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024民初1536号
原告:***,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黄河东路与通达七路交叉口传化公路港配载楼A325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副董事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简称某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支款169696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申请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雇用原告为其代工队长,原告带人为第三、四、五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期间,将其每日的垫支明细发送给第二被告或发送至微信群里,五被告拖欠原告垫支款未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原告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⑴《收条》《微信支付》《支出明细2023年》《司家卯》《支出明细2023年》《领条》《收据》《支出明细2024年1月》《支出明细2024年3月》《支出明细2024年4月》《支出明细2024年5月》《收款收据》、微信下载件各1份,证实***于2022年至2024年垫付款共计169696元。
⑵***与***微信记录及文字版、工作群微信记录及文字版、光伏作业群微信记录及文字版各1份,证实***与***及其工人于2022年8月21日至2025年3月31日的微信内容:***让陈某乙整理汇总垫支票据,***向***发送每日垫支明细、催要费用、收付款等。其中:***于2022年8月24日至2025年3月8日向***银行卡转款37775元、微信转款553313元(314763元+238550元)、给付现金6000元,共计597088元。
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保单、保函》、担保费及申请费票据各1份,证实***与甘肃驰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代理费;因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
2、被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某公司第十二采油厂将其2022年产能建设项目10KV电力线路及配套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某丁公司在合水、宁县、正宁县施工。
⑵收款回单1份、电子回单4份、增值税发票30份,证实某公司第十二采油厂向某丁公司付款,某丁公司向施工人付款的情况。
3、本院调取的证据:
⑴对陈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为某甲公司代工队长,***于2023年11月19日聘用其为某甲公司资料员,安排其整理汇总员工替工地垫付的票据,***提交了2022年至2024年的垫付票据,其负责整理汇总,最终由***与***核算,后***不见人了,现将票据汇总电子版提交法庭。
⑵***2022年支出明细1份,证实《司家361-8赔付明细》计35115元;《韩家卯庄362-12赔付明细》计1000元;《司家364-10赔付明细》计10058元;《司家359-9赔付明细》计30150元;《河南豫能2022年10-11月份人员工资表》计5775元;《罗沟畔239-18赔付明细》计2000元;《定祥补偿费》计2300元;《收条》计40900元;《收条》计6791.60元;《收条》计26235元;《收条》计11860元;《收条8、9、10、11、12月份》计6033元;《领条》计27547元;共计205764.60元。
⑶***2023年支出明细1份,证实《领条》计33500元;《收据》计4666元;《收据》计35237.60元;《收据》计20600.20元;《领条》计66520元;《支出明细2023年》计13216.80元;《支出明细2023年》计8151.45元;《店子柳家畔38扩井场赔付明细》计24380元;《司家卯》计13900元;《店子合探14扩》计11450元;《工资》计19060元;《支出明细2023年》计9225.84元;《支出明细2023年》计9695.50元;《支出明细2023年》计76元;《支出明细2023年》计4967.87元;《微信支付》39396元;《转给梁某》计9954元;共计323997.26元。
⑷***2024年支出明细1份,证实《2024年明细1》计4597元、《2024年明细2》计2120元、《2024年明细3》计25099.34元,共计31816.34元。
⑸《***转出转账记录》《***转入》《***转入转账记录》《群里***转入转账记录》各1份,证实***于2022年8月24日至2023年7月25日向***微信转款共计151818元;于2023年1月15日至12月26日向***微信转款共计159345元;于2024年1月6日至29日向***微信转款计2900元、700元;共计314763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第十二采油厂与某甲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位于翟某场地作为料场。某甲公司、***承揽了某公司第十二采油厂在合水、宁县的工程。2022年8月21日,***与***添加微信,建立工作群,雇用***为代工队长带人进行施工,每日的垫付及支出由***发送给***或微信群里,***派人进行了记录汇总。***2022年垫资205764.60元、2023年垫资323997.26元、2024年垫资31816.34元,共计垫支561578.20元。2022年8月24日至2025年3月8日,***向***银行卡转款37775元、微信转款553313元、给付现金6000元,共计597088元。2025年3月31日前,***向***催要相关款项未果,与甘肃驰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本院作出(2025)甘1024民初1535、1536、15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第十二采油厂应付某甲公司的场地租赁费。
本院认为,***作为某甲公司代工队长带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将其每日垫支明细发送给***或发送至微信群里,***派人进行了记录汇总。根据***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垫资共计561578.20元,***向***转款共计597088元,抵顶后***尚欠***35509.80元。案涉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或***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称欠其垫支款169696元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6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643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