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民再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531458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永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闽民申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欠永川公司的29.8万元的债务,是合法的债务,生效判决仅凭讼争借条上的”赌博欠债”等字眼就简单认定讼争债务为非法债务,缺乏依据。讼争借条是一张汇总借条,是对***之前向永川公司的借款11万元、永川公司代为偿还***向公司同事***、***、***的借款6.3万元以及借条出具当日永川公司代为偿还***所欠的六张银行信用卡债务12.5万元,进行的汇总与确认。其中第一部分的11万元借款,均形成于讼争借条之前,系***于2012年10月31日向永川公司借5000元、2012年11月19日借1万元、2012年11月23日借1万元、2012年12月5日借5万元、2013年2月1日借1.5万元,2013年9月9日借2万元,***借款时理由均为其个人借款,该事实有永川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四张《借款单》予以证实,该11万元债务为合法债务。第二部分的6.3万元,也是形成于讼争借条之前,分别为***借用公司同事***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产生的债务4.5万元,向公司同事***借款1.5万元、向公司同事***借款3000元构成的,该6.3万元借款也由永川公司向***等人偿还,由于***向***等人借款并未告知借款系用于赌博,故该6.3万元的债务亦为合法。第三部分的12.5万元,系讼争借条形成之前***欠六张银行信用卡的债务12.5万元,由永川公司向***的六张银行信用卡进行转账偿还,该12.5万元的债权人均为银行,银行并不知道***的具体消费情况,故这些信用卡债务也是合法的。本案***及担保人一二审均未到庭,生效判决未调查核实出借人是否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永川公司客观上也并不明知***将该原始的29.8万元借款系用于赌博。(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讼争借条为一张汇总借条,因***原先所欠的29.8万元债务是合法的,现永川公司进行借条的变更(指11万元)或者借款给***用于偿还***原先欠下的合法债务(指其余的18.8万元)所形成的债务也是合法的,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需满足”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两个条件,除非永川公司明知***将讼争借款拟用于赌博仍予以出借,或讼争借款是永川公司与***赌博形成的债务,显然本案均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退一步讲,假定***原先确实将借款用于赌博,也因***进行非法活动也已经完成,其所形成的债务并非是直接赌博欠下的赌债,而是向他人借款之债,因出借人并不知情其借款系用于赌博,该债务系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归还借款本金29.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永川公司员工,因赌博欠债,永川公司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14日****归还了赌博欠款29.8万元。2013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后,***向永川公司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本人***因在外赌博欠债29.8万元,兹向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整,以偿还赌债。因赌博造成的债务明细如下:***信用卡4.5万、公司11万、同事1.8万(***1.5万、***3仟),信用卡透支12.5万:建行3万、招行1万、兴业2.7万、民生3万、交行1.3万。(此外,还欠家里兄妹15.1万,累计总欠44.9万)。我将以每年5万进行分期还款,还清公司借款后,再还兄妹欠款。向公司的借款以我老家的房子、面积280平方米二层5间套作为担保抵押,此外还有我哥(***)姐(***)姐夫(***)共同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人***、出借人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2013.11.14”。即***亲属***、***、***对上述29.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供位永定区××××号,面积280平方米的二层5间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永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当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出具给永川公司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本案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因此,永川公司对出借该款系用于非法活动是明知的。永川公司认为其出借给***的借款均是直接支付给***或者代其归还欠单位同事或六张银行信用卡的合法债务,并非是归还赌博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从***出具借条的内容看,***在该借条上确认其因赌博欠债向永川公司借款29.8万元,以偿还赌债;永川公司亦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并以该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应认定永川公司认可该借条上的内容,即其确认所借给***的29.8万元,系用于偿还***所欠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因***及担保人***等(担保人****的哥哥、姐姐、姐夫)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永川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14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借条所列明的债务明细上看,该29.8万元借款由下列款项构成,即:向永川公司借款11万元、借用永川公司***信用卡支取4.5万元、向同事***借款1.5万元、向同事***借款3000元、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3万元、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1万元、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2.7万元、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1.5万元、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3万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1.3万元。其中:
1.关于借条上载明的***向永川公司借款11万元的部分。根据永川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体现讼争借条出具前,永川公司通过公司财务***、林国全于2012年10月31日向***账户转账5000元(***转),同年11月19日转账1万元(***转)、同年11月23日转账1万元(***转)、2012年12月5日转账5万元(***转)、2013年2月1日转账1.5万元(***转)、2013年9月9日转给***2万元(林国全转),上述6笔共计11万元。除了第1笔5000元及第5笔1.5万元没有《借款单》外,其余4笔均与《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相一致,第6笔转给***的2万元与2013年9月9日《借款单》上载明的担保人****印证,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永川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单》与***出具的讼争借条上载明的”公司11万元”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永川公司在讼争借条形成前曾借款11万元给***。由于《借款单》上写的借款用途均为”个人借款”,因此,并无证据表明该笔债务形成时永川公司明知***将11万元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原一、二审判决对该11万元借款不予保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11万元应认定为合法债权。
2.关于借条上载明的***向永川公司同事***、***、***借款。①***借用***信用卡消费4.5万元的部分。经查,永川公司一审时提供了***的兴业银行信用卡明细,能够证明2013年10月7日,该信用卡通过POS机消费1万元;同日,通过**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费19998元;2013年10月8日,通过**旅行社消费14998元,以上合计44996元。从款项消费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赌博违法行为,故应予以保护。该笔款项,***在《借条》中也予以认可。虽然永川公司未能提供其将款项转给***的相关证据,但从《借款单》体现,***亦为永川公司财务负责人,其信用卡支出的款项与***等人的汇款性质相同,故应认定该4.5万元为本案借款。②永川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借条形成当日向***账户转账1.5万元,有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予证明。该笔款项与《借条》载明的***向***的借款1.5万元的数额相对应,应认定是永川公司代***偿还***的债务,而不是用于***非法赌博活动。故永川公司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合法债权。③永川公司向***还款3000元的部分。如前所述,永川公司此笔款项系代***偿还***债务,而不是用于非法赌博,故该笔债权亦应认定为合法债权。因此,该6.3万元应认定为合法债权。
3、关于***透支6家银行信用卡的部分。讼争借条形成当日,永川公司即向***5家银行的信用卡账户转账××.52元、9959元、15009.77元、12997.81元、29992元,该转账金额亦接近讼争借条中所载的***透支上述银行信用卡的金额2.7万元、1万元、1.5万元、1.3万元、3万元。除了民生银行的转账凭证无法提供外,永川公司所举证据与讼争借条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该部分借款系永川公司代***偿还尚欠银行的款项后,在永川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原始债权债务发生于银行与***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该部分债权应认定为合法债权。该9.5万元应认定为合法债权。
本院再审认为,永川公司所主张的29.8万元借款中,除其中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款3万元未能提供还款凭证外,其余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条》项下的借款,本案借款本金为26.8万元(29.8万元-3万元)。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永川公司诉请从一审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手印,愿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该三人应对本案***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未查明讼争借条29.8万元债务的形成及履行情况,仅以***在讼争借条上书写的”赌博”、”赌债”等内容,即认定永川公司明知***向其借款29.8万元系用于归还赌博欠债,对双方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共同负担5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亦由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共同负担5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挺
代理审判员冯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溪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