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幢5楼11号。
法定代表人:雷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梅,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凡,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四川中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各项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2019年1月、2月、3月、9月、10月绩效。绩效奖金系每年年底公司对***工作表现综合考评后予以发放的奖金,中鑫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职期间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工作表现较差,***绩效不达标,导致其未能获得全额绩效奖金。2019年的绩效奖金应于年底考核后发放,虽然***未满足发放条件,但公司已破例向其发放2019年的绩效奖金3600元。2.关于工资构成,产假期间工资计算标准及方法。依据《员工薪资核准表》规定,***并非6000元的每月固定工资,而是4600元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200元误餐补助+200元通信补助。***产假期间应当以基本工资为计算标准;2019年9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的工资应除去双休日;产假期间公司缴纳应由***承担的社保部分1823.1元,应属于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工资。3.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中鑫公司提交的《员工自动离职申请书》《员工自愿离职申请表》,***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根据***2019年9月14日至10月25日的考勤记录,显示其没有继续工作的意愿,依据《考勤管理制度》,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岗位三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不应采信。
***辩称,1.关于工资计算。依据双方签字确定的《员工收入核准表》,明确***转正后每月的工资4700元、绩效1000元、生活补贴200元、话费补贴100元,合计6000元。2019年4月至8月,中鑫公司向其发放工资1800元,2019年9月发放工资3500元,中鑫公司关于工资计算错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2.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提交的录音光盘显示,***系受公司财务人员威胁才填写的自愿离职,故中鑫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被迫提交的辞职申请书;2.请求中鑫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月、3月、9月、10月的绩效工资4500元;3.请求中鑫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6000元;4.请求中鑫公司支付10月份工资4000元;5.请求中鑫公司支付产假期间生育津贴33000元(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9月13日);6.请求中鑫公司支付逼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一审中,***当庭撤回第一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中鑫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为综合部负责人。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双方签订的《员工收入核准表》中薪资为4700元/月,生活补贴200元/月,话费补贴100元/月,绩效工资1000元/月,合计6000元/月。
2019年3月29日,***提交《四川中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请假条》,载明请假事由为产假,期间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13日共计158天。2019年4月至8月,中鑫公司向***分别发放工资1800元,2019年9月发放工资3501.58元。2019年10月25日中鑫公司向***支付了生育津贴10327.24元,同日,中鑫公司员工郭娇通过其名下四川天府银行账户向***工商银行账户转入3600元,无转账备注。***认为系中鑫公司补足的2018年绩效,中鑫公司认为该3600元系发放的2019年绩效。
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的《综合管理部2018年工作业绩评价报告》评价结果:建议对原负责人***全年绩效发放下浮30%。另,中鑫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付款224264元,该金额与《2018年度奖金》载明的14名员工发放金额一致,其中***应发8400元,扣除个税252元,实发8148元,2019年2月2日,***收到该8148元。
2019年10月25日,***填写《员工自愿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情况为“因家庭原因离职”。
另查明,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于11月7日作出逾期未受理证明,***持该证明向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员工收入核准表》《四川中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请假条》《综合管理部2018年工作业绩评价报告》《2018年度奖金》《资金审批表》《员工自愿离职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予受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鑫公司是否向***支付2019年1月、2月、3月、9月、10月的绩效工资4500元。双方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员工收入核准表》中明确记载了绩效为1000元/月,中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薪资的义务。中鑫公司提出绩效工资都是在年底发放,且需要经过考核的主张,同时提供了《综合管理部2018工作业绩评价报告》《2018年度奖金明细》《资金审批表》、打印日期为2019年3月7日的银行批量操作回单等材料,以上材料相互印证,且金额与***提供的银行流水中2019年2月2日由账户“四*司”汇入资金8148元的项目一致。故对***2018年绩效下浮30%(1000元/月×12个月×70%)为8400元,扣除个税后实际发放814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中鑫公司并未提交有***签字确认的绩效考核评估以及书面事实依据,应对其相应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2018年度未发放的3600元绩效予以补足,后公司工作人员转入***3600元,视为其完成了2018年度绩效的发放义务。因其对2019年度绩效,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可不予发放,中鑫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月、2月、3月、9月、10月的绩效工资4400元(其中9月绩效工资为17天/30天×1000元+10月绩效为25天/30天×1000元)。
二、中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6000元。***陈述双方关于年终奖的约定系口头约定,并不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或者劳动合同中有年终奖的发放或者约定,也不能提供其他书面协议证明双方对年终奖进行了约定,该主张依据不足。并且年终奖的发放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调整年终奖的发放,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中鑫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产假期间生育津贴(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13日)33000元。***在明确该项请求时,计算方式为以此期间的工资标准6000元/月按照上述时间段计算为五个半月,故其实际主张是中鑫公司未足额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中鑫公司应当按照***生产前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的产假工资33586元(6000元×5个月+6000元÷21.75×13天),***仅主张330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对于支付女职工产假工资用人单位承担的是在生育津贴之外的补充支付义务。中鑫公司仅针对2019年4-8月每月发放了1800元共计9000元,另社保拨付生育津贴10327.24元,故中鑫公司还应向***补发产假工资13672.76元(33000元﹣9000元﹣10327.24元)。
四、中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尽管***向中鑫公司提交的《员工自愿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离职情况说明系“因家庭原因离职”,但该情况说明是否系其自愿提出,应当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分析。关于工作内容的变化,***在产假期间工作内容出现变化且未经双方协商。关于工资发放的变化,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中鑫公司在***产假期间每月仅支付1800元的工资,明显反映出产假期间与工作期间的工资存在较大差距。关于离职过程,***提出离职报告写的是因不同意离岗,但与中鑫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张家平沟通后改为了因家庭原因,并且提供了与张家平的对话录音,张家平在录音中提到了“你就是填自愿离职,……,我就把钱给你处理了,……,你就写因为家庭原因嘛”等表述。对此,即便双方在关于离职一事的沟通中存在达不成一致的情形,***仍可通过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提出因受中鑫公司逼迫而辞职的主张缺乏依据。但***与中鑫公司协商沟通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鑫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7年7月4日入职中鑫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离职,中鑫公司应按两个月的工资标准12000元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2月、3月、9月、10月的绩效工资4400元;二、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产假期间工资13672.76元;三、中鑫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中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存卷证据,另查明:成都市生育保险待遇生育拨付确认单(单位)载明中鑫公司办理***生育津贴的经办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拨付期号为201906。
本院认为,一、关于绩效工资。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员工收入核准表》中,并无绩效1000元/月需通过考评达标等发放条件的约定,而《综合管理部2018工作业绩评价报告》《2018年度奖金明细》《资金审批表》等证据,均为中鑫公司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亦无***的签字对其2018年工作业绩评价、2018年应发金额及2019年发放的3600元用途为2019年绩效考核等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鑫公司有关双方明确约定绩效1000元/月需以考评达标为发放条件的主张,根据***银行流水明细,中鑫公司对其2018年绩效已按照扣除个税前8400元进行发放,故还应发放该年绩效3600元,一审有关中鑫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转账的3600元为补足2018年绩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因中鑫公司未向***支付2019年的绩效,***有关2019年绩效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构成及产假期间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收入核准表》,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在生产前每月的工资为6000元/月,中鑫公司有关产假期间应当以基本工资为计算标准的主张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有关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中鑫公司在2019年4-8月期间按每月1800元向***,另社保拨付生育津贴10327.24元,中鑫公司有关***产假期间公司缴纳的社保部分应属于其支付部分工资的主张不成立,但本院同时注意到,2019年9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的工作日应为10日而非13日,故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13日***产假期间,中鑫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32758.62元(6000元/月×5个月+6+000元/月÷21.75×10天),扣除社保拨付生育津贴10327.24元及中鑫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1800元/月×5个月),中鑫公司还应补发的产假工资为13431.38元。一审对此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员工自动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情况为因家庭原因,但结合中鑫公司于2019年6月向相关生育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津贴支付手续,而中鑫公司向***实际支付该笔生育津贴的日期与上述《员工自动离职申请表》载明的申请日期为同一天,即2019年10月25日,结合录音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中鑫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中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2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中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2月、3月、9月、10月的绩效工资4400元”及第三项“四川中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二、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25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2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中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产假期间工资13431.3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鑫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牛玉洲
审 判 员 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折 月
书 记 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