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执异335号
异议人: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9层908。
法定代表人:王莉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嘉悦,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自贸试验区科技创新片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9号院1号楼1层101-01。
负责人:史进。
被执行人:孙庚文,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4-17楼。
法定代表人:李余斌。
被执行人: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2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芹。
被执行人:恒泰艾普(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6层658席位。
法定代表人:马敬忠。
被执行人:恒泰艾普(北京)能源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4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宏。
被执行人:北京博达瑞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3号楼7层1单元801号033。
法定代表人:张时文。
被执行人:锦州新锦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路西。
法定代表人:费春印。
被执行人:成都西油联合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瑞三路99号1栋5单元13层1302号。
法定代表人:牟德刚。
被执行人:西藏恒泰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306-61室。
法定代表人:孙庚文。
本院在执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自贸试验区科技创新片区支行(曾用名: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清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自贸试验区支行)与孙庚文、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北京博达瑞恒科技有限公司、锦州新锦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恒泰艾普(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恒泰艾普(北京)能源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西油联合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藏恒泰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20)京01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1)京01执856]过程中,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晟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硕晟公司述称,请求:1.不得执行被执行人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2.解除对被执行人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事实和理由:北京银行自贸试验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0)京01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被执行人因签署担保合同而需对北京银行自贸试验区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以(2021)京01执856号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财产予以保全。硕晟公司特提出异议,具体事由如下:被执行人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为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A股,A股代码300157)控股子公司。硕晟公司为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约1.32%。根据相关法规,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上市公司应对该担保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事实予以公告,否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担保并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也未经上市公司公告,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权益,严重违法了我国证券管理规定和民法典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保障硕晟公司及广大股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银行自贸试验区支行与孙庚文、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北京博达瑞恒科技有限公司、锦州新锦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恒泰艾普(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恒泰艾普(北京)能源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西油联合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藏恒泰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保全查封了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2021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京01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孙庚文、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恒泰艾普(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恒泰艾普(北京)能源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博达瑞恒科技有限公司、锦州新锦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西油联合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藏恒泰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北京银行自贸试验区支行保函代偿本金欧元6179548.18元及罚息(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2月24日,以欧元8717909.1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欧元6179548.1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前偿还欧元65万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偿还欧元65万元,于2021年6月20日前偿还欧元65万元,于2021年7月20日前偿还欧元65万元(北京银行自贸试验区支行行使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房屋的抵押权获得的款项不计在上述四期分期付款的金额内,在最后一笔应付款中进行结算),于2021年8月31日前结清剩余本金及罚息。2.孙庚文、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恒泰艾普(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恒泰艾普(北京)能源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博达瑞恒科技有限公司、锦州新锦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西油联合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藏恒泰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北京银行自贸试验区支行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人民币41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3.孙庚文、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恒泰艾普(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恒泰艾普(北京)能源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博达瑞恒科技有限公司、锦州新锦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西油联合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藏恒泰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北京银行自贸试验区支行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损失人民币147713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4.如果孙庚文、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恒泰艾普(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恒泰艾普(北京)能源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博达瑞恒科技有限公司、锦州新锦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西油联合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藏恒泰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北京银行自贸试验区支行给付任一期款项的,则尚未到期的付款均视为提前到期,北京银行自贸试验区支行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5.案件受理费142713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银行自贸试验区支行负担(已缴纳)。
调解书生效后,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北京银行自贸试验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2)京01执856号案件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查封的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已转为执行中的查控财产。
另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清路支行于2021年5月25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自贸试验区科技创新片区支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硕晟公司自述其为被执行人廊坊新赛浦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硕晟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畴。另外,硕晟公司提出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也未经上市公司公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实际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调解书存在异议,该异议请求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王雪枫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梓程
书 记 员 张艾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