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6847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02幢10层01号-04。
法定代表人:黄小莉。
委托代理人:翟华旻,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致富路。
法定代表人:胡强军。
委托代理人:蒲德超,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4号。
负责人:李涟叶,系该供电局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胡昭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华旻、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德超、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委托代理人胡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总价18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72000元(合同总价4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以90000元(合同总价5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以18000元(合同总价1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人产生的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贵州华电威宁县斗古七舍梁子4万千瓦光伏电站项目110千伏上网线路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勘察设计的范围为:1、本工程在甲方(本案被告)提供接入系统报告及批复后,按照甲方(本案被告)要求进行可研报告编制;2、完成本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勘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000元整。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2项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本案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40%进度款;2、乙方(本案原告)完成初步设计评审,提供路径图、评断白面图、基础白图后出具全额发票后7天内,甲方(本案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50%;3、乙方(本案原告)完成施工图并提交整套蓝图以及出具全额发票后7天内,甲方(本案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10%。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2.1项约定:甲方(本案被告)逾期支付勘察设计费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乙方(本案原告)原因造成的除外。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19年10月22日参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工程的审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对我方提供的收口资料进行复核后,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了《关于威宁县斗古七舍梁子(40Mwp)光伏电站110k送出工程、黑土河(30Mwp)光伏电站35k送出工程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的审查意见》,即我方于2019年11月26日完成初步设计评审。2019年11月21日,毕节供电局对于施工图进行了第一次审查,我方根据毕节供电局初审意见修改后提交复审,毕节供电局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施工图审查。后我方于2019年11月27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本工程路径图、平断面白图、基础白图、施工图整套蓝图。2019年12月31日,本项目施工完成,完成送电节点目标。另2019年11月6日,被告提出支付部分设计费用9万元,我方开具9万元专用税务发票邮寄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该笔款项,且于2020年1月2日将我方邮寄的发票退回,因此,我方暂未就剩余合同价款开具发票。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完成了原告的勘察设计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内容支付相应的价款,且因逾期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诉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进行履行及全部义务,并没有实地勘察,没有提供勘察报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完整的施工图设计,原告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其无权请求支付案涉的工程价款,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请求权基础。2、双方并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转款凭证,本案原告属于违约方,其请求律师费没有请求权基础。其余见反诉状。
第三人对此称:涉案工程施工图意见确实是由第三人出具的,其余的第三人不清楚。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反诉人与反诉被告签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18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2日,反诉人与反诉被告补充签订了书面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2点约定,勘察设计范围为:“本工程在甲方(反诉人)提供接入系统报告及批复后,按照甲方(反诉人)要求进行可研报告编制。完成本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勘察)”;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8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21点约定:“乙方(反诉被告)应按照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的标准、规程、规范、甲方(反诉人)的设计要求进行期察设计工作,严格掌握设计标准,降低工程造价”;通用条款第2.2.14点约定,乙方(反诉被告)需分包工作的,需征得甲方(反诉人)书面同意,且应在签订分包合同后,将副本送交甲方(反诉人)……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对外分包的,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2.2.14点约定,乙方违反通用条款2.2.14项约定,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通用条款第11.1.12约定:“因乙方(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反诉被告)应退还甲方(反诉人)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勘察设计服务,且依据其设计做出的工程造价偏高,使反诉人难以实际使用,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反诉人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反诉人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应向反诉人支付18000元的违约金。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前所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原告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且反诉被告已依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
第三人对此称: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了《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对权利与义务作了相关约定,《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2约定“完成本工程的施工图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量包括:新建七舍梁子110KV升压站至110KV威老线T接点110千伏线路,单回路架设。导线采用JL1/G1A-185/45型钢芯铝绞线,地线采用一根24芯的OPGW光缆及一根JLB20A-100铝包钢芯铝绞线”。由于本诉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按阶段履行还款义务,本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请如前。诉讼中,本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请如前。审理中查明,2019年11月26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威宁县斗古七舍梁子(40MWp)光伏电站110KV送出工程、黑土河(30MWp)光伏电站35KV送出工程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的审查意见》和2019年12月5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毕节供电局关于威宁县斗古七舍梁子40MWp光伏电站110KV送出工程及黑土河30MWp光伏电站35KV送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核的意见》中对于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所按《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履行的内容均通过文字进行了表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秉持诚实。
就本案的本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签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均可以认定本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诉被告也将本诉原告所完成的合同内容在《关于威宁县斗古七舍梁子(40MWp)光伏电站110KV送出工程、黑土河(30MWp)光伏电站35KV送出工程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的审查意见》和《毕节供电局关于威宁县斗古七舍梁子40MWp光伏电站110KV送出工程及黑土河30MWp光伏电站35KV送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核的意见》中进行提交审核和复核。为此,本诉被告应按《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现本诉原告以本诉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提出的主张,本院依约依法应给予支持。即本诉被告应按《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合同价款总价180000元;同时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以72000元(合同总价4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至付清72000元的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2、以90000元(合同总价5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至付清90000元的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3、以18000元(合同总价1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至付清18000元的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
对于本诉原告主张的本诉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人产生的代理费15000元,因双方的合同中未有约定且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本案反诉原告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反诉人与反诉被告签的《输变电工程勘察合同》”,根据以上论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只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诉诉请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存在上述《输变电工程勘察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行为,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总价人民币十八万元。
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以72000元(合同总价4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至付清72000元的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2、以90000元(合同总价5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至付清90000元的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3、以18000元(合同总价1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至付清18000元的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18元;反诉费125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贵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欧阳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