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04民初7749号
原告: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泰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97749-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贾根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98252954E,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置地大厦西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唐进诚。
被告: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958876X4,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三路143-14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737373-3,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235号汇豪名都30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公司)与被告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策公司)、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策湖州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策湖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公司、英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定作物价款850489元,并承担逾期银行利息1148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计30个月,按0.45%/月计算),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价款时止;2、三被告承担定作物的仓储保管费60000元,主要元器件检测费8000元,部分元器件更换费用8178.97元,重新包装费3500元,二次检测费7000元,合计86678.9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湖州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正大湖州分公司定作一批低压配电柜,总价款计1050498元,原告在收到正大湖州分公司预付款后45天交货。同日,正大湖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原告收款后组织加工,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加工任务。2013年12月11日,正大湖州分公司致函原告,“因建设工地出现异常事件,目前不具备配电工程施工条件”,“暂定设备发货时间为2014年3月底”,“具体发货时间根据建设工地现场施工情况另行通知”。届期,原告与正大湖州分公司联系交货仍不能确定。2015年9月24日,原告函告正大湖州分公司要求尽快履行合同,并要求其带款提货,支付二次检测费7000元,重新包装费3500元,部分元器件更换费8178.97元,主要元器件检测费8000元,占用资金利息140273.92元,仓储保管费6000元,合计226952.89元。正大湖州分公司于同年11月13日回函原告并附悦文置业复工函件及正大、英策公司业务转承函件,允诺在“11月底至12月初进场开工”。业务转承函件明确:正大湖州分公司将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转让给英策湖州分公司,英策湖州分公司代表正大湖州分公司继续履行甲方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等等。正大湖州分公司、英策湖州分公司均未履行义务。
上列事实原告提交了定作合同、函件、业务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
被告正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英策湖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交货,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当履行其交付设备的义务,只有在业务履行完毕后,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的付款方式和条件履行义务。
被告英策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英策公司湖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诉定作合同签订、预付货款200000元无异议。被告正大公司、英策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诉合同签订、预付货款、业务转让给被告英策湖州分公司事实。
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被告英策湖州分公司质证查明:原告所供低压配电柜设备系为湖州悦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湖州悦文商业综合用房项目工程配套。依湖州市建筑安全监督站于2014年11月4日建设工程复工通知书,该项目工程发生安全事故被责令停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正大湖州分公司签订的定作低压配电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履行中,因配套项目工程发生安全事故,被责令停工,致使原告交货时间不能确定。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不可归咎于承揽方。被告英策公司湖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因无相关通知原告交货的书面证据,则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正大湖州分公司不能收货的情况下,应依法采取解除合同或将定作物提存等措施,以实现权利,未依法采取上列措施,则其扩大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英策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合同履行中,正大湖州分公司与英策湖州分公司签订协议,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转让给英策湖州分公司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正大湖州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转让定作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视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原告要求依债务加入,请求英策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应当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作物的仓储保管费6000元,主要元器件检测费8000元,部分元器件更换费用8178.97元,重新包装费3500元,二次检测费7000元,合计86678.97元的请求,因原告的交货义务尚未履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列费用实际支出,则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定作物不能交货占用资金的利息等损失,应待交货后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与被告英策湖州分公司庭审中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则为物尽其用,维护正常的交易程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应予继续履行。正大湖州分公司、英策湖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正大公司、英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泰州有限公司与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其交货义务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交付。若被告英策湖州分公司不能收货,则原告有权采取提存等措施,被告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应在原告提存办理完毕书面通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850489元;
二、被告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泰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原告负担213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5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