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25民初925号
原告:***,男,1947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清,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苏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勤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主要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清、被告***、被告永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勤涛、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46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98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55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56元。2.原告上述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永川公司赔偿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15时12分,被告***驾驶属被告永川公司所有的闽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政和林屯往政和县水利局方向行驶,行驶至政和县渡头洋桥路段,开关车门时妨碍由原告***骑行的人力二轮自行车,致人力自行车翻车,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政和县医院、政和县郑步清骨伤科诊所、松溪县艾氏医院等地治疗。其中在政和县医院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4711.38元;在政和县郑步清骨伤科诊所花费医疗费4535元;在松溪县艾氏医院花费医疗费4370.32元。涉案的闽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是被告永川公司的员工,也是被告永川公司的驾驶员,本案的交通事故是意外发生,车辆在保险公司有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川公司辩称:被告***是永川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永川公司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辩称:一、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10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可知,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因此,不论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三、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有垫付1000元给原告,用于复查、鉴定,该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四、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提供医嘱单、体温单等资料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政和县医院出院记录与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上的出院日期存在矛盾。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到松溪县艾氏医院就诊,但政和县医院仍未出院。五、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及适用标准,存在不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酌减。1.医疗费,政和县郑步清骨伤科诊所172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不能说明治疗疾病的相关性,即该费用可能用于治疗其他的伤病,该费用不认可。另应扣减医疗费20%为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护理费,应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营养费支出,故对于营养费,不予支持。即使存在营养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5.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明显偏高,应结合原告病历、伤残等级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可3000元。7.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提交政和县医院的病历资料(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政和县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政和县郑步清骨伤科诊所疾病证明书、药费清单、发票、松溪县艾氏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门诊费用总清单发票,以证明其在政和县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596.88元、门诊医疗费114.5元,在政和县郑步清骨伤科诊所花费治疗费4535元(2815元+1720元),在松溪县艾氏医院花费医疗费4370.32元。***、永川公司对***提交的政和县医院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永川公司对***在政和县郑步清骨伤科诊所、松溪县艾氏医院治疗情况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必要在个体或私立医院治疗。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对***提交政和县医院的病历资料中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者在出院日期记载上存在矛盾,***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没有68天;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对***提交对郑步清骨伤科诊所金额为1720元发票及药费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交相应就诊病历证实,该费用不认可。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对***提交其他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无异议。***在庭审中认可其从2016年4月3日开始即没有住院。本院认为,***提交政和县医院的病历资料(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政和县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政和县郑步清骨伤科诊所疾病证明书、药费清单、发票、松溪县艾氏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门诊费用总清单、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在政和县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596.88元、门诊医疗费114.5元,在政和县郑步清骨伤科诊所花费医疗费4535元(2815元+1720元),在松溪县艾氏医院花费医疗费4370.32元。同时确认***实际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日。2.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C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其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每天按123元计算,护理费为7380元(60天×123元/天);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3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6602.5元;住院6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68天×30元/天)。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永川公司、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对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永川公司、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对***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永川公司、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永川公司、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对护理费每天按123元计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无异议,认为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C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及护理期为60天的评定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期、营养期评定不予采纳,***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每天按12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7380元(123元/天×60天);营养费根据***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元;***实际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日。共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的残疾赔偿金为36602.5元。3.关于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永川公司、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认为***未提交证据其花费交通费,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永川公司、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认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的伤残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关于鉴定费,***提交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其支付鉴定费1500元,***、永川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认为***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院采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C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程度、护理期的评定,对误工期、营养期的评定不予采纳,对鉴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关于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否垫付款项给***。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支付***1000元作为鉴定差旅费,***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上述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15时12分,***驾驶永川公司所有的闽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政和林屯往政和县水利局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政和县渡头洋桥),开关车门时妨碍由***骑行的人力二轮自行车,致人力自行车翻车,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28日,***到政和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14.5元,当天***到政和县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于2016年4月3日即不在政和县医院住院,其于2016年6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6天,在政和县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596.88元。2016年4月16日,***到松溪县艾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70.32元。***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10月12日到政和县郑步清骨伤科诊所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2815元、1720元。2016年6月21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护理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1000元。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元。
事发前,永川公司将其所有的闽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3616.7元(114.5元+4596.88元+4370.32元+2815元+1720元);2.护理费7380元;3.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3660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64379.2元。***系永川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后,***垫付***7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永川公司将其所有的闽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及本案具体情况,本案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64379.2元,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36602.5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908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两项合计59082.5元(49082.5元+10000元),即应先由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082.5元,余下损失5296.7元(64379.2元-59082.5元),因***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担10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永川公司是***的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与永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川公司应赔偿***5296.7元,又因为永川公司就肇事闽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永川公司所应承担的赔款由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于***已垫付***7500元,该款首先用于扣减***所应负担的赔款5296.7元,经核算尚有结余,即已超过***所要赔偿的数额,***、永川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根据实际情况,本案中,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可不向***承担赔偿责任。***就已垫付的7500元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提出非医保药费、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及专业诊疗确定对其用药,***无法掌控,且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同时,***所花费的鉴定费亦是合理、必要的开支,故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082.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计833元,由***负担17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丽珍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