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民终2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搏峰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新疆搏峰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搏峰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判令***、电力设计院、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0639.12元、护理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合计10837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825元、残疾赔偿金1538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元,并由***、电力设计院、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未判决电力设计院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原审判决判由中未予以表述,在判项中也未判决驳回***对电力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却判令电力设计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存在漏判行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仝淑莉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庞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