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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创景街7号1903房自编A2(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均***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粤,广东均***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18号2座11层自编2室(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第36层H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耀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项,改判耀杰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11643.63元(违约金以7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23日为11643.63元);2.**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根据案涉《南沙海景路项目外电初步设计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的约定,**公司至今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故耀杰公司有权延期付款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具体到本案,案涉《设计合同》第4.4条约定:“每次收取款项前,收款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发包人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的税率为3%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以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约定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价款同等的义务,故在**公司未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时,耀杰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截止**公司起诉之日,**公司仍未***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案涉设计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开发票的义务,耀杰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一审判决判***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79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耀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设计费79000元,也不应支付该部分设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设计合同》已明确约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耀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权利,因**公司未开具发票,耀杰公司无需支付对应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判***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耀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首先,是否开具发票对本案所涉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无实质性影响,且发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发票不能对耀杰公司的付款义务形成抗辩,故耀杰公司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第二,根据设计合同第4.1条以及双方一直以来付款交易习惯而言,是先***公司告知**公司每次可以支付的款项,然后**公司根据耀杰公司提供的付款金额,再为其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但多年来,由于后续的欠款,耀杰公司并未告知过**公司何时付款、付款金额等具体事项,甚至在**公司多次联系耀杰公司催款后,耀杰公司也均未就付款事宜有过明确回复,因此**公司无法***公司提前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的原因在耀杰公司,而非**公司,耀杰公司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公司可以明确表示,只要耀杰公司能及时付款,**公司可随时***公司开具等额发票。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耀杰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本金79000元;2.耀杰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79000元为基数,按LPR计,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公司对上述耀杰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耀杰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公司(乙方、设计方)与耀杰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南沙海景路项目外电初步设计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第一条设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南沙海景路工程;1.2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第二条设计范围和内容2.1乙方协助甲方咨询的电源接入点(即产权分界点)至各用户低压电表箱范围内的(公用电房电气设备、高低压线路及低压集中抄表系统、土建条件部分)工程图纸初步设计(含该项目高低压的拆迁部分),及至专变电房低压配电柜出线端的相关配电(包含电气、线路、土建部分)工程图纸初步设计。第三条合同总价3.1合同总价:设计单价按工程造价1.8%综合包干,合同总价为7900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766990.29元,增值税金额为23009.71元。第四条付款方式4.1乙方依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成初步设计图纸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甲方在9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计790000元。4.4每次收取款项前,收款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3%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3.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23日,**公司通过QQ邮箱***公司发送“时代南沙海景路项目11~20地块外强电设计T3版”。同日,耀杰公司签收南沙海景路项目外电初步设计工程招标图3份。 2019年8月21日,耀杰公司向**公司转账280000元,附言:设计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公司将对耀杰公司的431000元债权转让给深圳前海联易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交易中一般是耀杰公司先告知具体的付款金额,**公司再开具相应的发票;只要耀杰公司付款,**公司可以随时开具发票。 一审另查明,耀杰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1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公司名下价值89051元的财产。为此,**公司支付保全费9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与耀杰公司签订的《南沙海景路项目外电初步设计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相关文件已经于2018年7月23日发送给耀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耀杰公司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即790000元,耀杰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280000元、**公司转让债权431000元,耀杰公司剩余79000元未支付。现**公司要求耀杰公司支付剩余79000元,于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开发票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可知,**公司的义务是完成设计图,耀杰公司的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现**公司已经***公司交付了设计图,耀杰公司以**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于理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耀杰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公司要求耀杰公司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LPR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耀杰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主张**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9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7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州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保全费911元,均由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耀杰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剩余涉案工程设计费79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公司与耀杰公司签订的涉案《南沙海景路项目外电初步设计工程设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涉案设计合同第四条4.1关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成初步设计图纸并***公司确认合格后,耀杰公司在90个工作日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790000元的约定,**公司依约履行其设计义务后,耀杰公司亦履行了其部分支付义务,双方均未对涉案设计工程总价提出异议,故涉案工程设计费应为790000元。双方均确认耀杰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公司支付了280000元,**公司转让的涉案工程设计费431000元债权已予清偿,耀杰公司剩余79000元未支付。在涉案设计工程合同关系中,耀杰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涉案发票开具的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则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且耀杰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设计费79000元违反了涉案合同第四条4.1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耀杰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涉案工程设计费7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耀杰公司提出根据涉案设计合同第四条4.4关于**公司每次收取款项前,**公司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耀杰公司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3%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耀杰公司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公司就剩余涉案工程设计费79000元至今仍未***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上所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公司于本案诉请耀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设计费79000元,但**公司直至本案审理期间并未履行其就剩余工程设计费79000元开具发票的从给付义务,故耀杰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4.4的约定,上诉主张先履行抗辩,不承担**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前的因未支付剩余工程设计费79000元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耀杰公司向**公司支付79000元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耀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9000元; 二、广州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广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1.43元,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1.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1元,广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21元,由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广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广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