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6088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泰州有限公司与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6088号

原告: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泰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97749-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贾根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98252954E,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置地大厦西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唐进诚。

被告: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958876X4,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三路143-145号。

法定代表人:郑仕林。

被告: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737373-3,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235号汇豪名都301-1室。

法定代表人:邓启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公司)与被告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策公司)、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策湖州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英策湖州分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9月14日作出(2017)苏12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1204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被告英策湖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公司、英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物价款850489元,并承担逾期银行利息(自2014年3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0.45%计算);2.被告承担定作物的仓储保管费60000元、主要元器件检测费8000元、部分元器件更换费用8178.97元、重新包装费3500元、二次检测费7000元,合计86678.97元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湖州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正大湖州分公司定作一批低压配电柜,总价款计1050498元,原告在收到正大湖州分公司预付款后45天交货。同日,正大湖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原告收款后组织加工,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加工义务。原告与正大湖州分公司联系发货时,其提出推迟交货,并于2013年12月11日发来推迟交货的通知函,将交货日期延至2014年3月,以其要货通知为准。届期,原告与正大湖州分公司联系交货事宜,其仍不能确定。2015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正大湖州分公司发函催促履行合同,并派员与其商谈,均无果。2015年9月24日,原告函告正大湖州分公司要求尽快履行合同。正大湖州分公司未回复。2015年11月13日,正大湖州分公司通知原告需要使用配电柜的工程约于11月底至12月初复工,要求原告准备交货。但在原告提出要求其承担仓储费、二次检测费、二次包装费等费用时,正大湖州分公司置之不理,也未要求原告交货。由于正大湖州分公司系正大公司的分支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正大公司应对正大湖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正大湖州分公司与被告英策湖州分公司签订《业务转让协议》,约定将正大湖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正大湖州分公司。由于被告英策湖州分公司系被告英策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被告英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正大公司、英策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英策湖州分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交付义务,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交付设备之后,才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交付设备,但原告没有回应,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仓储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8日,原告(承揽方)与正大湖州分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承揽方向定作方出售低压配电柜等产品;总价款1050498元,定作方预付总额的15%,低压开关柜到指定送货地点15个工作日内,向承揽方支付总额的30%,设备安装一半后或货到场地二个月内,以时间先到为主,向承揽方支付总额的20%,设备投运前,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或货到场地三个月内,以时间先到为主,向承揽方支付总价的10%,设备投运后,经建设方审计完15个工作日内或货到场地四个月内,以时间先到为主,向承揽方支付总额的20%,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综合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内支付;承揽方送货到湖州市交汇处悦文铂宫项目,交货时间以预付款到账后45个自然日,如遇推迟交货以定作方书面通知为准;等等。

2013年10月8日,正大湖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

2013年12月11日,正大湖州分公司向各设备供应商、安装单位发出《通知函》一份,因建设工地出现异常事件,目前不具备配电工程施工条件,故对原定设备发货、设备安装时间进行调整,暂定发货时间为2014年3月底,具体发货时间根据建设地工现场施工情况另行通知。

2015年11月13日,正大湖州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复工通知》一份,载明:我司已收到湖州悦文置业有限公司重新复工通知,大概在11月底至12月初进场开工,请你们做好准备,并给我们一个确切可以进场复工的时间。

2015年,正大湖州分公司(甲方)与英策湖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业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内容为甲方与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泰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等;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代表甲方继续履行甲方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通知原告具体的交付定作物时间,原告亦未交付定作物。

本院认为,原告与正大湖州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约定,除预付款外,剩余款项应在原告交付定作物后按进度支付。本案中,原告尚未交付定作物,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尚未具备,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交货,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具体的交货时间,虽然原告未交货的原因在正大湖州分公司和被告,但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选择适当的路径维护自己的合同利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仓储保管费、检测费、部分元器件更换费用、重新包装费、二次检测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上列费用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泰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5元。

审 判 长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

人民陪审员  吴圣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