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攸绪,男,1973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能创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9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综合管理部行政主管。
上诉人熊攸绪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能创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熊攸绪与被告江西能创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熊攸绪在江西能创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门从事司机岗位工作;熊攸绪工资1500元/月;若熊攸绪在工作表现等方面不能达到江西能创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江西能创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会提前3天通知熊攸绪,解除试用合同。2013年6月20日,原告随同被告工作人员出差期间,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开车外出。2013年6月25日,被告发出离职员工通知,认为原告的表现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同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66.67元、中餐补助40元、出车补贴287元,合计人民币1393.67元。另查明,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熊攸绪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江西能创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熊攸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77元;2、江西能创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熊攸绪尚欠工资184元。2013年10月15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熊攸绪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入职时已阅读了被告的员工手册。原告随同被告工作人员出差期间,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开车外出,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7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了原告工资1393.6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18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保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攸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攸绪承担。
宣判后,熊攸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担任司机职务。2013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说明理由,其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不足。另被上诉人已经递交了上诉人加班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却未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西能创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攸绪要求被上诉人江西能创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经审查,上诉人出差期间,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开车外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天数已支付其工资1393.67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资1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攸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