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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2562号
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天山路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婕玲,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西大街267号汉唐天下商住小区1号地13-1-1301室。
负责人:王悦,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角洲前湖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润华,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婕玲,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设计费458880元,利息损失151166.385元,拖欠利息24473.60元(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之后的拖欠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止。以上合计:634519.98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6月,被告与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精河县城西集中供热工程(一次主管网)施工设计工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该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14.72万元。二被告又于同年就该工程设计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完成项目前期调研,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收费为114.72万元四分成45.888万元,在分包合同中又约定甲乙为一整体共同承担责任与义务,同时享有母本合同权利。原告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9月11日向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索回设计费设计费114.72万元,合同约定的二被告付款条件成就,被告根据母本合同向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索赔到302332.77元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有原告一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款项,二被告迟迟不予付款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
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供热工程设计分包合同》,但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也未终止和解除该合同,导致了本案的诉讼产生,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原告要承担工程款项目中的前期调研、方案设计及协助进度款的收取,配合被告完成项目的设计,但原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故不应享受合同收费条款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供热工程设计分包合同》,精河的项目是由被告自行完成所有的合同义务,故由被告享有合同所有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劳务分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供热工程设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2.供热方案一、二、四电脑邮件截图4张。
3.供热管线方案一本;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
4.(2017)新27号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索款的义务,现要求给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
5.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被告对第1、4、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由于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回函可以解释:经原告介绍,涉诉工程施工图纸设计部分由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而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确实签订了《供热工程设计分包合同》,故本院对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而第2份证据并无二被告或有关机关加盖的印章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中“精河王局长”应系原告自行添加,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因为回函中已经明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前述两份证据的不予确认,不代表本院确认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第4份证据二被告并未提出该判决尚处于未生效阶段,且假定该判决尚处于未生效阶段,但原告主要需要证明的事实为该判决第9页“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精河县住建局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瑞林公司支付设计费1147200元”,前述证明内容并不会因该判决的改变而改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围绕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27日对账单,证明索款义务和对账义务是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的.原告没有协助索款,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供热工程设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精河县城西集中供热工程(一次水主管网),工程地点:新疆精河县,建设单位(发包方):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计总承包方(甲方):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专业设计分包方(乙方):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精河县城西集中供热工程(一次水主管网)工程项目前期、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并由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全权负责工程项目设计的各专业设计的配套组织工作。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就精河县城西集中供热工程(一次主水管网)项目的设计签订总包合同(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为此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原告承担精河县城西集中供热工程(一次水主管网)项目中的前期调研、方案设计、协助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项目进度款收取,配合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完成此工程项目的设计,与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一起履行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发包人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合同中的各项承诺。原告应向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文件为根据主合同的方案设计1份(电子版);设计费合同总额为114.72万元,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按6:4分成,其中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设计费为68.832万元,原告设计费为45.888万元,设计费营业税按原被告设计费分割比例各自承担,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代缴原告设计费(45.888万元)的营业税,并从总设计费45.888万元中扣除,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时,原告应开具相应部分国家正规税票,原告应按总承包合同及时协助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发包人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各阶段应得的设计费。原告应得设计费,是在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收到各阶段设计总承包费后,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分配比例,全额支付各阶段分包设计费给予原告,项目款项结清后,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所有的剩余费用。2017年7月27日,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对账,针对本案涉诉工程,对账后的金额为1147200元。9月25日,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发包人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发包人支付包括涉诉工程在内的设计费4129970元,支付违约金13220803.12元及付清前述设计费时为止的违约金。该院经审理认定(涉及本案的部分),2013年6月,发包人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精河县城西集中供热工程(一次主管网)施工图设计工作与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114.72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包人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47200元。后该院判决发包人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982770元,违约金935490.45元,利息损失711832.16元。2019年5月9日,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回函,内容为: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精河县城西集中供热工程(一次水管主网)工程,由我单位委托新疆原创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前期调研和设计工作,后因管径增大,经新疆原创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介绍将此工程施工图纸设计部分由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该项目前期调研和设计工作新疆原创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并向我局交付,项目完成后新疆原创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多次派人替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到我局要求支付该项目设计费,我局因此于2017年支付了该笔费用114.72万人民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称,虽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履行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承担工程款项目中的前期调研、方案设计及协助进度款的收取,配合被告完成项目的设计的义务。但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回函中恰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并完成了前述义务,且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双方均认可,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支付的114.72万元就是涉及本案的款项,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给付约定款项的条件已经具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设计费458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支付该款项时,应当依照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扣除代缴税收所应支付的数额(庭审中,本院虽经询问双方,但双方对应当按照劳务提供时的2013年6月的税率计算应扣除的数额,还是按照款项实际给付的2017年12月30日的税率计算应扣除的数额,及税率均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无法确定具体应扣除的数额),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在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其次,关于利息。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新27民初78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47200元,而在原告与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得设计费,是在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收到各阶段设计总承包费后,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分配比例,全额支付各阶段分包设计费给予原告,项目款项结清后,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所有的剩余费用。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在2017年12月20日一次性收到涉诉款项,因此,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应按照约定从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11日,共计15062.74元(458880元×4.875‰÷30天×202天)及之后的利息。也依据前述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114.72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经本院仔细阅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017年9月11日系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案起诉时要求计算利息损失及利息的时间,据此并不能证明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款项的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458880元;
二、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利息15062.74元(458880元×4.875‰÷30天×202天,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7月11日);
三、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458880元,从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4.875‰计息);
四、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在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为634519.98元,判决标的为473942.74元,判决标的占起诉标的的74.69%,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2.6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的3788.72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的1283.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方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于泳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