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恒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1民初1199号
原告:山东恒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677285292。
法定代表人:汤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泉,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开发区(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445346628。
法定代表人:孔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继东,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山东恒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泉、孔勇勇,被告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125093.80元及逾期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曲阜市星光天地*座写字楼连体商业*区及地下车库等工程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双方约定服务费按照工程审减值的百分之五收取;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曲阜市星光天地某座商业及写字楼建筑工程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双方约定服务费按照工程审减值的百分之五收取。原告方工作人员对委托审核的工程进行收集资料、现场考察、工程量测量、造价计算、定案等工作,于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恒诚信(2017)第3130号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原报值为157371607.61元,审定值为124515414.12元,审增值为9645681.83元,审减值为42501875.32元,对于以上审核结果,被告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造价服务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工程咨询合同是事实,根据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和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的规定,对于工程审减值部分产生的咨询服务费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承担。庭前,我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建设单位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便于原告实现其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咨询费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期限,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星光天地住宅3号、4号楼及B座写字楼连体商业*区土建工程部分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委托方(被告)按照工程结算审核按审减值的百分之五支付咨询服务费,支付时间每半年结算一次。证据二、《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曲阜市星光天地A座商业及写字楼建筑工程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委托方(被告)按照工程结算审核按审减值的百分之五支付咨询服务费,其中审减率超5%部分应由施工单位缴纳的咨询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支付时间为收到咨询报告的同时。证据三、《恒诚信(2017)第3130号报告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11日,原告依被告委托对工程进行收集材料、现场考察、工程量测量、造价计算等工作后,作出该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原报值为157371607.61元,审定值为124515414.12元,审增值为9645681.83元,审减值为42501875.32元,对于以上审核结果,被告及施工单位均予以认可。另该报告书第五条第14款约定,审减率超5%部分应由施工方承担的咨询费由建设单位(被告)代扣代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的约定,原告是按照审减值的5%收取咨询服务费,由施工单位交纳,建设单位代扣代缴,也就是说承担咨询服务费的义务人是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而我公司仅是负责代扣代缴,现在我公司已基本完成与施工单位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如我公司有未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意为原告代扣咨询服务费,该两份合同没有对于利息的明确约定,也没有具体支付时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证据三工程结算审定总表显示的审减值为42501875.32元,在备注栏中注明“一、审减率超5%部分应由施工方承担咨询费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这也充分印证了我公司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原告应当依法向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予以积极配合。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求,根据文件的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济宁某建安有限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的服务费进行了约定,审减率超5%的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如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服务费,其可以向施工单位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曲阜市星光天地*座写字楼连体商业*区及地下车库等工程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双方约定服务费按照工程审减值的百分之五收取;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曲阜市星光天地某座商业及写字楼建筑工程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双方约定服务费按照工程审减值的百分之五收取。原告对委托审核的工程进行收集资料、现场考察、工程量测量、造价计算、定案等工作后,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出具《恒诚信(2017)第3130号报告书》一份,审核结果为:原报值为157371607.61元,审定值为124515414.12元,审增值为9645681.83元,审减值为42501875.32元。被告对上述审核结果予以认可,却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付咨询服务费,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125093.80元及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恒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份,将曲阜市星光天地的B座写字楼连体商业*区及地下车库等工程、某座商业及写字楼建筑工程委托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出具被告认可的《恒诚信(2017)第3130号报告书》,被告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给付咨询服务费。被告未及时支付咨询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及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应从报告出具之日(2017年7月11日)宽限3个月后支付即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在辩解中主张工程审减值部分产生的咨询服务费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承担,并书面申请追加施工单位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由于被告与施工单位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原告咨询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予以驳回追加申请,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可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文件规定代扣代付或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恒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125093.8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212509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0元,由被告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植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