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其他案由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执异4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锦州新锦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路西。
法定代表人:费春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华嘉金宝综合楼。
负责人:张荣森。
被执行人: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4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玉芹。
被执行人: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4-17楼。
法定代表人:李余斌。
被执行人:刘亚玲,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孙庚文,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在执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锦州新锦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公司)、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油公司)、刘亚玲、***、孙庚文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88525、88834-88836、89350-89354、89816号公证书,执行案号:(2021)京01执274号]过程中,锦州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公司述称,锦州公司与浙商银行协商和解,明确优先执行恒泰公司、刘亚玲、***、孙庚文及川油公司,最后执行锦州公司,同时浙商银行撤回了对锦州公司的执行。2012年12月3日,法院冻结了锦州公司的银行账户人民币4000万元,请求法院解除对锦州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恒泰公司与浙商银行于2020年1月8日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利息(含罚息)清偿为止。
恒泰公司与浙商银行于2020年1月13日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利息(含罚息)清偿为止。
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保证人锦州公司与浙商银行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锦州公司就《借款合同》中恒泰公司的债务向浙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刘亚玲、***、孙庚文与浙商银行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刘亚玲、***、孙庚文就《借款合同》中恒泰公司的债务向浙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川油公司与浙商银行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川油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4层1号等共56套房产、19个地下车位【不动产权证号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等】及房产相应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成华国用(2014)第XXXX号等】向浙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经查,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川(2020)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
质押人恒泰公司与浙商银行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恒泰公司持有的成都欧美克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426044股股份向浙商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经査,上述质押物已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XXXX】。
质押人恒泰公司与浙商银行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恒泰公司持有的西安奥华电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1695500股股份向浙商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经査,上述质押物已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XXXX】。
质押人恒泰公司与浙商银行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恒泰公司持有的锦州公司6499.8万元股份向浙商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经查,上述质押物已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XXXX】。
质押人恒泰公司与浙商银行于2019年1月7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恒泰公司持有的川油公司8000万元股份向浙商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经查,上述质押物已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XXXX】。
质押人恒泰公司与浙商银行于2019年1月7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恒泰公司持有的成都西油联合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8000万元股份向浙商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经査,上述质押物已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XXXX】。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经浙商银行、恒泰公司、川油公司、锦州公司、刘亚玲、***、孙庚文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3日依法出具了(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88525、88834-88836、89350-89354、89816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依法赋予了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21年1月2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21)京中信执字第00109号执行证书,确定,一、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川油公司、锦州公司、刘亚玲、***、孙庚文。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玖仟伍佰万元整(95000000元),及其产生的截至2021年1月14日欠付的利息:伍拾柒万零柒佰陆拾元整(570760元);2.借款本金:柒仟万元整(70000000元),及其产生的截至2021年1月14日欠付的利息:叁拾捌万壹仟贰佰叁拾元叁角柒分(381230.37元);3.罚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第1项、第2项执行标的中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0%的标准计算;4.复利: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第1项、第2项、第3项执行标的中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0%的标准计算;5.律师费:根据浙商银行与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之约定计算,最终数额以浙商银行实际支付为准;6.公证费: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
另查,2021年5月,浙商银行以与锦州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锦州公司的执行。
2021年10月26日,浙商银行以锦州公司未能履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恢复对锦州公司的执行。
2021年12月3日,本院限额冻结锦州公司银行存款40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锦州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浙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冻结锦州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锦州公司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新锦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冯更新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栗俊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贝
书 记 员 乔晓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