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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搏峰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设计院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搏峰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我误工费4417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误工费是指对于我家人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而不只是陪护人员的劳务费,这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关于营养费,我受伤时已经近80岁,我斟酌考虑这些钱仅够3个月的奶粉钱,应当由三被上诉人给付;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对我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是无法预估的,我仅要求增加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一审的全部诉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设计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设计院、***、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639.12元、护理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合计10837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825元、残疾赔偿金1538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56928.12元。二、由设计院、***、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9日8时50分,在乌鲁木齐市路段,设计院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驾驶新A×××××号车将行人即***碰撞致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12月19日至21日,***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3日,***分别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院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17017.6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621.46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2016年1月2日《出院证》医嘱载明“……调饮食……门诊定期每月复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一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幸福路分院病历资料“出院建议”为“门诊随访……调饮食……注意休息……”1月18日,***出院。***向护工支付护理费6420元(护理期限至2016年1月18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25元。保险公司为新A×××××号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系设计院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不足的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主张金额未超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和,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侵权方赔偿,因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即设计院负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7017.66元,由保险公司赔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向护工支付护理费6420元,由人民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赔付。***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住院情况,***主张交通费24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两次住院均有“调饮食”的医嘱,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5387.50元(30775元×5×10%)。***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对***各项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计算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7017.6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护理费642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交通费24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营养费2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5387.5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新疆搏峰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825元;八、驳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新疆搏峰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费是对其家人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而不只是陪护人员的劳务费,这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及其受伤时已经近80岁,其也是斟酌考虑这些钱仅够3个月的奶粉钱,应当由三被上诉人给付以及事故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是无法预估的,其仅要求增加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家人因陪护自己而误工的事实,亦未提交其家人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和因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据,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增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在案证据,对***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判决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的数额适当,此次***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对原审法院未支持的部分予以改判,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交),由上诉 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波 审判员 仝淑莉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