡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永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永川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未达双方签订《协议书》合同条款部分第6.2条第(2)项付款条件,官庄乡政府无须向永川公司支付30%勘测设计费。首先,《协议书》“合同条款”部分第6.2条第(2)项约定付款条件为“提交水库建设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后7天内付勘测费的30%”,但《协议书》未对“有关部门审查”作明确约定,且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未对“有关部门审查”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对约定不明确的合同条款,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官庄乡政府认为对“有关部门审查”,应从合同整体签订目的出发进行理解,即双方签订《协议书》,委托永川公司对横山头水库工程项目进行勘测设计,并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目的在于通过发改委的项目立项审查,使得项目继续往下推进。大部分类似的勘测设计委托,也是以通过发改委项目立项审查为目的的,实际上是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因此,“有关部门审查”应当理解为发改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审查并立项。一审法院仅从技术审查范畴理解“有关部门审查”为通过龙岩市水利局审查即可是错误认定事实。此外,双方并未就专题报告(包含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等)的编制工作作出变更约定,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认定“(官庄乡政府)已经将‘协议书’中永川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的专题报告(包含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等)的编制等工作交给福州市晋安区福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同时(官庄乡政府)要求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勘测设计费核减100万元,作为‘协议书’内所有专题报告(包含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库区专题等)的专项包干费用,‘协议书’中约定的勘测设计费将为225万元,(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是错误的。永川公司作出上述表示,实际上是为了逃避其未依约编制专题报告所引起的责任。实际上,正是由于永川公司未编制专题报告(《协议书》“合同条款”部分第8.1条约定),导致永川公司材料不全,进而导致横山头水库项目未及时通过龙岩市发改委的项目立项审查。其次,《协议书》“合同条款”部分第6.2条第(2)项约定付款条件为“提交水库建设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后7天内付勘测费的30%”,但永川公司仅提供了《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龙岩市水利局审查的相关证据,未提交水库建设规划通过相关部门审查的证据材料。因此,永川公司未完成该阶段的合同义务。因此,正是由于永川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不仅未达《协议书》“合同条款”部分第6.2条第(2)项约定付款条件,更是导致横山头水库项目未及时过审的直接原因。二、本案的设计费总额应以325万元计,而非436.4万元。首先,永川公司一审提交的招标公告及部分招标文件,均对本案项目工程进行最高限价,即330万元,永川公司亦是以325万元中标。但在政府签订《协议书》时,却出现了“合同条款”部分第6.1条关于设计费增加的内容。双方签订的该部分协议内容,违背了招标文件对项目工程的最高限价,系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无效。其次,《协议书》“合同条款”部分第6.1条约定,均为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超过5000万元后,可对设计费进行调整。该约定应为“实际总投资”,而非“设计总投资”。本案中,龙岩市水利局在关于报送《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审查意见》的函第十一条,也只是原则上认可“投资估算”,并非确切的投资总额。此外,“总投资”应当是在项目通过竣工结算后才能确定,且龙岩市水利局并非项目审批部门,亦非项目竣工结算部门,其也只是原则上认可“投资估算”,最终有权确定投资额的部门系地方发改部门。因此,即使官庄乡政府最终需承担向永川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责任,永川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投资估算”也不能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进行支付。综上所述,永川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未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且正是因为永川公司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内容,导致官庄乡政府项目未及时通过龙岩市发改委的项目立项审查。此外,一审法院以永川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投资估算”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川公司辩称,一、永川公司依约履行协议,《协议书》第6.2条⑵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1、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问题。2013年5月,永川公司完成《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稿)及《图册》,2013年6月5日龙岩市水利局出具《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家审查意见》(岩水审批【2013】165号),审查认为,由永川公司编制的《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深度基本满足相关规范要求,该项目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基本合理。很显然,永川公司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稿)通过了龙岩市水利局的审查。根据官庄乡政府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一次性书面告之单》和上杭县人民法院对市发改委审批科蔡进伟、市水利局高工石更生的《询问笔录》可证实,龙岩市发改委行使项目的立项审批权,向龙岩市发改委申报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项目立项审批的主体是上杭县官庄乡人民政府。申报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所需材料达21项,《福建省烟区水源工程建设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龙岩市水利局出具的《专家审查意见》仅仅是立项审批所需的3项材料,其他18项材料应当由官庄乡政府另行组织完成,属业主的职责范围,《可行性研究报告》只是向市发改委申报立项的一份主要材料。永川公司所承担的勘测设计工作属于技术范畴,龙岩市水利局的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专家审查意见》,因此,应当认定2013年6月5日上杭县横山头水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审查,永川公司符合“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的付款条件。2、2012年6月6日,官庄乡政府与福州市晋安区福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2012年6月11日,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横山头水库勘测设计工程公开招标,2012年7月9日,确定永川公司中标。也就是说,在公开招标前,官庄乡政府将项目环评报告表、项目水资源论证、项目防洪论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项目水土保持报告书等五项报告的编制及相应的评审工作交给福州市晋安区福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实施。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以后,官庄乡政府才将上述专题报告已经另行交给福州市晋安区福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的事实告知永川公司,同时要求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勘测设计费核减100万元,作为《协议书》内所有专题报告(包含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库区专题等)的专项包干费用,《协议书》中约定的勘测设计费降为225万元,永川公司作为设计方迫于无奈,只能同意并接受这一事实,上述事实官庄乡政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给予认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官庄乡政府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出尔反尔,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毫无诚信,依法应予驳回。3、永川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省烟区水源工程建设规划(2011-2020年)的复函》(闽发改农业[2012]1354号)已经证明:2012年12月26日上杭县官庄乡横山头水库工程已经列入福建省烟区水源工程建设规划,因此,永川公司符合“提交水库建设规划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的付款条件。综上,永川公司依约履行协议,《协议书》第6.2条第⑵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二、本工程勘察设计费总额为436.4万元。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横山头水库勘测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合同条款,与2012年6月11日编制的《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横山头水库勘测设计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第二章合同格式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的内容是一致的,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的责任、勘测设计成果的会审和成果确认工作、合同价款的计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与《招标文件》完全相符,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合法有效。龙岩市水利局在2013年6月5日出具的《专家审查意见》中明确指出,本案工程投资估算的编制依据、编制方法、定额采用、取费标准等符合我省现行的有关规定,确认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总投资为6428万元。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收费采取按照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法计算收费,本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勘测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完全符合《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官庄乡政府认为《协议书》中第6.1条款约定的总投资是指“实际投资额”而非“设计投资额”,系官庄乡政府对“总投资额”的错误理解。本工程勘察设计费在官庄乡政府要求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勘测设计费核减100万元作为《协议书》内所有专题报告(包含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库区专题等)的专项包干费用,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勘测设计费降为225万元的情况下,根据《协议书》第6.1条款的约定,如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并在5000万元以内,则按超过3000万元部分投资额的7%计增加的勘测设计费;如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并在8000万元以内,则按超过5000万元部分投资额的5%计增加的勘测设计费,因此,本工程勘察设计费总额为225万元+2000万元×7%+1428万元×5%=225+140+71.4=436.4万元。综上所述,官庄乡政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官庄乡政府的上诉请求。
永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官庄乡政府向永川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250.6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勘察设计费250.6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1日,官庄乡政府委托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横山头水库的勘测设计事宜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明确投标报价按投资匡算总额约为人民币3,000万元(不含征地移民)计,投标时,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横山头水库工程勘测设计为一个标。2012年7月9日官庄乡政府向永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永川公司中标,选定永川公司作为勘测设计单位。2012年7月12日官庄乡政府与永川公司签订《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横山头水库工程勘测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约定勘测设计费为325万元。在“协议书”第4.2.3中约定:“设计方负责勘察及测量、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和专题报告(包含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地质灾害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库区专题)等阶段的全过程设计服务、并根据各阶段的审查意见对设计不断进行优化。”。在“协议书”第6.1条中约定:“本合同价款按中标报价签订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完成上述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如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并在5000万元以内,则按超过3000万元部分投资额的7%计增加的勘测设计费;如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并在8000万元以内,则按超过5000万元部分投资额的5%计增加的勘测设计费。”在“协议书”第6.2条中约定:“本合同签署生效至设计文件提交完止,具体分阶段付款如下:(1)项目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预付勘测设计费的10%;(2)提交水库建设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后7天内付勘测设计费的30%;(3)提交初步设计报告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后7天内付勘测设计费的25%;(4)提交施工图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后7天内付勘测设计费的30%;(5)工程完工后付清本合同剩余的勘测设计费。”
2012年7月12日官庄乡政府与永川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官庄乡政府告知永川公司,其已经在2012年6月6日与福州市晋安区福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其已经将“协议书”中永川公司负责的专题报告(包含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等)的编制等工作交给福州市晋安区福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同时官庄乡政府要求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勘测设计费核减100万元,作为“协议书”内所有专题报告(包含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库区专题等)的专项包干费用,“协议书”中约定的勘测设计费降为225万元,永川公司表示同意。2012年12月26日,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上杭县官庄乡横山头水库工程列入《福建省烟区水源工程建设规划》(闽发改农业[2012]1354号)。2013年5月永川公司完成《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稿)。2013年6月5日龙岩市水利局出具《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家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岩水审批[2013]165号),认为“由福建省永川公司编制的《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深度基本满足相关规范要求,该项目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基本合理。”并向龙岩市发改委发出函件“我局原则上同意《审查意见》的意见,现将《审查意见》报钧委。”在《审查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中“本工程估算总投资按7,408万元控制,其中工程总投资6,428万元。”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由官庄乡政府向龙岩市发改委申请,但至今未获审批。2013年7月18日,龙岩市水利局召开了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初步设计项目会议。2013年9月永川公司完成《龙岩市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上杭县水利局与龙岩市烟草公司上杭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联合向上杭县政府发文《关于官庄乡横山头水库工程项目的建议意见》,载明:“同意将官庄乡横山头水库工程列入暂缓项目,不作为十三五重点水利项目和县重点项目。”并于2016年12月19日向官庄乡政府发文,载明:要求你乡做好退出县重点项目和“十三五”重点水利项目的后续工作。现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
官庄乡政府共支付永川公司设计费33万元,即于2013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8万元,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5万元。余款未付,为此永川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永川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福建省烟区水源工程建设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图册》(报批稿)、《审查意见》、初步设计项目审查会议人员名单表、《初步设计报告》及《图册》(报批稿)。有官庄乡政府提交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单、由龙岩市烟草公司上杭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官庄乡横山头水库工程项目的建议意见》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龙岩市水利局科长石更生的询问笔录和向龙岩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科长蔡进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永川公司依约开展水库勘测设计工作,提交水库建设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通过龙岩市水利局审查,符合合同中第6.2条中的(1)、(2)项条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10%和30%,现永川公司要求官庄乡政府支付此部分的设计费,予以支持。根据龙岩市水利局的《审查意见》,可以认定审查通过时间为2013年6月5日,那么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最迟为2013年6月12日,现永川公司要求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永川公司主张官庄乡政府按合同还应支付提交初步设计报告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后的勘测设计费中的25%,永川公司虽有提供初步设计报告,但该报告永川公司并未提供已通过有关部门审查的证据,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永川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官庄乡政府认为可行性报告要龙岩市发改委审查后,才可认定是通过审查,因永川公司所承担的是设计工作,属技术范畴,龙岩市水利局进行的审查是技术审查,应当认定永川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已通过了审查,而龙岩市发改委行使的是对项目的审批权,故官庄乡政府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官庄乡政府于2016年5月18日有支付5万元,未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官庄乡政府关于永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龙岩市水利局的《审查意见》中认定经估算工程总投资为6428万元,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总的勘测设计费为:225万元+(2000万元×7%)+(1428万元×5%)=436.4万元。官庄乡政府认为工程最终没有立项,也无相应预算报告且未实际施工,设计费应为225万元,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堪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41.5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堪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33元,减半收取计16666.5元,由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堪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249.5元,由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负担94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永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有:
1.《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电力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工程勘察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各1份,证明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收费采取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为计费依据。
2.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库容500万立方米以下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龙岩市行政服务中心《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行业审查办事指南》和《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办事指南》、《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各1份,证明本案上杭县横山头水库项目的立项审批机关是龙岩市发改委,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行业审查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审批的实施机关是龙岩市水利局。
3.岩水审批【2012】194号文件1份,证明根据龙岩市水利局对《永定县下黄水库(水源)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审批的惯例,2013年7月18日《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初步设计报告》(送审稿)经过龙岩市水利局的审查,2013年9月永川公司根据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报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后,重新向官庄乡政府提交《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龙岩市水利局对重新修改的《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进行审批,是顺理成章的事实,因此永川公司已完成了初步设计阶段的所有勘测设计工作。
官庄乡政府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为计费依据的前提是采取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在本案中,招标文件中没有就本项目采取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进行规定,而是明确投资估算为3000万元,项目计费的封顶是330万元,不存在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为计费依据的前提;关于计费标准的问题,本案中,从福建省发改委2012年的项目规划也对横山头水库的投资估算做了规定是3300万元,因此即使以估算投资作为依据,那么也可以以福建省发改委的《福建省烟区水源工程建设规划汇总表》中对横山头水库的投资估算3300万元作为计算依据。
对于证据2,根据该通知第二条“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第二段,在设区市发改委审批之前应当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经设区市水利局的行业审查意见外,涉及移民安置、水土保持、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用地等还需相关部门的审查,但本案中,可行性研究报告仅有龙岩市水利局的行业审查意见,因永川公司未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他相关部门审查所需的专编,导致可行性研究报告未通过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查,因此仅通过水利局的行业审查,并非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
对于证据3,该文件与本案无关,从文件抬头可以看出是龙岩市发改委及水利局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审查,而本案中龙岩市发改委和水利局因永川公司未提供相关专编而不符合对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查前提条件,因此未对横山头水库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官庄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有:
1.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库容500万立方米以下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1份,证明根据该通知第二条“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第二段,在设区市发改委审批之前应当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经设区市水利局的行业审查意见外,涉及移民安置、水土保持、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用地等还需相关部门的审查,但本案中,可行性研究报告仅有龙岩市水利局的行业审查意见,因永川公司未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他相关部门审查所需的专编,导致可行性研究报告未通过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查,因此仅通过水利局的行业审查,并非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
2.《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各1份,证明根据《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审查签署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题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并非由项目业主组织相关专题报告和可行性报告的专家审查,因此本案不存在官庄乡政府阻挠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专题报告进行审查报批的问题。
永川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本案协议书中约定是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并不是审批,永川公司负责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关于水土保持、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不是永川公司负责,关于该部分已经由官庄乡政府另行委托其他公司编制,与永川公司无关;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龙岩市水利局的审查,就已经通过审查,初步设计的审查和审批,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实施机关是龙岩市水利局。对于证据2,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工程在2012年12月26日已经列入福建省烟区水源工程建设规划。
永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该条明确约定由官庄乡政府组织对初步设计报告等成果进行中间会审和成果确认工作。
官庄乡政府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部分异议,认为:1.一审遗漏认定招标公告的第2.8条,该条规定“本工程最高控制价为330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2日官庄乡政府与永川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永川公司表示同意”是错误的,官庄乡政府没有免除永川公司就所有专题报告编制的合同义务,也没有强制要求永川公司减免设计费100万元。3.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8日,龙岩市水利局召开了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初步设计项目会议”,遗漏认定该会议有召开,但是没有形成任何的书面意见这一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永川公司完成《龙岩市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属认定事实错误,水利局召开会议的没有形成书面意见,不可能有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5.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永川公司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没有出具任何的专题报告,官庄乡政府没有免除该项义务,系永川公司严重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及政府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未遗漏。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案涉工程总投资额如何确定?2.永川公司要求官庄乡政府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是否已通过双方协议约定的“有关部门”的审查?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案涉工程“总投资”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勘测设计费为人民币325万元”,第6.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按中标报价签订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完成上述工程的勘测设计工作;如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并在5000万元以内,则按超过3000万元部分投资额的7%计增加的勘测设计费;如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并在8000万元以内,则按超过5000万元部分投资额的5%计增加的勘测设计费。”龙岩市水利局岩水审批[2013]165号文件所附的《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家审查意见》第十一条“投资估算”第2项载明,“本工程估算总投资按7408万元控制,其中工程总投资6428万元”。永川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总投资”应为估算总投资,投资额为6428万元。官庄乡政府抗辩认为,按《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横山头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招标公告》的规定,“投资匡算总额暂按人民币3000万元计”,故案涉工程的“总投资”应为3000万元,勘测设计费应为325万元。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以及龙岩市水利局岩水审批[2013]165号文件中的《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家审查意见》,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总投资额按龙岩市水利局在其文件中认定的6428万元为准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按双方《协议书》中第6.1条的约定计算勘测设计费正确。
二、关于永川公司要求官庄乡政府支付第2阶段设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是否已通过协议约定的“有关部门”审查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第6.2条第(2)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提交水库建设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后7天内付勘测设计费的30%。双方对其中的“通过有关部门审查”产生争议,永川公司主张该“有关部门”为“龙岩市水利局”且已通过其审查。官庄乡政府则认为该“有关部门”还包括龙岩市发改委,且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尚未经龙岩市发改委审批通过。就该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水利厅关于下放库容500万立方米以下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水利部门分别向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水利局上报申请文件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设区市水利局提出行业审查意见,同时报水利厅备案;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报省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备案”。本案中,永川公司已于2013年5月完成了《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稿),经报龙岩市水利局审查后,龙岩市水利局于2013年6月5日出具了《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家审查意见》认为“由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的《上杭县横山头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深度基本满足相关规范要求,该项目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基本合理。”,之后,龙岩市水利局向龙岩市发改委发函(岩水审批[2013]165号文件),表示“我局原则上同意《审查意见》的意见,现将《审查意见》报钧委。”但龙岩市发改委至今仍未回复。根据上述事实,案涉《可行性研究报告》已通过了龙岩市水利局的行业审查,但尚未经龙岩市发改委项目审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水利厅关于下放库容500万立方米以下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案涉《可行性研究报告》仅需通过龙岩市水利局的行业“审查”,龙岩市发改委的权限是项目“审批”,而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亦明确为“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因此,永川公司主张该“有关部门”为“龙岩市水利局”符合《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水利厅关于下放库容500万立方米以下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官庄乡政府主张该“有关部门”还应当包括龙岩市发改委,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认定永川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协议书》约定的“通过有关部门审查”正确,其要求官庄乡政府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
三、永川公司上诉主张,官庄乡政府还应支付提交初步设计报告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后的勘测设计费中的25%的费用。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由于案涉项目目前未经龙岩市发改委审批,该工程列入暂缓项目,不作为十三五重点水利项目和县重点项目,且官庄乡政府被要求做好退出县重点项目和“十三五”重点水利项目的后续工作,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故《协议书》第6.2条第(3)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能归责于官庄乡政府。因此,永川公司主张官庄乡政府的行为属于《民法总则》第159条和《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违约行为,其不组织有关部门对《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成果进行专家会审和成果确认工作,是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川公司、官庄乡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3元,由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0167元,由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负担23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凤兰
书 记 员 郑冬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