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02民初30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天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谷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珍,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湖南中天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库冲。
经营者何中艳。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邓贤甫,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邓贤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天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以下简称天潭泠电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邓贤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珍、何明军,被告(反诉原告)***、邓贤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潭泠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電站施工协议》及《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65415.5元,建设工程勘测设计费80000元,压力管道采购垫付款1312元,合计646727.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邓贤甫共同答辩要点:1、原告方没有按照施工合同和设计合同完成自己应该完成的义务。2、原告诉请中646727.5元工程量,没有施工对照表,没有事实和依据。3、本案中委托的工程评估是凭空计算,无事实和依据。
被告天潭泠电站未作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邓贤甫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電站施工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设计费5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水电站压力管道损失196056元;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挖机施工费损失69945元;以上三项共计316001元。5、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中天公司反诉答辩要点:中天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中天公司设计图纸所采购的管道与实际采购的管道型号、数量相吻合,没有浪费;中天公司进场是经过被告认可的。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9日,中天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天潭泠电站(甲方)作为发包人,签订了《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工程;工程地点: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堂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1、天潭泠电站土建、机电设备安装调试、金属结构采购及安装调试。2、天潭泠水厂穿孔絮凝沉淀池、重力式无阀滤池土建及金属构建制作安装;承包价格:机电设备、电气设备安装调试费按照甲方实际采购价格的10%计价。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付款方式:施工土建部分,工程正式动土3天内预付100000元,施工期间每月月底按实际完成的投资额的95%付款,其中预付款在前2个月每月按伍万元整抵扣,工程完工后,除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价款在甲、乙双方竣工结算签字认可后15天内全部付清。金属结构的采购费根据厂家要求的预付款由甲方代付;安装及调试费每月月底按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付款;工程完工后,安装及调试费除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在甲、乙双方竣工结算签字认可后15天全部付清。该合同后附有工程概算表,被告天潭泠电站盖章予以确认。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甲方):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承接方(乙方):湖南中天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工程、天潭泠水厂完善配套工程;项目设计阶段:甲方委托乙方承接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工程初设阶段勘测设计和技施设计;合同价款: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含天潭泠水厂完善配套工程初步设计、技施设计和勘察费总额为8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时,甲方支付乙方30000元。设计合同及施工协议天潭泠电站均盖了公章,***及邓贤甫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此后,原告完成了设计及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支付了设计费50000元及购买压力管道费402000元,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工程款、剩余设计费及剩余的垫付压力管道未果,且后来天潭泠电站又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中天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7年5月31日,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信造鉴字(2017)第3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387931.08元。2017年3月8日,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注册登记,登记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中艳。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天公司与天潭泠电站签订的《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施工协议》、《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本案被告天潭泠电站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又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其与中天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行。故中天公司要求解除与天潭泠电站的《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施工协议》、《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天公司已经按约定进行了设计及施工,天潭泠电站应该支付剩余设计费30000元,工程款387931.08元、剩余的压力管道货款1312元。***、邓贤甫对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信造鉴字(2017)第3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系中天公司与***、邓贤甫共同选定,且鉴定机构出庭证实,鉴定结论系现场查勘结合双方的预算所作出的。***、邓贤甫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邓贤甫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天潭泠电站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邓贤甫系天潭泠电站的合伙人或者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据此,***、邓贤甫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中天公司要求***、邓贤甫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邓贤甫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反诉原告,对***、邓贤甫的反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天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87931.08元;
二、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天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0000元;
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天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1312元;
四、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天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费130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中天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邓贤甫的反诉。
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67元,由本诉原告湖南中天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106元,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天潭泠电站负担61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退还给反诉原告***、邓贤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奕葶
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
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楚灏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
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