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煜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智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川华煜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3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38号智方大楼103。
法定代表人:张西涛,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煜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189号1栋。
法定代表人:潘庆彪,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智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煜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稻城县人民法院(2017)川3337民初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智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原审首次开庭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先应申请仲裁,不应向稻城法院起诉。因此,稻城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一审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四川华煜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四川华煜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项目所在地稻城县无仲裁委员会,双方亦未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项目为甘孜州稻城桑堆35KV输变电,工程地点位于稻城县桑堆镇,故应认定合同履行地为稻城县境内,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稻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国 建
审判员 田  洪
审判员 曲  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泽仁拉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