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伊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与常州伊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4121号
上诉人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伊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苏0481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0-0210,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江苏创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2.3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合同第10.2.5条约定,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的设计工作进度缓慢,导致工程施工进度延误,上诉人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履行设计义务,但被上诉人一再拖延进度,致使整个工程的工期不能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调试服务并网发电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而整个项目直至2018年7月5日才并网发电,项目并网后被上诉人仍有大量工作未整改到位,严重拖延了该项目竣工验收的进度。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其拖延设计工作进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中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二审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逾期付款实际上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其所主张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伊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0.7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4.15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苏创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37.8万元。原告按约完成该项目的设计工作,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项目已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并网发电,意味着该项目已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并已正式运行。被告尚有20.79万元设计费未付,违反合同约定。违约金暂计算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3月27日,按日2‰计算为11.0187万元,因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158万元(20.79万元*20%)的限额,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 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伊泰公司支付中航公司违约金756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并网发电日起为2018年1月1日,并约定每延误一日,应扣减合同总额2‰,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20%,即57600元。
伊泰公司辩称,第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错误。第二,原审判决载明的违约金金额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中航公司(发包人)与伊泰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伊泰公司承接江苏创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2.3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为发包人提交设计文件,进度约定为2018年1月1日,工程调试服务、并网发电,审图通过验收;总费用37.8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10%,提交项目可研报告、接入方案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提交工程设计图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及服务,并网通过常州市电网审核后十个工作日内,并收到全额发票后,支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5%,验收合格后1年后付清全款;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应付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由于设计人原因导致交付延期的,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总额的2‰,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2017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设计图纸经本市电力公司审查通过。2019年3月22日,案涉工程光伏电站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并网发电。中航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5月11日向伊泰公司支付5.12万元、10万元,计15.12万元,其余设计费未支付。 庭审中,中航公司另提供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两份、邮件截图打印件一份,载明中航公司向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7月16日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完成并网发电,现工程严重滞后并需要整改,要求积极整改并及时交付竣工验收,为此证明伊泰公司设计延误,中航公司多次要求加快进度。伊泰公司辩解陈述,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航公司、伊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伊泰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交付设计图纸审核通过,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5日并网发电,中航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义务。伊泰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支付双方无异议的尚欠其余全部设计费20.79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伊泰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支付违约金4.158万元(20.79万元*20%),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中航公司提供的主张伊泰公司延期违约证据,系复印件、打印件,伊泰公司不予认可,且证据载明所指向的主体系常州市海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不法显示与伊泰公司存在关联,其反诉主张依据不足,该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伊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07900元及违约金41580元,合计249480元;二、驳回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诉案件受理费5043元,减半收取2521.5元;反诉受理费845元,均由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履约事实认定。经一、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中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泰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订立案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就伊泰公司承接中航公司发包的江苏创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2.3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设计依据、设计项目名称和要求、中航公司工程资料提供和伊泰公司设计成果交付、设计费用分阶段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予以具体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伊泰公司已依约于2017年12月28日交付设计图纸审核通过,而上诉人中航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被上诉人伊泰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20.79万元。上述事实,由伊泰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中航公司对欠付设计费数额也当庭表示认可,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中航公司诉称被上诉人的设计工作进度缓慢,导致工程施工进度延误、工期不能按时完成等上诉理由,仅为上诉人单方陈述,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认定及违约责任承担。经二审审查,案涉合同第十条双方责任部分10.1.4条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合同金额的20%。”因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违约,一审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和原审原告方主张,以发包人违约期间按日2‰计算违约金已超过未支付合同金额的20%限额,酌定上诉人承担欠付设计费20.79万元的20%计4.158万元违约金,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六行中的“不超过合同总额20%,即57600元”中的“57600元”系笔误,应为“75600元”,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上诉人江苏中航动力控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刘岳庆
书记员  张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