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1554号
原告: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化工路北侧东二环秦禾城市广场东区C地块3#楼15层10、11、12、13、15、16、17、18办公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榕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才,福建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荣。
被告:厦门市汀溪水库,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街778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添,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华,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汀溪水库(以下简称汀溪水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才,汀溪水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测合同》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解除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勘测)补充协议”和“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四份合同);二、判令汀溪水库支付永川公司上述设计的勘测和设计费总计为65.29万元,并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诉讼费由汀溪水库承担。事实和理由: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勘测任务,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任务,由汀溪水库委托永川公司承担完成。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测合同》(合同编号:fy【2011】-JN-102)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C【2011】-JN-103),确定勘测费¥29.35万元,设计费¥29.75万元,具体内容详见合同。永川公司全面按照《建设工程勘测合同》的约定开展勘测工作,于2012年11月份编制《厦门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可行性研究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永川公司全面按照《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进行设计,于2013年5月编制《福建省厦门市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可行研究报告》(报批稿)以及附图册。汀溪水库于2013年1月7日支付《建设工程勘测合同》的勘测费8.805万元。时至2016年,厦门市发改委“关于下达2016年第十九批市级基建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将“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纳入了厦门市2016年市级基建项目计划。但是,整个工程方案发生重大变化,调整了工程总投资。于是永川公司、汀溪水库双方在2016年11月30日签订“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勘测)补充协议和“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加固与截污工程(设计)补充协议”。按此俩份补充协议,另行再确定勘测费19.6万元,另行再确定设计费19.2万元,俩份补充协议第一段文均明确:2012年9月永川公司完成了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可研报告(送审稿),2012年11月厦门市水利局对该《可研报告》进行了审查,永川公司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于2012年12月形成了本工程《可研报告》(修编稿)。2013年1月专家组针对修编稿提出了修改意见,永川公司于2013年5月完成了本工程《可研报告》(报批稿),至此永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勘测合同》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各项任务。2017年6月6日,厦门市水利局以“水利【2017】110号”文同意将本工程名称改为“厦门市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工程”。根据补充协议内容,永川公司再次开展相应勘测工作,于2017年8月编制《厦门市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工程可行性研究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同时,永川公司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经厦门市发改委审查后,永川公司于2017年10月编制《福建省厦门市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二次修编稿),以及附图册至此永川公司已按前述俩份补充协议履约完成各项任务。汀溪水库再次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建设工程勘测合同》的勘测费8.805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设计费15万元。又时至2020年6月,厦门市积极推行小水电退出机制,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上、下段连接处的吴厝电站列入退出名单内,吴厝电站退出后,上段渠水原由吴厝电站发电尾水汇入下段引水渠,改为分从5K闸和前池泄槽下泄,再汇入下段引水渠。由此工程建设内容再次发生重大变化。对此,汀溪水库再次要求永川公司修改设计方案。同时,2020年12月1日,厦门市发改委下达2020年第四十二批市级基建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再将本工程纳入厦门市2020年市级基建项目计划,项目更名为西源引水渠改造加固工程同时,厦门市发改委、水利局要求重新逐段阐述建设必要性和设计方案合理性。对此,永川公司给予积极配合,及时开展了补充探测量工作,修改设计方案,并完成了连接段实施方案对此,永川公司与汀溪水库商议,要求增加测、设计费用,要求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此次工作任务的相关费用和要求,对此,汀溪水库未给予答复,工作就此搁停。目前,永川公司、汀溪水库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助测合同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以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厦门市西源引水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测)补充协议”和“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设计)补充协议”,勘察工作和设计工作均全面完成,由于汀溪水库的原因一直未给予交由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现汀溪水库再增加的工作任务不给予落实具体的费用,造成永川公司无法再继续履行,只能解除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对涉及的勘测和设计费进行结算。鉴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勘测和设计费,永川公司全面完成了勘测和设计任务,应按约定计算测和设计费,据此勘测和设计费总计为29.35万元+29.75万元+19.6万元+19.2万元=97.9万元,扣除汀溪水库已经支付的款项¥32.61万元,仍结欠款项65.29万元。综上所述,永川公司、汀溪水库签订的《建设工程测合同》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以及俩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永川公司对此涉及的勘察工作和设计工作均全面完成。目前,针对增加任务形成的僵局,为了更好解决目前的状况,永川公司只好要求解除原合同和补充协议,先行对已经完成的断测和设计费进行清算,在清结完成后,具体由汀溪水库再确定委托由谁进行测和设计。为此永川公司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上诉求。
汀溪水库辩称:一、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勘测合同》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及《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及截污工程(勘测)补充协议》和《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及截污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下称“四份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自始无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第三条规定,“四份合同”所涉的可研项目,属于政府投融资且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经招投标的范畴;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中关于:“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的规定,本案“四份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勘测合同》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投资为约5000万元:而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及截污工程(勘测)补充协议》和《厦门市西源引水防渗加固及截污工程(设计)补充协议》约定投资为约800万元,均严重超越法定的无需招投标界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所涉“四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无效合同依法自始无法律约束力而合同解除的前提在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本案所涉“四份合同”均自始无效,故永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四份合同”均无效,应由永川公司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本案所涉“四份合同”均为由永川公司依据答辩人项目可研阶段勘察设计需求所单方编制的文件,永川公司作为具有专业勘测设计资质且以此为业的主体,其应当具备熟知向政府投融资项目提供勘察设计服务政策法律法规条件,但在本案“四份合同签订过程,却是由永川公司主导的未经招投标程序直接签订合同的过程因此就本案所涉“四份合同”无效,永川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其无权要求汀溪水库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更无权要求汀溪水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合同无效问题之外,由于永川公司在“四份合同”项下提交的服务成果质量不合格,故其无权要求汀溪水库按合同承担付款责任,更无权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1.首先,永川公司在“四份合同”项下提交的服务成果质量不合格。本案《建设工程勘测合同》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技术服务质量要求为:“通过厦门市水利主管部门和发改委审查”:技术服务期限要求为:“至报告审查通过众所周知,在水利建设工程项目的可研阶段,如果市水利局“审查通过”可研报告,则汀溪水库就可以依据该报告提出立项申请:而所谓市发改委“审查通过”即依据该报告项目得以立项,本案中,尽管永川公司多次提交勘察报告及以其为基础形成的设计报告,但实际上并未能获得厦门市发改委的审查通过,导致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无法获得发改委立项批准,即永川公司提供的所有服务成果不符合本案项下“四份合同”所需求,故永川公司其无权要求汀溪水库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永川公司起草制作的“四份合同”的结算方式为经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后结清,永川公司提供的可研报告至今未通过评审且因可研报告质量不合格无法据以获准立项,汀溪水库根本无法申报资金及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结算案涉工程没有结算款。2.本案中《厦门市西源引水防渗加固及截污工程(测)补充协议》和《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及截污工程(设计)补充协议》并非是对《建设工程勘测合同》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所形成的补充,而是一个单独的新项目,该两补充协议前言部分是永川公司单方陈述,汀溪水库不认可,如前所述,因永川公司提供服务成果质量不合格无法据以使得本案水利工程项目立项,故永川公司在补充协议前言部分陈述不是事实,前述两合同项下的汀溪水库付款条件根本不成就。3.本案所涉“四份合同”项下历经数年,永川公司多次提交的服务成果,也几经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要求“补充完善:符合:补充、进一步优化、深化、重新编制”,但最终结果仍是永川公司服务成果无法据以获得厦门市发改委立项,即无法被审查通过。因此本案并非由于汀溪水库原因而是由于永川公司服务成果不合格原因而导致的无法支付。4.如前所述,鉴于永川公司自身过错导致本案水利工程项目无法立项,因此永川公司无权要求汀溪水库按“四份合同”约定价款付款,且汀溪水库有权要求永川公司返还汀溪水库已经支付的共326100元。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四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永川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永川公司应承担“四份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四份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鉴于永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损失并不存在:鉴于永川公司提交的所有服务成果均无法被据以立项,故该等成果并未通过厦门市发改委审核通过,证明其所提供服务质量不合格。综上,永川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永川公司对汀溪水库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勘测合同》(合同编号:×××YC【2011】-JN-102)、《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编号:×××YC【2011】-JN-103);第二组:2012年11月份编制《厦门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可行性研究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封面及节选部分内容、2012年11月编制《厦门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迦与截污工程可行性研究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封面及节选部分内容、2013年5月编制《福建省厦门市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三组:“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16年第十九批市级基建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及截污工程(勘测)补充协议”(报批稿)附图册及节选阅读内容、“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及截污工程(设计)补充协议”;第四组:厦门市水利局关于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建设内容调整的批复、2017年8月编制《厦门市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工程可行性研究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017年10月编制《厦门市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可行性研究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二次修编稿)”、“2017年10月编制《厦门市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可行性研究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二次修编稿)附图册”;第五组:“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20年第四十二批市级基建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2020年7月编制的《福建省厦门市汀溪西源引水渠上下连接工程初步设计报告》(送审稿)”;第六组:2012年10月23日开具发票、2014年1月8日开具发票、2017年2月10日开具发票。第七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2001年6月18日发布国家计委令第9号)、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1999]1283号),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电力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工程勘察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352号)。附:《水利、水电、电力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工程勘察收费暂行规定》;第八组:《福建省厦门市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二次修编稿)综合说明1.1绪言部分摘要内容。汀溪水库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厦汀水[2016]30号文、厦汀水[2016]85号文、厦汀水[2017]39号文;第二组:《福建省厦门市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简要评审意见;第三组:《福建省厦门市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修编稿)》评审意见及回复。经依法审核,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调查进行分析,现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日,汀溪水库(原名: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永川公司作为被委托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测合同》[合同编号:fy(2011)-JN-102],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勘察、测量任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涉及项目的名称、规模、设计内容及设计阶段。2.1项目名称: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及截污工程。2.2项目规模(范围):对西源引水渠上下游段(上游段从小坪三级电站尾水至吴厝电站前池,下游段从6K至15K入库口)堵、漏、塌段进行防渗加固,重点渠段进行明改暗,达到全面防渗与截污,恢复到原设计输水能力,保证引水水质安全。工程估算投资约5000万元。2.3勘察阶段及勘察内容:根据国家现行法规和有关规程、规范完成‘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勘察、测量报告’,满足可行性研究阶段要求……”。该合同第5.2条约定:“根据预计勘测工作量计算勘测费(测量费、地勘费)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叁仟伍佰元整(¥29.35万元),最终以实际勘测工作量计费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金额为准。”同日,双方亦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C(2011)-JN-10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工程地点为厦门市同安区。该合同第2.2条约定“……估算投资额约5000万元”及第5.2条约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含评审费)暂定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29.75万元),最终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价为准。”
2016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勘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J(2016)-JN-87],该协议内容载明:“2016年9月15日,受14号台风“莫兰蒂”影响,汀溪水库西源引水渠受灾严重。引水渠上、下段约有1km多,30多处发生渠道外侧坍塌滑坡与渠道内坡滑坡坍塌,淤积等受灾情况,严重危及渠道结构安全,无法按原设计方案进行引水渠防渗加固。乙方提出且经甲方同意对汀溪书库西源引水渠部分采用新建隧洞方案,拟新建约3.6km引水隧洞,渠道防渗加固约9km,估算总投资约8000万元。由于设计方案及投资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双方已经签订原勘测(合同编号:fy【2011】-JN-102)合同的基础上,就本工程可研报告的勘测工作事宜,于2016年11月30日在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共同签订本工程(勘测)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补充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相关勘测工作。”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勘测费,根据预计勘测工作量计算勘测费(勘察费、测量费)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整(¥19.6万元),最终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金额为准。”同日,双方亦签订《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设计)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J(2016)-JN-88],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设计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含评审费)暂定为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万元),最终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未经招投标即签订案涉四份合同。双方针对争议焦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充分辩论,永川公司坚持认为案涉四份合同具备法律效力,不需要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川公司以案涉四份合同有效为前提向汀溪水库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由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二条至第六条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同时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案涉四份合同的工程建设项目为“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及截污工程”,该工程建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而永川公司所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完成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勘察、测量报告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等工作。其次,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测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估算投资约为50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勘测)补充协议》、《厦门市西源引水渠防渗加固与截污工程(设计)补充协议》约定的估算总投资规模约为8000万元,均超过法定项目总投资额上限3000万元。故案涉四份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招标无效的”。因案涉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案涉四份合均为无效合同。故永川公司以案涉四份合同有效为前提向汀溪水库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3590元,由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妙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彩女
书 记 员 陈小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