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甘孜县恒普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328民初19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乾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甘孜县恒普天然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8MA62DE711K。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新区路18号金盾小区2-2-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42910E。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4-17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绿珂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6QMWLOY。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6层9-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
省邵阳市大祥区迎春路52号建行宿舍3栋1单元101号。
原告***与甘孜县恒普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绿珂能源有限公司、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