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开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泰州开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民特46号
申请人: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马台街70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州开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开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称:泰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公司清算案件进行仲裁;在被申请人泰州开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时,我方当庭表示承认其债权并同意按清算程序申报登记,但是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未变更请求、仲裁庭也未释明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既然仲裁裁决对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却将仲裁费裁决由我方承担,于法无据;仲裁委的裁决违反了《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本案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2018)泰裁字第20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的事项是我方与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的设计费纠纷;我方的确没有变更仲裁请求,但在我方要求申请人给付的设计费中包含了确认该款项的内容;本案不存在撤销的事由。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泰裁字第20号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支付申请人泰州开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01152元。2、驳回申请人泰州开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22716元,由被申请人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第一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即泰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公司清算案件,本院认为,泰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是泰州开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的设计费纠纷,并非是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清算案,故该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泰州仲裁委员会擅自变更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并据此作出裁决因而违反《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程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发现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已进入自行清算程序,依法不应支持泰州开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请求,虽然对于设计费的数额双方并无争议,但是泰州开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还有其他仲裁请求,故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并没有违反《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仲裁费原则上由当事人的败诉方承担,且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属于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仲裁裁决并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处。申请人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