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803执1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化工路北侧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东区C地块3#楼15层10、11、12、13、15、16、17、18办公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53145853D。
法定代表人:林榕政,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民再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8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邮寄)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执行案件信息纳入银行征信告知书、媒体曝光告知书、案件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被执行人***、***无房产、股权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2月6日依法查封***的闽F×××××号车辆、***的闽F×××××号车辆,因未发现其下落,暂无法扣押处置;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9507.4元、***983.2元、***3000元,***1207元共计14697.6元,已支付给申请人10490.6元,收取4207元执行费用;各被执行人的其余账户本院均已实施冻结。
3、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向本院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作出拘留决定书,但因被执行人未在家中,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个人的下落,故上述拘留决定无法具体实施,本院已于2018年1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面对面约谈形式取得申请执行人的确认。本案目前未实现债权数额257509.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经法院查证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福兵
审判员*锦安
审判员*学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