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岩民终字第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蓝仰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文通、卢金长,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达勤,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永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达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通、卢金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达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系永川公司员工,因赌博欠债,永川公司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14日替***归还了赌博欠款29.8万元。2013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后,***向永川公司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本人***因在外赌博欠债29.8万元,兹向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整,以偿还赌债。因赌博造成的债务明细如下:蓝四金信用卡4.5万、公司11万、同事1.8万(郑泽斌1.5万、赵子龙3仟),信用卡透支12.5万:建行3万、招行1万、兴业2.7万、民生3万、交行1.3万。(此外,还欠家里兄妹15.1万,累计总欠44.9万)。我将以每年5万进行分期还款,还清公司借款后,再还兄妹欠款。向公司的借款以我老家陈东乡岩太村四组22-1号的房子、面积280平方米二层5间套作为担保抵押,此外还有我哥(***)姐(***)姐夫(卢达勤)共同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人***、出借人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卢达勤2013.11.14”。由***亲属***、***、卢达勤对上述298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供位于永定区陈东乡岩太村四组22一l号,面积280平方米的二层5间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物,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永川公司。永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卢达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向永川公司借款人民币298000元用于归还赌博欠债,有***出具借条为据,永川公司也替***归还了全部赌博欠款298000元。永川公司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永川公司明知***的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给***偿还赌债,依照法律的规定,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应驳回永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永川公司与***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卢达勤的借贷担保也不予保护。***、***、***、卢达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永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770元,由永川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永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贷系用于合法用途。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14日替被告***归还了赌博欠款29.8万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借给***的借款均是直接支付给***或者代其归还欠单位同事或六张银行信用卡的合法债务,并非是原审法院认定归还赌博欠款;原审法院仅以***在借条写明“本人***因在外赌博欠债29.8万元”“以偿还赌债”等字样,就认定上诉人出借给***的借款偿还赌债,明显证据不充分。
29.8万元的借条,是2013年11月14日上午由上诉人、***及担保人三方在上诉人会议室进行汇总的,可以划分为三部分借款。第一部分,2013年11月14日之前,***共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2012年10月31日借5000元、2012年11月19日借1万元、2012年11月23日借1万元、2012年12月5日借5万元、2013年2月1日借1.5万元、2013年9月9日借2万元),***向上诉人借款之时均是个人借款,上诉人完全不知道***借款系用于赌博;第二部分,2013年11月14日之前,***借同事蓝四金信用卡消费4.5万元,向同事郑泽斌借款1.5万元,向同事赵子龙借款0.3万元,共计向单位同事的借款6.3万元。***向同事借上述款项之时均是以家庭生活开支需要为由,三位单位同事也完全不知道***借款系用于赌博,所以上述6.3万元的欠款是合法的;第三部分,2013年11月14日上午,***及其担保人***、***、卢达勤在上诉人会议室讨论如何解决***已到还款期的六张信用卡透支债务共计12.5万元(包括建行3万元,招行1万元,兴业2.7万元,光大1.5万元,民生3万元,交行1.3万元)。上诉人在明确***借款系用于归还已到还款期的六张信用卡债务之后,且担保人***、***、卢达勤同意为上述借款担保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同意出借给***12.5万元用于归还所欠六张银行信用卡债务,上诉人支付给***的借款均是直接代其偿还六张银行信用卡。上诉人认为,***所欠的六张银行信用卡透支债务是合法的,因此上诉人借给***12.5万元用于偿还六张银行信用卡债务也是合法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给***的29.8万元借款系归还赌博欠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归还上诉人借款298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卢达勤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适用上述法律有两个基本条件,一者是“明知”,二者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
本案中,(1)2013年11月之前,***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上诉人并不“明知”***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赌博;(2)2013年11月之前,***向同事蓝四金借信用卡消费4.5万元、借同事郑泽斌1.5万元,借同事赵子龙0.3万元,共计向同事借款6.3万元。单位同事也均并不“明知”***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赌博,所以***向单位同事的借款6.3万元是合法的债务。上诉人借给***6.3万元用于归还欠同事的借款,其用途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3)2013年11月14日上午,上诉人在担保人***、***、卢达勤共同讨论解决***已到还款期的六张银行卡信用卡共计12.5万元的债务问题时,上诉人同意出借给***12.5万元用于直接归还***欠六张银行信用卡债务,因***欠六张银行信用卡债务是合法的,所以其用途并非用于“进行非法活动”,12.5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综上,本案不能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法律规定。
本案上诉人与***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且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借款支付给了***,包括代其偿还欠同事的借款及直接代***偿还六张银行信用卡债务,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归还上诉人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上诉人***、***、卢达勤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卢达勤未能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三行“因赌博欠债,原告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14日替被告***归还了赌博欠款29.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应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期间,***以“个人借款”“资金周转”为由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向同事蓝四金借款4.5万元、向郑泽斌借款1.5万元、向赵子龙借款0.3万元。2013年11月14日,在***亲属***、***、卢达勤同意为***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提供位于老家陈东乡岩太村四组22-1号的房子作为抵押物的情况下,上诉人直接代***归还了到期银行信用卡债务12.5万元及之前向单位同事蓝四金、郑泽斌、赵子龙的借款6.3万元。经过汇总,***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29.8万元的借条。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9月9日《借款单》,证明:(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9日借款1万元,2012年11月23日借款1万元,2012年12月5日借款5万元,2013年9月9日借款2万元的事实;(2)2013年11月14日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其借款用途均系个人借款,该借款用途合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达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述证据,经审查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上述证据的书面记载无法证明讼争债务是否系合法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本案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因此,上诉人对出借该款系用于非法活动是明知的。上诉人认为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均是直接支付给***或者代其归还欠单位同事或六张银行信用卡的合法债务,并非是归还赌博欠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在该借条上确认其因赌博欠债向上诉人借款29.8万元,以偿还赌债;上诉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并以该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应认定上诉人认可该借条上的内容,即其确认所借给被上诉人***的29.8万元,系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所欠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不予法律保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卢达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国 柱
审 判 员 郭 胜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金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顺(代)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