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阴市申港镇镇澄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电力公司)、原审被告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被上诉人华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万,原审被告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中建材公司与华民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改判中建材公司支付华民电力公司工程款2133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以21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筑开工前,应当办理相关工程施工手续。涉案工程未办理工程开工的任何手续,属违法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标的违法而无效。合同无效,工程款实为损失,双方按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针对的是施工合同无效,而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本案工程是违法工程,不适用该解释第二条规定。
华民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项目取得了合法手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华民电力公司主张的2370000元工程款时经中建材公司确认的。华民电力公司提交了经中建材公司确认的接入系统报告编制费、勘察设计费共计1200000元、工程进度款1170000元,共计2370000元。涉案工程造价4389万元,由于中建材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工程未完毕。中建材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中建材公司实际接收了华民电力公司的工作成果,工程进度款申报表中显示,确认工程款及对工程量及施工工程完成情况进行审核,中建材公司进行了确认,故中建材公司应当支付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浚鑫公司的意见同中建材公司意见。
华民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华民电力公司与中建材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禹州永辉50MWp光伏发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EPC合同》。2、判令中建材公司支付华民电力公司接入系统报告编制费、勘察设计费共1200000元、工程进度款1170000元,利息112575元(自2017年2月1日起以23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为112575元,2018年2月1日后的利息标准仍按上述标准以23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2482575元。3、浚鑫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揽补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中建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华民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禹州永辉5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EPC合同》一份,约定:一、1、工程名称:禹州永辉5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2.1工程内容:(1)接入系统研究:编制接入系统报告,完成评审。(2)变电部分:新建禹州永辉110KV升压站;改造110KV鸿畅变,形成单母线分段接线,并扩建鸿畅变110KV出线间隔1个,完善相应的设备及通信和保护系统。(3)线路部分:新建禹州永辉110KV升压站—鸿畅变110KV线路,架空路径长度约4.5KM,电缆长度0.15KM;全线单回路架设。线路导线选用1×JL/GIA-400/35型钢芯铝绞线,地线一根选,地线一根选用JLB40-80铝包钢绞线4芯OPGW光缆。2.2乙方的工作范围: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1)完成接入系统报告编制及评审;(2)升压站、外送线路和对端间隔的设计、施工、物资的采购及安装调试及相关变电站二次和通信改造(不包括鸿畅变扩建部分的征地和清赔)。(3)鸿畅变扩建电气一、二次设备安装调试及与省市调度设备的联调试以及施工过程中供电主管部门的协调、施工手续办理,施工过程中的当地关系协调。(4)本工程涉及的所有设备、主材、辅材等均由乙方采购。(5)送出输变电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其它工作包括省市县三级供电局关系的协调、施工过程中地方镇、村、组关系协调、质量检测等相关手续办理(不包含并网协议)。二、1.7合同价款:指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作为乙方按合同规定实施并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唯一报酬,包括一切与其履行本合同相关的成本、开支、税赋、利润。除合同另有规定以外,该价格在整个合同期间保持固定不变。1.8决算价款:指甲方、乙方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的工程价款。1.9工期:合同生效后160天(不包含春节假期)。1.11竣工日期:合同生效后160天内。1.12图纸:指由用以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1.14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1.15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1.16索赔: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非因己方过错,而是因相对方的责任而造成己方损失,受损失方依法有权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工期顺延要求权利的行为及其过程。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2.2、本项目造价为4389万元,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23.1工程款项待实际评估价格出来后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付款进度合同另立,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23.2乙方应每月25日向甲方工程师提交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甲方工程师接到报表后24小时内按施工图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以下称计量),乙方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计量结果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十、违约、索赔和争议的解决:30.1下列情形可视为甲方违约:(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4.1甲方乙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34.2若乙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3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乙方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34.4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35.1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2017年1月23日,原告华民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建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输变电设计费用的说明》,内容为:根据总包合同协议,由我公司承担贵公司的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项目的输变电设计工作,截止到2017年1月15日,该工程的接入系统报告及批复,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均已完成,并移交贵公司。阶段勘察设计费用:接入系统报告编制及批复费用300000元,初步设计250000元,施工图650000元,工程勘察设计费合计1200000元。2017年1月20日,华民电力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发出工程进度报审表(附件:施工工程完成情况),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进场施工,截止2017年1月15日共完成工程量合计价款1170000元,特申请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请求予以审核。中建材公司在该报审表上盖章确认。
2019年6月19日,华民电力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建材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禹州永辉50MWp光伏发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EPC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接入系统报告编制费、勘察设计费共1200000元、工程进度款1170000元,利息112575元(自2017年2月1日起以23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为112575元,2018年2月1日后的利息标准仍按上述标准以23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2482575元。3、浚鑫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揽补充赔付责任。另查明,中建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杰,营业期限至2045年2月14日。中建材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是浚鑫公司、河南省永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两个股东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2月15日,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2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涉案合同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建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相应的合法手续,应为无效合同。该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相应手续的办理承担义务,而不应由承包方本案的华民电力公司承担办理施工手续的义务,故对于中建材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华民电力公司于2017年1月份完成相应的工程量至今,中建材公司一直不推进工程,不予办理相应的手续,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中建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华民电力公司要求解除与中建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华民电力公司请求中建材公司支付其接入系统报告编制费、勘察设计费共计1200000元,工程进度款1170000元,共计237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华民电力公司针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且中建材公司对华民电力公司已完成工程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向华民电力公司出具了《关于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输变电设计费用的说明》及在华民电力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报审表上盖章确认,故对于华民电力公司要求中建材公司支付接入系统报告编制费、勘察设计费共23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对于华民电力公司完成的工程,中建材公司工程结算款确认是在2017年2月1日完成的,故华民电力公司要求中建材公司支付利息112575元(以23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华民电力公司要求自2018年2月1日起以23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中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浚鑫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揽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院认为,浚鑫公司系中建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实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2月14日,根据上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浚鑫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华民电力公司称浚鑫公司应加速出资,但根据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目前中建材公司未解散也未进行清算,故浚鑫公司不符合加速出资的情形,对于华民电力公司要求浚鑫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禹州永辉5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EPC合同》。二、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接入系统报告编制费、勘察设计费、工程进度款2370000元及利息112575元,共计2482575元(自2018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23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0元,由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工程有无验收合格的证明,是否影响永辉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款。《禹州永辉5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EPC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民电力公司实际实施部分工程,中建材公司实际接收工程,施工合法手续办理义务应由中建材公司承担,而不是承包方华民电力公司承担。中建材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合同无效进而认为涉案工程为违法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华民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小燕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志勇
书记员杨甜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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