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222民初745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原告:***,女,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烁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杨王路东侧19号208室-1(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KEH6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公民身份号码: ×××0017。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金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网电力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河路5号中盟科技园2号楼3层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7491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第三人广西金网电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金网电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134,202.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7,973.65元[以1,134,20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1月5日];3.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一、二项金额合计人民币:1,182,175.8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一***承接了第三人广西金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或“金网公司”)的一批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因原告一***当时未成立公司,暂 时未能以公司名义承接上述工程。后来通过原告二***,***与***一起找到了***,经协商一致,以***持股100%的天津华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烁公司或被告一)作为挂靠方,即以华烁公司名义来承接该工程,而实际工程设计工作由两原告来完成并直接交付金网公司。2019年11月5日,***与***共同促成了被告一华炼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金网公司(甲方)签订《人员借用服务协议》,通过签订《人员借用服务协议》的方式承接涉案项目工程设计工作。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合同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承接的河池市天峨县2019年预安排农网攻坚第一批:110kv塘英变电站10KV下英线和35kV新纳罗变电站10KV峨里线网架完善工程等26个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已生产部门实际安排工作为准。”目前,该项目工程设计工作两原告已完成并交付第三人广西金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且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在《人员借用服务协议》签订前,***、***与被告二***双方口头约定,两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金网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每笔勘察计费后,支付两原告前,均先由被告二***向原告二***出具借款条,借款条上载明该笔设计费的数额及偿还日期,***再按照借款条上约定的偿还日期支付给***,借款条上的数额支付完后,***再把借款条原件交回给***。现上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7月31日,原告***已安排其名下的广西兴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杨某将涉案项目估算书、可研报告、评审意见表、交底单、设计施工图阶段、设计表更阶段及竣工阶段的图纸等相关材料,移交给了天峨县农网攻坚项目业主项目部。而截至两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从第三人金网公司处收到的设计款项共3481845元,按照***和***与***的口头约定,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总金额应为2646202.2元,但两被告至今仅支付了两原告1512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360000元,现金交付152000 元),余款1,134,202.2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由于两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款项,两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甚至直接上门等方式进行催告,但至今两被告未将余款1,134,202.2元支付两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严重损害。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人员借用服务协议》,证明第三人广西金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天津华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承接的河池市天峨县2019年预安排农网攻坚第一批110kv塘英变电站10kv下塘英线和35kv新纳罗变电站10kv峨里线网架完善工程等268个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工作,金网公司与华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4,157,200元; 2.《中国南方电网公司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六排供电所5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3.《中国南方电网公司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城区供电所1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4.工作联系单、设计表更通知、竣工验收报告(5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变更增加部分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第三人广西金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一支付涉案工程设计款共计3,481,845元; 6.借款条,证明:就涉案项目其中一笔设计款项,被告二***向原告二***出具借款条,载明***2020年7月8日向***借款584,000 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分批次偿还请; 7.借款条,证明就涉案项目其中一笔设计款项,被告二***向原告二***出具借款条,裁明***2020年7月8日向***借款434,600元,于2020年11月31日前分批次偿还清; 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20.1.11-2020.10.24期间,被告二***和被告一员工***向***支付了涉案工程设计款共1,512,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36万元、现金交付152,000元); 9.招商银行户口历史及交易明细表,证明:2020.1.11-2020.10.24期间,***扣除自身所得部分后,向***支付涉案工程设计款共119万元(其中银行转账848,000元、现金交付342,000元)。 10.交易明细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1.11-2020.10.24期间,***扣除自身所得部分后,向***支付涉案工程设计款共119万元(其中银行转账848,000元、现金交付342,000元)。 11.***与***的录音及录音主要内容摘要(2020年11月5日),证明1.原告***到天津当面向被告二***催告剩余工程设计款;2.同时证明就河池市天峨县2019年预安排农网攻坚第一批:110kv塘英变电站10KV下塘英线和35kV新纳罗变电站10kv峨里线网架完善工程等268个项目勘察设计工作,两原告与被告一存在挂靠关系,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作为被挂靠方的被告一收取管理费的比例为24%(含税); 12.***与***的录音及录音主要内容摘要(2020年12月18日),证明原告二***向被告二***催告支付涉案工程剩余设计款项; 13.劳动合同(杨某),证明2021年5月7日起至今,杨某与广西兴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杨某为原告***名下广西兴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1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广西兴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021年5月7日起至今,杨某与广西兴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杨某为原告***名下广西兴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15.南宁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专用),证明2021年5月7日起至今,杨某与广西兴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杨某为原告***名下广西兴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16.档案移交清册,证明2021年7月31日,原告***安排其名下公司员工杨某将涉案项目估算书、可研报告、评审意见表、交底单、设计施工图阶段、设计表更阶段及竣工阶段的图纸等相关材料,移交给了天峨县农网攻坚项目业主项目部,两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设计工作。 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告***广西兴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涉案工程设计及竣工由原告***的员工完成,工程设计完工后,***安排证人向天峨县农网攻坚项目业主项目部提交项目估算书等档案清册。 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告***兴路达公司的员工,设计负责人,涉案工程设计是由***的员工完成。 原告申请的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项目的统筹工作,涉案工程设计是由***的员工完成。 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华烁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单位禁止设计单位与个人存在挂靠关系,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2.被告华烁公司仅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已向***支付劳务费1,532,508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3.被告华烁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4.被告***与两位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没任何依据。 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整个项目过程中,被告方跟***在2020年7月28日,双方根据第三人金网公司的付款记录进行了劳务结算,截止至2020年7月28日金网公司给被告方的付款为2,671,805元,按双方的约定,金网公司付款的44%结算劳务费,即为1,175,594元,双方对账结算无异议后,***让***出具了该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的金额是1,018,600元,再加上之前已经给***现金支付的157,000多元(当时也有借条,借条上的款项付清后***将借条撕毁),三张借条加在一起的结算金额是1,175,594元,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劳务费的结算是按金网公司付款比例的44%进行结算支付的,并非按原告诉状所说; 2.微信转账记录两张。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532,508元。 3.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涉案项目在2021年1月15日被告华烁公司与金网公司终止了借用人员服务协议。 第三人广西金网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9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的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1、12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16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杨某为原告***名下广西兴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杨某向天峨县农网攻坚项目部移交涉案项目估算书、可研报告、评审意见表、交底单等档案清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三个证人在庭上所作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个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原是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5日,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与第三人广西金网电力公司签订《人员借用服务协议》,合同内容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承接的河池市天峨县2019年预安排农网攻坚第一批:110kv塘英变电站10KV下英线和35kV新纳罗变电站10KV峨里线网架完善工程等26个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生产部门实际安排工作为准;合同价款为4,157,200元;合同还附有借用人员名单,包括单日报价、服务天数及价款等,共借用人员34名”,2021年1月15日被告 天津华烁电力公司与第三人广西金网电力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第三人共向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支付了3481845元工程款,双方确认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32508元。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由原告***聘用的人员完成。2021年7月31日***名下的广西兴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杨某向天峨县农网攻坚项目部移交涉案项目估算书、可研报告、评审意见表、交底单、设计施工图阶段、设计表更阶段及竣工阶段的图纸等相关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与***是否尚欠原告设计费及利息1,180,175.85元,***与天津华烁电力公司是否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只认可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法律关系,不认可与***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但从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由***完成,因此,本院确认两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负责商务,***负责技术,因此,***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是时任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查明本案事实且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两原告与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主张与***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但并没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因此,本院不予以认定。两原告主张与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虽然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与第三人广西金网电 力公司签订《人员借用服务协议》,但所借用的人员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而是由两原告安排人员完成,两原告只是借用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设计,因此,两原告与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挂靠法律关系。 二、关于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与***是否尚欠原告设计费及利息1,180,175.85元,***与天津华烁电力公司是否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之间管理费如何约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为24%,第三人支付每笔给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被告扣除管理费后,余下76%设计费需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认为,扣除44%的劳务费给原告后,余下56%的设计费属于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已就原告完成的设计工程量,共计3,481,845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双方对此不持异议。第三人向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付款的具体情况为:第一笔:2019年8月12日支付200,000元;第二笔:2019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元;第三笔:2020年1月21日支付800,000元;第四笔:2020年5月26日支付600,000元;第五笔:2020年5月28日支付两笔分别为226,100元和345,705元;第六笔:2020年7月31日支付810,040元。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一笔第三人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200,000元给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扣除24%的比例后,2019年9月19日时任法定代表人***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52,000元,后已将152,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二、三、四笔第三人共向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支付1,900,000元,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860,000 元,扣除24%的比例后,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584,000元的借条;第三笔第三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支付两笔226,100元和345,705元,合计571,805元,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扣除24%的比例后,2020年7月8日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434,600元的借条。综上证据和两原告与被告***的对话记录,以及结合本案双方的挂靠情况,本院采信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24%管理费的事实。因此,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还应支付给两原告设计费为:3,481,845元×(1-24%)-1,532,508元=1,113,694.2元。其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告和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是挂靠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或利息约定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再次,被告***应否对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欠付原告设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形成挂靠法律关系之时,被告***为被告天津华烁电力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原告的口头挂靠约定及出具借条行为等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对公司所欠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设计费1,113,69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华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10元,原告***、***负担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