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737373-3,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235号30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泰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97749-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贾根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98252954E,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置地大厦西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唐进诚。
原审被告: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958876X4,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三路143-14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泰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冯金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雨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