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煜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华煜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智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3337民初31号之一
原告:四川华煜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189号1栋。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潼,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38号智方大楼103。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华煜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智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四川华煜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智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签订《可研堪察、设计合同》,承包了”稻城县*****35千伏输电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勘察设计工作。同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分包于原告,以原告提供的图纸及资料能否通过电力公司的审查作为服务的验收标准,项下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被告应收取工程款总额的72%;被告于收到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1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勘察和设计义务,项目于2015年竣工并通过验收。2016年3月21日,经电力公司、被告及四川新永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本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1034422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收款为744783.84元。项目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均以其尚未取得电力公司工程款为由推托,至起诉之日止原告未收到分文工程款;但原告得知被告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为此,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478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6884.4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邮寄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在没有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直接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原告应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起诉。故,被告申请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通过邮寄向被告智方设计有限公司送达应诉、举证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在告知书中本院指定答辩期为收到该告知书后七日内。被告智方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收。现被告智方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的规定,因被告智方设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答辩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申请已逾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甘孜州稻城桑堆35KV输变电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11.2协商解决不成,甲乙双方同意采用以下第11.2.1种方式解决纠纷;11.2.1申请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项目所在地稻城县无仲裁委员会,双方亦未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给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甘孜州稻城桑堆35KV输变电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该合同的施工工程为甘孜州稻城桑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由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提供技术服务工作。该工程地点位于甘孜州稻城县桑堆镇,故应认定双方合同履行地为甘孜州稻城桑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所在地,该项目位于我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告四川华煜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智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智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浩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处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