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民终2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泰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97749-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贾根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98252954E,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置地大厦西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唐进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958876X4,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三路143-14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737373-3,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235号汇豪名都3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策公司)、浙江英策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策湖州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彤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未解除,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存货物、支付货款,合情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违约,但一审未认定违约方责任,单纯依据未交付定作物就不支持上诉人诉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定作物之所以未交付,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
被上诉人英策公司湖州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履行交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正大公司、英策公司未答辩。
华彤泰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大公司、英策公司及英策湖州分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850489元,并承担逾期银行利息(自2014年3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0.45%计算);2.正大公司、英策公司及英策湖州分公司承担定作物的仓储保管费60000元、主要元器件检测费8000元、部分元器件更换费用8178.97元、重新包装费3500元、二次检测费7000元,合计86678.97元3.正大公司、英策公司及英策湖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华彤泰州公司(承揽方)与正大湖州分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承揽方向定作方出售低压配电柜等产品;总价款1050498元,定作方预付总额的15%,低压开关柜到指定送货地点15个工作日内,向承揽方支付总额的30%,设备安装一半后或货到场地二个月内,以时间先到为主,向承揽方支付总额的20%,设备投运前,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或货到场地三个月内,以时间先到为主,向承揽方支付总价的10%,设备投运后,经建设方审计完15个工作日内或货到场地四个月内,以时间先到为主,向承揽方支付总额的20%,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综合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内支付;承揽方送货到浙江省湖州市二环西路与红丰西路交汇处悦文铂宫项目,交货时间以预付款到账后45个自然日,如遇推迟交货以定作方书面通知为准;等等。2013年10月8日,正大湖州分公司向华彤泰州公司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11日,正大湖州分公司向各设备供应商、安装单位发出《通知函》一份,因建设工地出现异常事件,目前不具备配电工程施工条件,故对原定设备发货、设备安装时间进行调整,暂定发货时间为2014年3月底,具体发货时间根据建设地工现场施工情况另行通知。2015年11月13日,正大湖州分公司向华彤泰州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一份,载明:我司已收到湖州悦文置业有限公司重新复工通知,大概在11月底至12月初进场开工,请你们做好准备,并给我们一个确切可以进场复工的时间。2015年,正大湖州分公司(甲方)与英策湖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业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内容为甲方与华彤泰州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等;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代表甲方继续履行甲方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正大公司、英策公司及英策湖州分公司未通知华彤泰州公司具体的交付定作物时间,华彤泰州公司亦未交付定作物。
一审法院认为,华彤泰州公司与正大湖州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约定,除预付款外,剩余款项应在华彤泰州公司交付定作物后按进度支付。本案中,华彤泰州公司尚未交付定作物,因此,其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尚未具备,一审对华彤泰州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华彤泰州公司根据定作方的通知交货,定作方一直未通知具体的交货时间,虽然华彤泰州公司未交货的原因在正大湖州分公司和一审被告,但华彤泰州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选择适当的路径维护自己的合同利益。关于华彤泰州公司要求正大公司、英策公司及英策湖州分公司承担仓储保管费、检测费、部分元器件更换费用、重新包装费、二次检测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上列费用实际支出,故一审对华彤泰州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彤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华彤泰州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涉案《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价款付款方式及条件看,除合同总价款的15%由定作方预付之外,其余价款的支付均以华彤泰州公司交付定作物为条件,或在送货到指定地点后一定期间之内,或设备投运,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定期间内等。因而,在未交付定作物情况下,华彤泰州公司要求给付定作物其余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合同权利救济问题,一审法院已予释明,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华彤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泰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严卫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