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汉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3民初2761号
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天山路副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汉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昆明路5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汉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被告汉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94500元、违约金142680元(594500元×6%×4年),合计7371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6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合同:中央文化时尚街区A.B区采暖工程整体设计、室外系统配套工程设计、克拉玛依九朝会所、民间艺术收藏馆等改扩建工程设计合同、文化创意产业园区中央文化时尚街区室外系统配套工程,以上合同均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费用,每逾期支付费用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履行义务。工程结算总额为1784000元,被告已支付1189500元,余款594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汉博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请中计算的违约责任长达四年,被告认为双方纠纷的款项应于四年前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在工程图纸交付时支付设计款项的45%,”即从工程图纸交付时就应开始计算这部分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而在此期间没有主张权益的证据即中断时效发生的证据,原告不享有胜诉权。假设原告未丧失胜诉权,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还未具备支付条件,故不应提前主张。双方在几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每笔款项的支付条件。每份合同均有第三笔款项(即占部价款的10%)的款项,支付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剩余设计费,至今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设计方须要参加竣工验收和进行设计交底工作,至今原告的义务还未履行完毕,也无权主张全额款项。原告在签约时,已明知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设计图交付之间会有时间差,原告缔结合同时也明晰等待竣工验收的义务。所以,原告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就总标的10%即178400元的诉请属于提前诉讼,同时为履行后续配合义务也无权要求全部设计款项。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无权全额主张对价即设计费用。原告在设计承包活动中进行的是单项的设计工作,并不存在自身因为未支付设计费用而产生误工或其他损失的可能。假设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当依据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室内采暖》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央文化时尚街区A区、B区各商铺栋号楼仅室内采暖工程设计,采暖方式为(地板辐射采暖系统),不含通风、空调、防排烟、换热站工艺及外配套系统设计,合同同时约定设计费估算为220000元,工程竣工结清设计费,还约定了付费时间及付费标准等其他内容。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系统外配套方案设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文化创意产业园区(1期)中央文化时尚街区室外系统配套工程方案设计,设计费为44000元,2012年8月28日一次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设计内容、原告义务等其他内容。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室外配套及场地工程》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克拉玛依文化创意园区(工业遗产保护区)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室外系统配套及场地工程设计,设计费为1250000元,工程竣工结清设计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克拉玛依九朝会所、民间艺术收藏馆(克拉玛依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南区2#、3#、4#)室内系统改造工程及建筑结构扩建部分设计,设计费估算为270000元,工程竣工结清设计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共签订了4份合同,分别是:AB区采暖工程整体设计(合同编号:HB-2012-QQ-0009)、室外系统配套工程设计(合同编号:HB-2012-QQ-0012),克拉玛依九朝会所、民间艺术收藏馆等改扩建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HB-2013-QQ-0005)、文化创意产业园区(1期)中央文化时尚街区室外系统配套工程(合同编号:HB-2012-QQ-0018),双方就上述四份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784000元,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189500元。现双方就上述四份合同的剩余工程款594500元达成如下协议:1、剩余工程款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被告用其所开发房屋中的A5-3-21号商品房在抵付剩余工程款594500元;2、用于折抵工程款的房屋因买卖及产权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3、自本协议签订后的日内,原告应与被告就该套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便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视为本《工程结算协议》履行完毕,抵债房屋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4、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四份合同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同时,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剩余设计费5945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庭审中,被告对《工程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亦当庭表示不申请对公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室内采暖》、《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系统外配套方案设计》、《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室外配套及场地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虽签订有四份不同内容的合同,且在费用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中均有不同约定,但双方对上述4份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综合进行了确定,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务的金额及承担的方式,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新的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以物抵债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设计费594500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中对被告履行以物抵债的期限并未明确,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即使从2016年6月(《工程结算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截止2017年11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亦未超过三年,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具备支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现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未履行后续配合义务,不应提前主张设计费。承上所述,《工程结算协议》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约定,该约定中已明确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并未附任何条件,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参照双方签订的四份设计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由于该计算方法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142680元(594500元×6%×4年)。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金钱。首先,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参照四份设计合同中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上述四份合同中支付的期限、时间、金额均不相同,且《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系统外配套方案设计》中亦无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参照标准并无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汉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945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85.90元,其他诉讼费7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13.40元,被告克拉玛依汉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97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卡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