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贵州黔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494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黔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万科大都会北区商业综合体1单元9层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MA6DJHA03X。
法定代表人:文倩,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洁,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95325。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02幢10层01号-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3575363E。
法定代表人:黄小莉,系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华旻,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1257727。
被告(本诉被告):夏长明,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家礼,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15921。
原告贵州黔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贵州黔送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正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正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又申请追加夏长明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送公司(反诉被告)的代理人李洁、被告武汉正源公司(反诉原告)的代理人翟华旻,被告夏长明的代理人向家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送公司诉称,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书面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2点约定,勘察设计范围为:“本工程在甲方(原告)提供接入系统报告及批复后,按照甲方(原告)要求进行可研报告编制。完成本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勘察)。”;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为¥24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2.1点约定:“乙方(被告)应按照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的标准、规程、规范、甲方(原告)的设计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工作,严格掌握设计标准,降低工程造价”;通用条款第2.2.14点约定,乙方(被告)需分包工作的,需征得甲方(原告)书面同意,且应在签订分包合同后,将副本送交甲方(原告)……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对外分包的,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2.2.14点约定,乙方违反通用条款2.2.14项约定,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通用条款第11.1.12约定:“因乙方(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被告)应退还甲方(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115000元款项,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勘察服务、且设计服务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使原告完全无法使用被告出具的文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115000元款项,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认为,本案中,夏长明实际是借用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申请人进行《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前期洽谈、签署、履行。2019年10月22日,夏长明曾因案涉工程设计的系统接入费为由又收取了申请人50000元。而被申请人与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实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其对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夏长明应就已收原告的款项(共计16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16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夏长明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正源公司反诉称,2019年10月22日,我方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勘察设计范围为:1、本工程在甲方提供接入系统报告及批复后,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可研报告编制;2、完成本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勘察)。工程量包括:新建35千伏单回路线路,导线采用JL1/G1A-240/55型钢芯铝绞线,地线采用一根24芯的OPGW光缆及一根JLB20A-100铝包钢芯铝绞线;合同价格:本合同为固定合同总价,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人民币价格为:¥240,000元整。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2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40%进度款;2、乙方完成初步设计评审,提供路径图、平断面白图、基础白图后出具全额发票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50%;3、乙方完成施工图并提交整套蓝图以及出具全额发票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10%。我方于2019年10月22日将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提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网)审查,并于2019年11月18日完成设计收口并提供贵州电网审查,贵州电网于2019年11月26日下发黔电函【2019】293号文件《关于威宁县斗古七舍梁子(40MWp)光伏电站110kv送出工程、黑土河(30MWp)光伏电站35kv送出工程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的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审查通过了我方的设计方案。该份《审查意见》第10页第2点载明:气象条件原则同意设计提出的工程气象条件选择,基本风速、设计冰厚重现期按30年一遇考虑。设计基本风速为27m/s(离地面10m高),导线设计覆冰为30mm冰区,地线按增加5mm覆冰设计。我方依据上述要求采用南方电网标准设计1B1Z4塔型。我方于2019年10月28日向反诉被告提交了基础施工图,反诉被告认为塔型过重需要采用其他塔减少项目成本,因反诉被告的修改意见与《审查意见》中的要求不符,可能影响项目安全质量,我方拒绝按照反诉被告要求修改施工图。反诉原告认为,我方已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设计,并通过了贵州电网的审查,反诉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总价90%的设计费,且我方未向反诉被告提供施工图蓝图系由反诉被告不合理的修改要求导致。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设计费116,000元及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反诉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3、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贵州黔送公司的本诉,被告武汉正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夏长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案涉项目由我公司完成;2、我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故本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3、我公司仅于2019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设计费10万元,该项费用已在反诉费用中予以扣除;4、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
针对被告武汉正源公司的反诉,原告贵州黔送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应当包括勘查工作,但是反诉原告自始至终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完成勘查工作,向反诉被告提交正式的勘查报告,反诉原告对此存在违约行为;2、本案的设计成果部分包括的是系统报告、线路、线路通讯、对侧间隔设计、升压站设计,而反诉原告只提供过线路部分的初步设计,且该初步设计并没有由反诉被告方实际使用;3、电网的审批意见仅是对项目的审批并没有就具体的施工的基塔的数量、材料的类型进行具体的规定,而因为反诉原告根本未进行规范的勘查工作,其提供的设计图纸造价过高,也无法适应贵州的地质条件,因此实际上反诉原告并没有使用,而是由反诉原告自行花费成本重新进行设计,因此本案系反诉原告方违约在先,且其违约行为给反诉被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方有权在反诉原告方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反诉被告方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应当驳回反诉原告方的反诉请求。
被告夏长明针对原告贵州黔送公司的本诉,被告武汉正源公司的反诉统一辩称,夏长明与原告和武汉正源公司之间是居间关系,因为原告承揽工程是因为夏长明和武汉公司熟悉,同时夏长明也与原告公司熟悉,处于熟悉的缘故,夏长明介绍工程给原告,夏长明带原告考察了被告武汉公司的两个项目产生了费用,后来就让原告报销了15,000元左右,在原告和武汉正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及达成合作后,发现部分工作及接入系统部分不在原告和夏长明双方的合作范围之内,原告与夏长明协商后找到第三方田齐,是因为原告没有田齐的银行账户,所以通过被告夏长明转了50,000元给田齐。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原告贵州黔送公司与被告武汉正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原告(甲方)将贵州华电威宁县黑土河3万千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开关站-七舍梁子升压站35千伏线路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被告武汉正源公司(乙方)。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一条中第2条约定勘察设计范围:2.1本工程在甲方提供接入系统报告及批复后,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可研报告编制;2.2完成本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勘察)。工程量包括:新建35千伏单回路线路,导线采用JL1/G1A-240/55型钢芯铝绞线,地线采用一根24芯的OPGW光缆及一根JLB20A-100铝包钢芯铝绞线。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240,000元。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4.2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40%进度款;(2)乙方完成初步设计评审,提供路径图、平断面白图、基础白图后出具全额发票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50%;(3)乙方完成施工图并提交整套蓝图以及出具全额发票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10%。
原告贵州黔送公司于2019年10月4日向被告夏长明转款15,000元,2019年10月22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1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武汉正源公司支付100,000元款项。被告夏长明在2019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50,000元后,时隔约20分钟后就转款50,000元给田齐。庭审中被告夏长明称该50,000元是因原告没有替其做系统接入的田齐的账户,无法转款,而夏长明有田齐的账户,所以由夏长明代付给田齐,原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武汉正源公司应原告方张日茂要求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聊天群将基础施工图(群内显示为:“35KV基础施工图”2.4M)发布在因案涉工程而建立的微信聊天群。并于2019年10月制作了100多页的贵州华电威宁县斗古黑土河光伏开关站-七舍梁子升压站35KV线路初步设计(代可研)《说明书》、《主要设备材料清册》,且该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被送至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查意见,对设计的部分结果表示原则同意,也对有些部分的涉及提出进一步的意见建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设计的施工图中塔型过重需要采用其他塔减少项目成本,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修改意见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审查意见》中的要求不符,可能影响项目安全质量,而拒绝按照原告要求修改施工图。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又联系案外人刘东东对威宁县斗古黑土河光伏开关站-七舍梁子升压站35KV工程的送出线路工程、随车间隔工程等欧部分进行设计并支付了相应设计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打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武汉正源公司提交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审查意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夏长明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印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贵州黔送公司与被告武汉正源公司所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对尚有部分未履行,原、被告庭审中均是认可的,且结合双方庭审中的意思表示,原告贵州黔送公司与被告武汉正源公司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贵州黔送公司与被告武汉正源公司对合同约定应当由武汉正源公司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存在争议,原告贵州黔送公司认为被告武汉正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勘察服务、且设计服务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告武汉正源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90%的合同内容,未完成的仅是4.2条内容中的“蓝图”部分。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做了如下约定:“勘察设计范围:2.1本工程在甲方提供接入系统报告及批复后,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可研报告编制;2.2完成本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勘察)。工程量包括:新建35千伏单回路线路,导线采用JL1/G1A-240/55型钢芯铝绞线,地线采用一根24芯的OPGW光缆及一根JLB20A-100铝包钢芯铝绞线。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4.2条约定:(2)乙方完成初步设计评审,提供路径图、平断面白图、基础白图后出具全额发票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50%;(3)乙方完成施工图并提交整套蓝图以及出具全额发票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10%”。结合上述合同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交付什么工作成果给原告方约定的并不明确具体,是模糊的,且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应当完成的合同内容也是各执一词。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付出了实实在在的劳动,制作了100多页的贵州华电威宁县斗古黑土河光伏开关站-七舍梁子升压站35KV线路初步设计(代可研)《说明书》、《主要设备材料清册》等,并交付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查。同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能体现被告武汉正源公司按原告方要求将文件大小为2.4M的基础施工图上传微信聊天群。且原告在反诉答辩时也称:被告提供了设计图纸,只是认为该设计图纸造价过高,无法适应贵州的地质条件,实际上并没有使用。本院认为,对被告完成的上述工作内容,原告应支付多少费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而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原告是否实际采用,并不是原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同样,被告并未完成全部工作,且俱原告所称,原告也并未实际使用被告提供的图纸等,则原告也未对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享受相应的利益。而被告完成的部分原告应当支付多少费用,也没有充分的依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设计费116,000元及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判令原告承担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等诉讼主张。也没有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均应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黔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贵州黔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英健
书 记 员  阎光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