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蓝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杨某1与***、四川省蓝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6民初2072号
原告:杨某1,男,201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住四川省双流县,系杨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省蓝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幢*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与被告***、四川省蓝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设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蓝图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轮椅费)共计709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驾驶蓝图设计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在事故地点与行人杨某1相撞,致杨某1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仍构成伤残;川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图设计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系蓝图设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责,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垫付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川A×××××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且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50%的赔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7时39分,***驾驶川A×××××号车沿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新兴镇井坝村村道由双简路往万安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杨某1相撞,致杨某1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1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1被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至2016年12月22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有:继续维持伤肢夹板钢托外固定,伤肢制动,暂禁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在医师指导下逐渐进行伤肢主动训练,禁止强力扳拉;取夹板钢托外固定及下地时间复查情况定;保暖、避风寒,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原告伤情共产生医疗费13379.68元,其中由原告垫付7092.8元、***垫付6286.88元。2017年2月28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购买轮椅支出75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1父母于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已在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并在龙泉驿区经营有一废品收购站,杨某1从2013年起在龙泉驿区贝佳幼儿园就读。蓝图设计公司系川A×××××号车车主,***系蓝图设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责。川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垫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证明书、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银联签购单、轮椅销售小票,亲属关系证明、外出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四川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分局治安行政管理备案登记表,读书证明、接送卡、幼儿园收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1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根据各方交通方式确认***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系蓝图设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在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蓝图设计公司承担;同时,因川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蓝图设计公司予以承担60%。另,***垫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抵扣,此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3379.68元,其中自费药金额酌定为2006.95元(13379.68元×15%),余额为11372.73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原告在龙泉驿区贝佳幼儿园就读等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妥当,故综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认定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等酌定为2400元(80元/天×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
5、营养费:酌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
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等酌定为1800元。
8、鉴定费为1000元。
9、轮椅费750元,根据原告伤情,购买轮椅确有必要,且已实际支出,可予支持。
(三)具体赔偿: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赔付的金额为69383.64元{[10000元+(11372.73元+900元+600元-10000元)×60%]+(52410元+2400元+300元+1800元+750元)};2、被告蓝图设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804.17元[(2006.95元+1000元)×60%],被告***垫付费用6286.88元在本案一并抵扣后应返还金额为4482.71元(6286.88元-1804.17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1应获得的赔偿64900.93元(69383.64元-4482.71元)及被告***获返款可直接进行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1支付赔偿款64900.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垫付款4482.7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计777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311元,被告四川省蓝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